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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债务人破产,债权止息效力不应及于担保人

 行者无疆8c3m05 2019-11-29

瞿燕飞  律师助理

劳动与人力资源、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2018年8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其中,针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这一问题,答复意见为前述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这是目前所知审判机关第一次针对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做出统一答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债权人权益保障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因为效力层级的问题并不能在整个司法层面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

实际上,因债务人破产而导致的担保人责任争议由来已久,其源头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现行规定。前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后者则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前后两款规定均未对各自的内涵外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直接衍生出了司法实践中有关 “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是否仅限于按照破产止息日确定的债权的争论。仅以2016年以来各地出现的与此相关的案例为例,各级各地审判机关的观点差异非常巨大,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同一年度作出的判决也有截然相反的结论。但同时,笔者注意到,最高院新近作出的一个判决[1]中,采纳了与上述《参考意见》一致的观点。

一、案情概要

再审申请人:偃师某Y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某Y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某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某Z银行洛阳分行”)

原审被告:史某国、曲某展、史某迎、上海某S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S公司”)

2014年2月27日,某Z银行洛阳分行与某Y公司、史某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Y公司、史某国分别为某Z银行洛阳分行在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期间内,与河南嵩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嵩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史某国妻子曲某展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史某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承诺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某Z银行洛阳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5年9月7日,某Z银行洛阳分行与史某迎、上海某S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史某迎、上海某S公司为某Z银行洛阳分行在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河南嵩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6年9月5日,某Z银行洛阳分行与河南嵩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期限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2016年9月6日,某Z银行洛阳分行与河南嵩声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均为600万元,其中两笔期限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另有一笔期限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2016年9月7日,某Z银行洛阳分行与河南嵩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76万元,期限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某Z银行洛阳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履行了5笔贷款的发放义务。

2016年10月24日,偃师法院作出(2016)豫0381民破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南嵩声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3月10日,偃师法院作出(2016)豫0381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确认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债权人的11笔债权,河南嵩声公司重整一案无争议债权表显示:某Z银行洛阳分行债权金额为2998.91029万元(其中本金2976万元、利息22.91029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人为某Y公司、上海某S公司、史某国、史某迎。

某Z银行洛阳分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Y公司、史某国、曲某展、史某迎、上海某S公司对借款人河南嵩声公司的借款本金2976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违约金297.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额为127万元),支付违约金297.6万元;2.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某Y公司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实质是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就担保的法理和性质而言,担保人并非自己对债权人负担独立的债务,而只是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即仅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之债务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及其利息等费用的范围。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比主债务人更大的责任,则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无法定依据,本案双方亦未就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某Y公司主张即使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按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数额为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Z银行洛阳分行申报的债权属于本案保证责任范围,经偃师法院2017年3月10日裁定确认债权金额为2998.91029万元(其中本金2976万元、利息22.91029万元),某Y公司应就某Z银行洛阳分行对河南嵩声公司的2998.91029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史某国、史某迎、上海某S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基于其应承担同样的保证责任,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各保证人从2017年3月10日主债权确认之日起,即负有履行上述保证责任的义务。某Z银行洛阳分行诉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主债权本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在履行保证责任的同时,以2998.910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院再审观点: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2.就立法目的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将某Z银行洛阳分行申报的债权,即2998.91029万元债权金额(其中本金2976万元、利息22.91029万元)作为本案保证责任范围。各保证人以2998.910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某Y公司提出“不应再计算债权确定之日至实际受偿期间的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观点分析

上述二审和再审的认定内容,已经能够较为全面地反应出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止息效力是否应当及于担保人这一问题,持截然相反两种立场的观点所主要依据的理由:

认定应当止息的关注焦点通常在于主从债权的关系问题,即从担保人权益出发,认为从合同范围不应超出主债权的界线;而认定不应当止息则主要通过破产涉及的范围、是否加重保证人责任等角度,探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而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仍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

对于两种观点,笔者亦赞同不应止息,即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除最高院在上述二审判决中陈述的理由外,另有如下两项原因可支持这一观点: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综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其二、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且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当然亦随之消灭。但同时,主债权的消灭需要符合法定或意定的条件,例如清偿、抵销、提存等,而破产仅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并非对主债权的消灭。因此,尽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规定仅是因破产债权计算需要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质。

总有人需要为债务人的破产买单,从支持和保护交易,以及维护当事人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理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另外,还想要特别提出的是,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虽认为担保债权范围应当与破产债权范围严格保持一致,但却从违约的角度支持了主债权确定之日(即破产债权截止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在目前尚未统一的审判实践环境下,这无疑是弥补债权人损失的另一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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