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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家傲:统一动产担保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及顺位规则探析|至正研究

 可名道 2022-09-27 发布于北京

作者简介

于家傲,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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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动产担保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及顺位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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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提高世界银行对我国营商环境相关环节的评分,《民法典》在物权编(第388条)将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类担保合同涵射其中;在合同编规定了非典型担保的设立规则、公示方法等。《民法典》这种跨章节的设计虽然旨在统一动产担保规则,但却带来了解释与适用的困难,产生了所有权绝对的模糊。统一动产担保背景下,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具有较强的担保性和较弱的归属性,和动产担保权应适用相同的设立方式、公示方式和顺位规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643条的清算规则也避免了流押的发生。出卖人若于交付后10日内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则享有第一优先顺位;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与第三人主张的抵押权之间的顺位规则,需要首先考虑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再依《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则进行排序。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的标的物买受人和租赁人,但应和查封、扣押债权人等实行同等保护。


关键词

保留所有权  取回权  顺位规则  



目  录

前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留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剖析

(一)保留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二)保留所有权的归属性

(三)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性

(四)取回权的法律效力及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三、保留所有权与竞存权利之间顺位规则的适用

(一)条件成就前在标的物设置权利负担的前提与一般规则

(二)保留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存处理

四、结论



前  言 

近年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各项指标均有提升,唯有“获得信贷”指标持续走低。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一直未真正解决。“担保物权的成长史,亦为工商经济发展史之反映”。《民法典》施行之前,一直以来,我国担保制度一直采形式主义,一方面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法律构成,但各类型担保,特别是动产担保之间的规则并不统一;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却只规定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实践中频繁出现非典型担保交易,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认可所有权保留等交易的担保功能,但相应的公示方法等担保交易规则却付之阙如,导致相应隐形担保的出现,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产生了威胁。《民法典》第388条将凡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被学界誉为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融合,在物权编将非典型担保也涵射其中,将其作为一类担保物权,同时在合同编规定了非典型担保的公示方法即登记对抗主义。以所有权保留为例,《民法典》这种跨章节设计,虽然统一了动产担保规则,但却带来了解释与适用的困难,产生对所有权绝对性质的模糊。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保留交易作为对于实践中逐渐定型化的融资交易模式,《民法典》表面上只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加以规定,但就其中的规则设计又体现出担保化的倾向。所有权保留交易作为所有权担保之一,承担着担保价款清偿的职能,但所有权为自物权,自不等同于担保物权,因无法彻底定性为担保物权而无法融入《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体系之中。因此此次《民法典》无法在担保物权章中规定所有权保留,只能在合同编买卖合同章具体规定。这一立法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解释上的难度。比如保留所有权的法律属性究竟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亦或是类担保物权?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性体现在哪些方面?保留所有权的归属性还保留在哪些方面?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是否意味着合同当然解除?在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和抵押权等权利产生竞合时该准用何种顺位规则?由此会对第三人权利保护产生何种影响?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阐述。

二、保留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剖析

(一)保留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本文用“保留所有权”旨在区别《民法典》物权编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特指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权利。所有权保留约定常见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此类合同往往会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两者并没有必然关系,双方可以约定一次性付款前保留所有权,也可以约定分期付款但不保留所有权。《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民法典》第641-643条及新修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担保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内容共同构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规范群。

保留所有权的性质,一直属于学界争论的重点。首先,从所有权移转角度看,学界主要有附条件生效说和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其中前者为通说,即当买受人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所有权发生移转效力,此时根据简易交付规则而取得所有权。其次,从债的担保属性看,学界有担保物权说,特殊质押关系说,担保财产托管说。《民法典》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见,所有权保留因具有担保主债权的功能,而被统筹涵射到《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下,成为一类非典型担保合同,由此可见,《民法典》采取的是担保物权说。最后,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看,学界有担保物权说,担保性所有权说,非物权说。担保物权说认为,无论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采取的功能主义将所有权保留涵射其中,还是第641条-643条规定的登记对抗效力及清算规则,从实质上看保留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已非常接近。担保性所有权认为,保留所有权是在自己所有权上享有担保性权利,与传统大陆法将担保物权作为他物权的基本认知相背离,出卖人所保留的该种权利最多为一种具有担保属性的所有权。非物权说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只规定了完全所有权,并未明确规定保留所有权,因此不宜简单认定为法定物权类型。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都有一定道理,但都有一定片面性。首先,虽然《民法典》并未正面规定担保性所有权,但其却“隐藏”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此种“实证”意义上的权利虽有违强制类型之嫌,但因法律已经承认其效果,故并不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真正的冲突;且《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缓和了物权法定的僵硬性,故此种担保性权利应为物权。其次,关于“在自己物上享有担保性权利” 与担保物权作为他物权的基本认知存在矛盾,有学者试图让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就获得真正所有权,从而规避“在自己之物”,而是“在他人之物”,以实现逻辑自洽,但这种尝试存在“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并未转移”的根本性漏洞。最后,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回避关于保留所有权性质的讨论,从功能主义和解决纠纷的视角出发,从效果上适用动产统一担保规则,不宜简单否定出卖人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即使已被降格为“担保性权利”。有学者已提出,在学理上《民法典》将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杂糅的模式和“暧昧”态度使得无论将保留所有权认定为真正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都有顾此失彼之虞。出于阅读便利性,下文仍用“保留所有权”表达此种“担保性权利”。

