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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亮:借名登记与执行异议之文献梳理 |法与思·学理

 半刀博客 2019-12-01

【鸣谢】感谢刘生亮博士授权“法与思”刊载本文!


关于借名买房及其相关物权变动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下的处理问题,我国学术界同样给予了一定的关注。

杨代雄教授认为,借名购房包括狭义借名购房与委托型借名购房。为规避政策与规章的规定借名购房的,登记时借名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借名合同的效力应依法律行为解释规则与部分无效规则处理。借名购买普通房屋的,通常应认定借名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在以不动产抵债情形中,如果不动产仅过户登记于部分债权人名下,也是借名登记,其他债权人取得共有权。为转移财产借用他人名义登记不动产的,出名人未取得所有权。[ 杨代雄:《借名购房及借名登记中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26~37页。]

马一德教授认为,根据借名买房协议,房屋的物权归属于借名人,借名人在事实上对房屋进行管理和处分,出名人仅为登记名义人。由此,导致纳人登记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纳入登记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并不一致,借名登记的房屋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分离,借名人拥有事实上的物权,出名人则保有法律上的物权。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肯定借名人对房屋的物权主张,并无损害他人利益之虞,当无不可,因而借名人的事实物权可以对抗出名人的法律物权。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从出名人的法律物权出发,维持法律物权的正确性,以保证第三人取得借名登记的房屋物权的可能性。同时,应将第三人限制在善意第三人之列,只有在此范围内才保护其利益。虽然出名人的法律物权受到保护,但出名人并不能因此取得真正的物权,因为事实物权仍旧属于借名人,只有两种权利同时归属于出名人时,其才能真正享有该物权。[ 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33~146页。]

赵秀梅教授认为,借名登记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由实际出资购买房屋的人享有。如果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除出名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外,合同有效,第三人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赵秀梅:《借名登记合同中的法律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第118~126页。]

马强法官认为,借名购房合同涉及出名人、借名人和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关系,属于无名合同。对借名购房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无名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借名购房合同纠纷,要区分房屋的性质而分别处理。对于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因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借名购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出名人主张返还房屋的,在房屋增值分配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宜判决互相返还财物,而应维持现状。对于购买商品房的,由于“借名购房”行为实际上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或信贷政策,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约定能否履行,必须遵循《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合同客观上是否具备履行条件的规定,若借名人尚不具备购房资格,则不得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马强:《借名购房案件所涉问题之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第12~22页。]

肖建国教授与庄诗岳博士则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的诉讼。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根据该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进行判断。因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需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虚假登记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仅享有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并综合斟酌相关因素,该债权原则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基于借名买房的借名人生存权之保障、申请执行人恶意申请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该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第11~22页。]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性质、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以及出名人对标的物所为处分行为问题,学说及实务上素有争议。历经否认借名登记契约效力进而全面肯定与承认借名登记内部契约之效力;借名人为所有权人到出名人为所有人的转变;出名人所为处分行为采无权处分说、折衷说以及有权处分说等立场的转变。[ 参见詹森林:《借名登记契约之法律关系》,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43期;谢哲胜:《消极信托和借名登记形同脱法行为》,载《《月旦法学》民事法判例研究汇编》:赵万一、郑佳宁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版,第343~353页;卓心雅:《论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以所有权归属为中心》,载《法学新论》33期;林诚二:《由借名登记契约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效力》,载《法学的实践与创新》(上册),401~419页;詹森林:《借名登記出名人之無權處分及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兼論出名人之不法管理責任》,载《台灣法學》,第186 期;吴从周:《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之发挥在那现状》,载《军法专刊》第61卷第4期;陈忠五:《2011年民事法发展回顾》,载《台大法学论丛》,2012年12月,第41卷特刊,第1480~1481页。]实务上,民事庭会议做出决议,其要旨为: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为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债权契约,出名人依其与借名人间借名登记契约之约定,通常无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之权利,然此仅为出名人与借名人间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处分移转登记予第三人,自属有权处分。[ 《借名登记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允许之处分效力?》,载《判解集》,第41期。]由此,在借名登记场合,出名人将借名登记之不动产移转登记返还予借名人之前,该登记并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债权人尚不得以该不动产有借名登记契约为由,主张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其无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之权利。[ 吴从周:《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之发挥在那现状》,载《军法专刊》第61卷第4期,第64页。]

然上述决议做出后,关于借名登记契约下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允许之处分效力仍有不同之见解。争点在于“借名人将其既有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之案型下,标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此时应采无权处分说的理由在于,依据借名登记契约之本旨,借名人仅负担使出名人取得登记名义之给付义务,并不负担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给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皆欠缺成立物权行为之效果意思,所以,解释上并未发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故此类型下之不动产借名登记下,借名人仍为标的物之真正所有权人,而出名人仅系登记名义人。[ 王千维:《由民事庭会议决议看不动产借名登记》,载《月旦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第28~37页。]对此,2013年台湾地区台上字第1164号判决则认为,借名登记内部关系上,当事人有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强调借名者有移转该财产所有权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让该财产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并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该财产所有权之手续,出名者因而取得该财产之所有权,仅出名者基于与借名者间之内部关系,即债权契约关系,对该该财产之所有权全能受到限制,而实际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该财产。需要说明的是,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而言,因我国台湾地区采物权行为理论,其学说与实务见解仅具参考意义而已。

特别应予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上有观点基于实质审查原则,主张应肯认借名人真实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即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理由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十五天的审查期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尤其强调的是,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 参见张勇健于2018年4月1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法盏公众号2018年6月1日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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