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贷”行为的背景分析 转贷行为在企业实际经营中非常普遍,是企业融资难的一种缩影,同时又是企业为获取经营所必需的资金而做出的一种无奈之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银行采取上述措施的根本原因系银行内部对于贷款具有严格的风险控制要求,通过把控资金流向来降低其风险。但是从企业经营角度往往资金用途会相对复杂,并且在支付供应商货款时会涉及需要资金统筹安排或者分期支付等情形,而企业又依赖于银行贷款来维系企业的资金流,因此为满足银行的相关要求,企业往往会通过转贷的形式来取得银行贷款。转贷行为的具体情形一般表现为下述三种:根据中国证监会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2019年3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的规定,该问题是典型的“首发企业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监管机构对于该问题的审核要求:保荐机构在上市辅导期间,应会同申报会计师、律师,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对涉及问题进行整改或纠正,在提交申报材料前强化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有效性检查:①首发企业申请上市成为上市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相关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作为非公众公司,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上述不规范情形的,应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或纠正(如收回资金、结束不当行为等措施)和相关内控制度建设,达到与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财务内控水平。②对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前报告期内存在的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对于涉及金额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判断标准可按照:报告期内转贷、票据违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累计分别在5,000万元以上或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③发行人已按照程序完成相关问题整改或纠正的,中介机构应结合此前不规范情形的轻重或影响程度的判断,全面核查、测试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出具明确意见。④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⑤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的,不视为上述“转贷”行为。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及整改纠正、运行情况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以下方面:①关注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对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②关注前述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贷款通则》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③关注发行人对前述行为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④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⑤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⑥中介机构能够对前述行为进行完整核查,能够验证相关资金来源或去向,能够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业绩虚构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综上分析可见,转贷行为非必然为IPO审核红线,做好相关的整改、核查、判断等,即可干掉IPO路上大量概率遇到的的“妖怪”之一。1、程序方面:①中介机构需判断并确认:该行为不会对内控制度有效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非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且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则转贷行为不会对企业IPO造成影响;②中介机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全面核查、测试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发表明确意见;③关注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2、整改要求:报告期内,必须整改掉转贷行为;另外,首次申报IPO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绝对不能再出现转贷行为。3、例外情形: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的,则该种转贷行为对企业申请IPO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三、关于“转贷行为”合法合规性是否触及不满足发行条件的分析监管机构已经明确要求中介机构需关注转贷等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转贷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贷款通则》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中介机构需至少基于以下法律法规对于发行人的转贷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而影响企业的发行条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规定明确,中介机构根据发行人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较为容易。在现实中,拟IPO企业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间接获得银行贷款通常都是为了缓解资金周转压力,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在拟IPO企业中因为受托支付方式间接获得银行贷款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罕见。“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及其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对企业转贷行为享有监管权限。如果发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对于是否一定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则存在模糊判断地带,因此,对于存在转贷行为的企业,发行人最好取得当地银保监分局确认:涉及的受托支付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监管的相关规定、是否扰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秩序或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风险、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银保监会分局是否会对公司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核查发行人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4、查阅银行贷款明细和每笔银行贷款所对应的采购合同,查阅报告期各期的采购清单,核查银行贷款对应的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5、查阅其他应收及其他应付明细,核对发行人的资金往来。6、核查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相关供应商、其主要投资人及董监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最好列表说明),并取得相关供应商的无关联关系声明。7、核查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8、对相关供应商进行走访并取得《确认函》,确认该企业与发行人除上述受托支付及原材料采购业务来往外,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后续《关于“转贷”行为对企业申报IPO的影响研究(二)》将对笔者梳理的案例以及根据案例剖析整理出通用的解决方案进行分享,敬请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