(二)保留所有权的归属性

保留所有权的归属性根源于传统所有权。保留所有权的归属性体现在:一是,从形式上看,《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基本规则置于合同篇,使得所有权转移仍有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外观;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请求权基础应为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如果此处体现的是担保性,则买受人可以处分抵押物,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也即无权要求其支付使用费。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即物上请求权中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这也体现了归属性特征。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卖合同仍存在(下文将详述),此种取回权属于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物上请求权。

统一动产担保规则弱化了保留所有权的归属性。此种归属性的弱化体现在:其一,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所有权本身只是担保手段,获取价金融资才是目的。《民法典》正是通过所有权的“降维”,实现功能主义的融合。其二,保留所有权未登记的情况下,价金债权仅相当于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统一担保优先规则下,只能根据《民法典》优先顺位规则的规定,从所有权降格为“未登记的抵押权”。其三,有学者指出,合同解除时,所有权也不归属于出卖人,仅可作为出卖人可变价的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然符合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性面向,但有违常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时请求权基础为物上请求权,体现的就是保留所有权的归属性,此时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已回归出卖人。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和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有所不同。前者取回权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恢复措施,而后者作为督促买受人及时履行的补救措施,其取回权行使后合同并未解除。

(三)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性

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性破坏了所有权的完整性,具体体现在:一是公示方式上,《民法典》641条采登记对抗主义“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民事法律第一次将所有权登记行为写入其中,为何“所有权”还需登记,唯一可解释的是,此时保留所有权已具有了担保物权的属性。二是实现方式上,《民法典》642条第2款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参照使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三是清算方式上,《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采清算法理,与所有权构造下的物上请求权不同。也即如果仅是一般的所有权,出卖人再出卖即可享有全部价款,为何要将超过买受人所欠价款及其他费用的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唯一的解释是,出卖人享有的仅为担保性物权,仅可就担保物的变卖价值在价金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性相比较一般的担保物权,仍具有一定形式上的不同。这种不同体现在保留所有权内嵌在价金主债权下,只有一个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担保交易中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合同,且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为担保条款,具有一定隐蔽性。

(四)取回权的法律效力及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关于取回权的法律效力的学说,有解除合同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就物求偿说、具体情况分析说。解除合同效力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当然解除,否则买受人还需继续支付价款,这对买受人不公平。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如果买受人未在宽宥期限内回赎,则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就物求偿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解释为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出卖人保留的并非标的物本身,而是利用标的物而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具体分析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进入回赎期时,标的物使用权进入处于中止及未决状态:买受人予以回赎,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可以再出卖也可以继续保有。前者相当于担保合同的实现程序,即采就物求偿方式处理;后者则为解除合同方式处理。因此取回权的法律效力应结合当事人的选择和具体案件确定。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尤其在《民法典》正式赋予保留所有权担保性之后。首先,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以解除所有权为前提,反而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未解除的明证。如果行使取回权后所有权保留买卖当然解除,自然不发生买受人事后回赎的问题,与《民法典》第643条规定的买受人在宽宥期间的回赎权相悖。其次,虽然合同未解除,但合同处于中止待履行状态系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继续付款不再是买受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为了合同继续履行的补救行为,因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再出卖标的物,也可以请求法院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取回权的法律效力应采不安抗辩行为说。即出卖人发现作为后履行一方的买受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在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前取回标的物系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但该权利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因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传统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方得以拒绝履行的情形。

