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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范立波:如何成为一位法理学者?

 余文唐 2019-12-09

在确定法哲学是我们的法理学观之后,我们就要考虑进一步的问题:法哲学研究具有哪些特征?我们该如何做法哲学?前者关注的是法哲学的学科性质和定位,后者聚焦于做哲学的实践技艺。要从事法哲学思考,必须了解哲学思考的一般特征,然后才能像哲学家一样思考。我认为哲学思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反思性;(2)根本性或普遍性;(3)融贯性或体系性。在这一部分,我将逐一解释它们的具体含义,来帮助诸位初步理解哲学思考的性质,明确法哲学的学科差异和学科优势。在第三部分,我将说明如何像法哲学家一样思考。

(一)反思性

首先,哲学是反思性的学问。“反思(reflect)”词义上就是回过头去看。哲学反思看的是观点和思想,所以哲学反思也就是“对于思考的思考”(reasoning about reasoning)。但哲学反思不是一般的反思,而是追求彻底性的反思,也就是要不断地对思考进行追问,这就导致它看似与日常关切拉开了距离,甚至被认为是一门书斋里的概念游戏。但这种观点是对哲学的误解。哲学反思的重要性,首先就在于我们的行动都是受观念指引的。我们想过一种怎样的生活,是受我们持有的“什么样的生活是值得过的”观念所指引的。拥有什么样的观念,人们就会采取什么样的行动,过一种什么样的生活。而在每个人的生活观念中,都包含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就构成了一个人的哲学。没有人不拥有自己的哲学。只不过大多数人的哲学都是习得的,是在无意识中经由教化而被灌输的。所以,不重视自己的生活哲学是危险的。因为我们习得的哲学观念可能是错误的,而错误的哲学会指导我们过一种错误的生活。

当然,如果幸运的话,我们持有的哲学观念可能是对的,我们过得很幸福,但这种生活依然不是我们的生活,因为指导我们的生活观念不是我们的观念,而是社会的观念。根据这些并不属于我们的观念而生活,甚至可以说我们从来没有活过;我们只是代社会或他人生活而已。苏格拉底说,未经省察的人生是不值得过的。这句话的意思不仅是说要过正确的生活,而且还要求我们知道它为何是正确的。因为只有知道某种生活方式是正确的,并且因为它的真理性而选择和坚持它,这种生活方式才能成为我们自己的生活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反思不仅仅是为了避免错误,而是为了成为一个真正自由的人。真正的自由依赖于哲学反思,也就是运用自己的理性,给自己的生活立法,成为自己生活的作者。

其次,法哲学是对法律性质和重要法律观念进行反思的学问。法律以广泛而深刻的方式影响着我们的选择。我们能过什么样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为法律所支持或限制。德沃金说,当代社会是一个“法律的帝国”,我们都是法律帝国的臣民,法律使得我们是其所是(make us what we are),也因此具有“伦理上的首要性”。德沃金说的伦理就与我们该过什么样的生活有关。对法律问题的哲学反思,在与个人幸福这一根本关切相关联的意义上,就变得非常重要。如果我们未能认真思考自己所信奉的法律观念,特别是法律与活得好之间的关系,就很难坚持自己的法律信念,更不要说在正确观念的指引下,选择和坚持一种好的生活。

举个例子,法学院学生大多将正义视为重要的美德,并将守护正义视为自己的当然之责。然而,很少有人认真思考过正义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什么是正义?如果说正义是好的,那么是什么意义上的好?正义的人会不会活得不好呢?柏拉图在《理想国》里,借格劳孔兄弟之口提出了这些严肃的问题。格劳孔设想了一个“古格斯之戒”的例子,讲一个牧羊人获得了一个魔戒,转动戒指就可隐身。因此他可以谋杀国王,骗娶皇后而不会被人发现。那么他还会不会正义地行动呢?格劳孔还举了很多例子,说正义行动的人一般都会活得很惨,所以真正信奉正义是不明智的。要想活得好就只能人前假装讲正义,背地里男盗女娼。所以,如果正义不能让人活得好,当活得好和正义相互冲突时,我们就会为了活得好而放弃正义。不少法学院毕业的人,最后进了监狱,不是他忘记了法律和正义。他很多时候也会讲法律和正义,但当法律和正义与他们“活得好”的观点产生冲突时,他选择了“活得好”。当然,进了监狱之后他也会后悔,因为监狱外的生活再坏,也比蹲监狱好。他想要活得好而损害正义,最后却活得更差。但有的人也能够逍遥法外,那么他活得好吗?到底什么是活得好?

