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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是风险防范技巧

 法律经验库 2019-12-06

所谓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一、如何界定发起人名义签署合同的义务设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所设立公司承认该合同系为公司设立所签订或实际享有了该项合同权利的,发生纠纷时,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发起人作为被告,也有权选择所设立的公司作为合同承担主体。

注意此时合同相对人获得的是对诉讼对象的选择权,但并非二主体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发起人与所设立公司之间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两个并列的民事主体,而所争议事项在法律性质上既非担保法律关系也非共同侵权行为,无任何连带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至于因此投资人被起诉的,可以通过所设立的公司予以追偿。

案例1 甲乙二人系丙公司投资人,其在丙公司设立期间与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在公司设立完成后三日内完成支付,如公司未能设立完成,租金由甲乙二人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丙公司成立后,丙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丁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三年后,因丙公司延迟支付租金,丁公司将丙公司及甲乙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承担房屋租金的支付义务,同时甲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租赁合同是甲乙二人在丙公司设立期间与丁公司所签订,其签订主体虽然是甲乙二人,但合同中已经明确合同义务由即将成立的丙公司履行。有的出租人在纠纷发生时会将此关系曲解为发起人对未成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此种说法违反了担保合同规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乙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条件是丙公司设立未成功而非丙公司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发起人承诺时丙公司尚不属于有效的法人主体。因此甲乙二人在租赁合同上承诺的行为属于发起人承诺而非合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丙公司在设立之后依约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可见已经确认了甲乙二人与丁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且丁公司在起诉时又起诉了丙公司,由于担保关系不成立,所谓的债务连带责任无从谈起,因此甲乙与丙公司之间不成立连带法律责任关系。其实丁公司可以单要求甲乙二人或将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甲乙二人及丙公司均被列为被告,但是有其各自承担责任,则法院可以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丁公司仅向一方提起诉讼。

二、如何管理好公司设立费用

公司设立费用贯穿于公司筹划设立到公司完整完成设立程序。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投资人协商设立公司,公司未能设立的,由于公司设立行为相关的各项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出资人共同承担。

法律实务中,经常出现部分出资人为公司设立相关事务所支出的各类费用在发生投资纠纷时,已经实际花费该笔费用的出资人无法证明该费用系为公司设立行为而支出。因此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前应当协议约定可能产生的费用类型作为公司设立相关事项费用支出的依据。虽然协议约定范围可能无法覆盖所有可能开支的费用,但是能够起到一定的原则性标准的作用。同时,在具体支出该类费用时,投资人应当严格索取相关支持凭证,无法获得相关凭证的,应当由各投资人书面确认费用的支出情况。

三、投资款返还的证据留存技巧

投资款项返还前应当扣除为公司设立依约已经支出的费用。如果投资人之间就投资款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对于负责接收管理投资款项的投资人而言,如果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款项的数额花费情况,则应当按照未花费该相应数额款项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投资款的实际接收人和管理人是合理的。因为对于其他投资人而言,其无权掌控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分配给投资款的实际接收人和管理人这一举证义务有利于监督投资款的正确使用。而对于承担这一义务的投资而言,规范的账目管理无疑对于法律责任的规避是最重要的。投资人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款返还诉讼中,法院不支持投资人所主张的投资期间的款项利息。

四、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界定

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在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二种、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法律实务中出现的较多的,即股权转让之后,前一股东对后一股东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一般按照侵权责任的认定方式确定前一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前一股东对后一股东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前一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否则不需要承担。

案例22014年3月,李某、王某合资设立某药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次缴足。其中李某出资300万元,首期出资100万元,王某首期出资1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某、王某第二期出资在2015年3月前缴足。2014年6月李某将所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2014年7月,某药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某药业公司应于2014年8月前付某建筑公司100万元建筑款项。但该款项直至2015年6月仍未支付。另外,某药业公司两股东均未缴纳二期注册资本。某药业公司遂诉请法院,诉请要求某药业公司、张某、王某、李某对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药业公司基于建筑合同关系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对某药业公司注册资本负有缴纳义务的张某、王某因未如期缴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药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某在某药业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了首期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发起人只有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设立出资之外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由于在某药业公司设立时,李某、王某均缴纳了规定的出资数额,因此李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后期出资,由于李某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某,且李某对张某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的情况,因此其不应当为张某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并不存在抽逃出资以及李某协助王某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李某无义务对王某的未缴足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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