关于取回权的行使与流押的关系。如前所述,有学者提出,保留所有权被担保化后,形式上虽没有移转所有权,但实际上转移占有后所有权已转移,出卖人享有的只是担保物权或担保性所有权,不是完整的所有权。这是否就意味着出卖人只能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否则就是流押。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没有道理,且不论《民法典》未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必须出卖或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从法理上说,行使取回权后所有权的回归也不同于流押。一方面,两者目的不同。法律禁止流质流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金钱地位优势,乘人之危,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低价获取担保物的所有权,这种担保物价值和债权价值的不对等性既显失公平,又不符合担保物在所担保债权范围内受偿的一般法理。而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担保合同内嵌于价金债权的主合同中,标的物作为担保物的价值与价金债权基本匹配,不存在债权人利用自己之物乘人之危之说。另一方面,两者对象不同。流押交易中,担保物为出质人或第三人为担保而出质的财产,而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担保物仍属出卖人的财产。进一步说,《民法典》第643条规定的出卖人再出卖时的清算规则也避免了流押的发生。故本文认为,取回权的行使并非流押。

三、保留所有权与竞存权利之间顺位规则的适用

如果出卖人未对所有权进行登记,出卖人或买受人将标的物或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优先顺位如何确定?

(一)条件成就前在标的物设置权利负担的前提与一般规则

《民法典》在许多方面将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担保规则统一起来。保留所有权虽然无法完全被定位为担保物权,但因属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而得以进入第414条第2款的涵射范围,由此该条第1款也有了适用空间。

 既然条件成就前,标的物上已经设置了出卖人的抵押权,那当抵押物上设置了权利负担后,权利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又该如何?比如,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后立即为第三人设立普通抵押权或质权并登记,该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与出卖人的抵押性权利的优先顺位如何?《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动产购置款抵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人购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贷款人支付价款之债务的履行,而在其买入的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贷款人设定的经登记具有法定优先位序的抵押权。因此种抵押权只要在购置物交付10日内完成抵押登记,即可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留置权人除外)。因此国外和国内学者将类似制度称之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或“超级优先权制度”。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突破在先的浮动抵押产生的垄断地位,促进融资。

对于所有权保留交易而言,超级优先权制度可以防止买受人“抢跑”,但问题是所有权保留交易能否明确适用《民法典》第416条?学界有不能适用说、架空适用说、类推适用说。不能适用说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第416条时认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出卖人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为所有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因此不适应本条规定”。架空适用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效力不及出卖人或出贷人为自己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超级优先权会架空《民法典》641条的法律适用。因为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标的物自登记之日起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根据《民法典》第416条,标的物在交付后10日宽限期内的登记可追溯至抵押权设立之日。这就使得设立抵押权并登记不仅产生权利顺位的优先,还产生时间上的优先。因此,出卖人更愿意将购置物进行抵押,而非约定所有权保留。类推适用说认为,因出卖人享有的担保性权利已与动产抵押权人无异。从功能上分析,所有权保留和价值超级优先权制度都是为了担保购置物价款的实现而设立。为了缓解实质动产担保制度之间适用的冲突,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及同类情形同等保护的需要,价金超级优先权规则亦应类推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

笔者认为,应采适用司法解释说。不能适用说虽看似正确,但新修订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后半段已明确可直接适用,该条指出,出卖人若于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为其保留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则出卖人的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该条作为司法解释可在审判实践中由法官直接援引。

架空适用说的错误之处在于默认所有权保留交易自带的抵押权和《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购置物抵押权不是同一权利,两者不能同时并存。这与前面所述两者共同的担保目的及实质担保统一规则适用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且所有权保留抵押合同内嵌于买卖合同中,抵押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设立,不能认为为了设置超级优先权就需再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或添置一条抵押条款来设置抵押权。而且,从文义解释上看,《民法典》第416条并未限制所有权保留的适用。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和价金优先权制度虽属于两种制度,但并非不能并存,而是可以前后衔接。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保留所有权的抵押登记的,出卖人享有超级优先权;标的物交付后十日之后再办理保留所有权的抵押登记的,出卖人仅享有一般抵押权。

(二)保留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存处理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一般采狭义的解释,即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保留所有权系类担保物权,与无担保的债权人不发生竞存抗争关系,自然不存在对抗一事;但与其他动产担保权、动产买受人、查封、扣押债权人,其他与查封或扣押债权人法律地位类似的债权人,包括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等,将存在对抗的可能。特别是,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与受让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并不相同。前者,动产担保物并不消灭,只是与其他担保物权存在优先顺位问题;后者,动产担保权消灭,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因此,需要区别对待。下文将分别阐述。

1、保留所有权与其他动产担保权的竞存处理

如果出卖人未对所有权进行抵押登记,出卖人或买受人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抵押权与出卖人抵押权优先顺位是如何?此时该适用哪条进行处理?学界主要有“适用414条说”和“适用641条说”。“适用414条说”主张,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将所有可以登记的动产担保顺位涵射在内,采取“登记时间先后、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比例”的方式确定顺位,不考虑在后担保人的善恶意而避免增加交易成本。“适用641条说”则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考虑在后担保人的善恶意。对《民法典》第641条和第414条的优先适用问题的争论产生了“适用不同、结果不同”的尴尬境地。