在每个学期的法理学导论课上,我都会向法学院新生提同样一个问题:公民有没有守法义务。得到的回答基本上是肯定的。然后我会讲一讲苏格拉底的故事。苏格拉底被雅典人错误地判处死刑,他究竟是有义务遵守裁判还是逃走?不少同学认为苏格拉底有守法义务,不该逃走。但是,当我问及如果你是苏格拉底,会选择慷慨赴死还是逃走,不少同学选择了逃走。为什么会这样?道理也很简单。因为逃走至少可以让自己活下去,而活下去是人的本能。但活下去是人生的唯一目的吗?在苏格拉底要被处决的当天早上,他的朋友克力同去狱中请求苏格拉底离开,苏格拉底没有马上答应他的请求,而是邀请他一起思考重大的人生问题。在苏格拉底看来,人生的意义不仅是活下去,还要活得好。毕竟有些活法是生不如死。那么,什么是活得好?法律对活得好是重要的吗?活得好要求我们遵守法律吗?

不难看出,上述问题都不是抽象的思辨,而是想要活得好的人都应该认真对待、严肃思考的。苏格拉底认为只有正义的人才能活得好,为了守法而死也是活得好。我们可以不同意苏格拉底的看法,但至少要想想法律与活得好之间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说,只有当一个人认真地对待自己的幸福时,才可能具有实践智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我们关心法律,不是因为它是一种重要的制度,而是因为我们关切个人福祉。法哲学的思考也应该从个人福祉开始。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哲学和法哲学缺乏兴趣,在很多时候反倒是漠视个人福祉的一种体现。每个人都想活得好,这是最坚固、最强大的愿望。如果守法和正义不能让我们活得好,这些信念就是不稳固的。我们随时会为了活得好而放弃法律和正义。知行合一之难,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们知之不明,知之不够透彻,甚至未能考虑到真正的难题,所以遇到问题就很难坚持。

哲学反思对于社会也是同等重要的。每个社会都会有一些主导的观念,这些观念有对有错。当一个社会的主导观念错误时,对于社会而言就是灾难性的。法律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作为一个未来的法律人,我们要以法律为志业,也必须审慎而严格地反思自己的法律观念。法律到底是什么?它是某些人的意志行为的结果吗?法律必然是正义的吗?法律与正义会不会存在冲突?如果会,什么是正确的解决方案?说法律是权威的到底是什么意思?法治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法律是工具还是具有内在价值?法律的优势和局限在何处?法律干涉个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公民有没有守法的义务?这些问题对法律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对于身处法律帝国之中的法律人和一般公民,也都是至关紧要的问题。我们必须持有一种批判反思的立场,去审查它的精确的意思是什么,是否有根据以及根据是什么等等。将这些对我们自己和他人具有高度重要性的观念和原则,建立在任何未经考察的地基之上,对个人和社会而言都是充满风险的。

(二)根本性与普遍性

哲学反思的是根本性的问题,追求的是普遍性的知识。这两个特征都需要解释。根本性的问题是为了解决具体问题,在反复追问之下得到的问题。例如,哲学家关心的不是这个人怎么样,或者男人或女人、中国人或外国人怎么样,而是关心“人”是什么样的;由此获得的就不是关于这个人或那个人的特殊知识,而是关于人的普遍知识。所以,哲学提问的经典方式是“X是什么”或者“X的本质是什么。相应地,法哲学会问“法律是什么”或者“规则是什么”、“权威是什么”等等。通过这种提问方式,将表面的、外在的、偶然的因素清理出去,揭示事情的本质。古希腊人说哲学就是“爱智慧”,而智慧是很难拥有的,就在于智慧是针对根本性问题的普遍知识。

