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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实践研究

 颜值律师 2019-11-28

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术语,有的国家将之称为工商秘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

我国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一词最早出现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明确提出了“商业秘密”一词。随后,199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4条,认为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提出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的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

侵犯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的行为,这里行为人包括: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所谓非法手段则包括:直接侵权,即直接从权利人那里窃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间接侵权,即通过第三人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也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就目前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主要呈现出了商业秘密案件的撤诉率比较高、原告胜诉的比例较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占一定比例;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是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重要原因;第三人与原告的关键员工构成共同侵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最高的特点。企业或个人保护商业秘密,要做下以下几个方面的准备:

首先,权利人应当“确权”,明确要求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权的范围。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同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即应当明确所谓“所诉为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仅把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只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说明或不能说明,表明权利人没有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不能转换到被告身上。

其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该项权利“不为公众所知悉”。再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权利的实用性及价值性。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最后,权利人还应当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是通过规章或会议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加密码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商业秘密侵权人所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即秘密点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对一致性或者相同性的认定,因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侵权的客体如果是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比较直观的信息,一般可以直接判断和鉴别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秘密点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如果,侵权的客体是比较复杂的技术信息如产品配方、工程设计、计算机程序,就需要有权威的机构和专家做出正式的鉴定结论。

鉴定一是将原告列举的秘密点被告提交的公知资料进行比较,以确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二是将原告列举的秘密点与被告所采用的信息加以比较,以确定异同。

权利人如果履行了上述举证责任,法院一般根据“接触+相似”原则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TRIPS协议第43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把足够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提供后,法院就有权责令被控侵权方来提供证据。
  综上,一般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与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和个人有明示的合同且合同约定明确,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可。但有些情况下,由于业务相对方违反默示的保密约定,追究业务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赔偿不足或者证据不足,权利人可以改变思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追究业务相对方的法律责任。这是双方都是经营者的情形,因而也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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