“适用第414条说”认为,适用第641条说一律以第三人的善恶意为确定标准不仅难以操作,而且如采设定在先原则,亦无法防止抵押人与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虚填或变动签约日期,从而取得优先地位并以此对抗在先抵押权的现象。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上看,第414条第2、3项规定了“未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动产未登记才可能设立,故该条相对于第641条或403条为特别规范,应优先适用;从立法原意上看,414条采登记优先规则,本意是鼓励通过登记这种更易确定的客观规则来提高动产担保的交易效率;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开普敦公约》均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知悉竞存权利的存在,仅以登记确定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唯一客观因素。

“适用第641条”说认为,该条与《民法典》第403条同源,均对动产担保采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确定权利顺位。其核心理由是:如果不能对抗恶意第三人,则与民法保护善意、惩罚恶意的最基本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两个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存在片面性。优先适用414条说作为多数说,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忽略了只有后位担保物权人首先(善意)取得了抵押权,才有讨论其与保留所有权对抗的前提。因为在抵押财产再次抵押时,条件成就前,买受人并未获得所有权,将他人之物抵押给第三人,需要考虑后位担保物权人是否取得了抵押权。只有后位担保权人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才有适用哪个法条进行排序的前提。

此时需要区分出卖人还是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

(1)出卖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为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时,未占有标的物是常见情形,且其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为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抵押权之说,无需考虑第三人的善恶意。故此时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将第三人的抵押权与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进行顺位排列。若再适用《民法典》第641条考虑第三人善恶意,有重复判断之嫌。

(2)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交付前所有权已转移”的观点虽然符合功能主义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基本理念,但既不尊重双方当事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司法实践中亦难认定。笔者认为,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仍需假设所有权未移转,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为无权处分,具体裁判中应首先考虑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如果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自然不存在与保留所有权竞存一说。

本文认为,不同于学界多数认为的“一刀切”地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首先区分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第一种情况可直接适用第414条,不考虑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当然取得抵押权,自然可以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依“登记优先顺位优先”的规则判断权利顺位问题;第二种情况需先以《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则为标准,判断第三人是否满足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再适用《民法典》第414条。

2、保留所有权与担保物买受人、承租人之间的竞存关系

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虽然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其物权性并不消失。一是可以对抗无担保债权人。二是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作为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自然不能对抗善意的标的物买受人,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前者因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动产抵押权消灭;后者系因为恶意的买受人无法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自然无法和动产担保权产生对抗关系。

此时仍需要区分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出卖标的物。

(1)出卖人出卖标的物。有学者认为,买受人实际占有着标的物,出卖人难以向次买受人完成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交付,而是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代替,在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时,出卖人难谓享有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在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时,如前所述,第三人无法获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当在买受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时,出卖人享有对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即“取回权”,当买受人转移占有至次买受人时,次买受人获得所有权。

(2)买受人出卖标的物。买受人出卖标的物名义上仍为无权处分,此时需要考虑第三人的善恶意,也即是否知晓买卖双方之间就标的物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此种情况不宜简单参照抵押人出卖抵押物进行处理,因为买受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抵押人。

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与租赁权的关系。“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被《民法典》继承的情况下,租赁权被赋予了可以对抗所有权的优先保护地位,就举重以明轻规则,自然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过仍需以承租人善意为前提。

3、保留所有权与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的竞存关系

虽然我国就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无担保债权人与未登记抵押权人的竞存关系,没有明文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查封扣押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对物的支配权和间接占有,其胜诉债权就该财产也就取得了担保权(动产质权)。在利益衡量上,应对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与查封扣押的无担保债权人实行平等保护。

四、结论

为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提高世界银行对我国营商环境相关环节的评分,《民法典》通过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的融合跨章节设计了非典型担保,但却带来了解释和适用的困难。本文以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作为重点进行研究,提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具有较强的担保性和较弱的归属性,应和动产担保权适用相同的设立方式、公示方式和顺位规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643条的清算规则也避免了流押的发生。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位规则应按如下顺序处理:如果保留所有权交付后10日内进行登记的,为第一优先顺位;其他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与其他动产担保权之间,应首先区分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前者则无需考虑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前提;后者需要首先考虑第三人是否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再依《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则进行排序。(二)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善意的标的物买受人和租赁人,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和租赁人。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还需区分买受人是否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能继续履行合同,则第三人无法取得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难以继续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出卖标的物需首先考虑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标的物。(三)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应和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实行同等保护。

本文以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为切入点,以期能够解决或回应《民法典》实施后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审判实践问题,以求教于大家。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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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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