法理学问题的根本性,也带来了许多误解。很多人都会同意波斯纳所说的,法理学研究与法律实务人的日常关切相距甚远。但这一观念是经不起推敲的。举两个例子。同性婚姻该不该合法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能诉诸于个人好恶和社会传统,而是要直指“婚姻是什么”或婚姻的本质。牛津大学的自然法学家菲尼斯认为生殖繁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按照这种观点,同性婚姻在概念上就是不能成立的。而许多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人,则诉诸个人的意愿,只要两个成年人愿意就可以结婚。但是,意志说不仅支持同性婚姻,也会支持很多在道德上难以接受的婚姻类型,例如,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多夫多妻,成年父女、成年母子乃至成年的爷爷和孙女、奶奶与孙子。这就要求我们深入一层,追问婚姻到底是什么?如果我们说,婚姻是一项权利,婚姻是什么就与另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关联在了一起:我们依据什么来判断公民拥有一项权利?当我们说“X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是在保护他们的某种利益,还是尊重他们的意志?或者是别的什么?而最根本的哲学的反思,则是有关人性和福祉的。婚姻是好的,因为婚姻是个人福祉的重要构成因素,所以我们才会用权利来保护婚姻。但是,什么是个人福祉?人又是什么?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争议,取决于对一系列深层问题的反思,要求我们在每一个层次的都持有稳固的看法,否则对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相对具体问题的看法就缺乏理论支撑。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对根本性问题的看法。如果根本不稳固,理论就如同沙上之塔,一触即溃。

富勒教授提供了一个生动的例子,来解释根本性反思与解决具体裁判问题的关系。“洞穴奇案”是富勒教授根据真实案例改编的一个案例。案件事实简单而无争议,五位洞穴探险爱好者被困于一个洞穴之中,无粮无水,处境危急。其中一位探险者提议,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出一个人,杀死他,其他人可以通过分食他的尸体,保命待援。四位探险者通过这种残忍的方式活下来了,等到了救援,但被救出之后,又面对刑事指控,因为该国法律规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谋杀罪。本案的初审法院认定谋杀罪成立,但引起了极大争议,然后本案一直上诉,最终送到了最高法院的五位大法官面前。富勒教授为负责审判该案的五位法官写出了五份判决书。其中,特鲁派尼法官出于遵守法律条文的理由判决有罪,然后寻求行政特赦;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应尊重立法精神,判决无罪;唐丁法官陷于法律与道德的两难而放弃判决;基恩法官主张维持法治传统而判决有罪;汉迪法官以常识为依据判决无罪。

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争议呢?很显然,它首先是一个关于特定案件应该如何裁判的争议,也是关于如何正确解释法律的争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实务问题。但如果你仔细考察五位大法官的争议,就会发现关于裁判结论和法律解释的争议,实际上都指向了一个法理学的根本问题,也就是“法律是什么”。而争议的根源就在于每一个法官对“法律是什么”的看法,都不能满足普遍性的要求。例如,特鲁派尼法官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条文的显白含义,但福斯特法官提出法律也包括立法精神和目的。或许你读完五位大法官的判决后,觉得各有道理,想出来一个“综合性”的解决方案,主张法律既包含法律条文的显白含义,又包括立法精神,还要考虑常识或民意。但这种“综合”只是表明你还没有能力理解此种争议,还没有触及背后隐含的真正的、根本性的难题。在缺乏理解争议能力的时候,我们总是很容易给出一些看似合理的答案。但是请记住,太容易给出的答案往往没有任何理论价值;它只能败坏思考。

对根本性问题进行反思,是法理学者的基本使命,也是他的贡献和荣耀所在。为什么这么说呢?北大的苏力教授曾经有一个重要的追问:什么是你的贡献?这个问题直指根本。但我们该怎么来回答这个问题呢?我曾冒昧地把学者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理论消费者,一类是理论生产者。理论消费者在根本理论上依赖于其他学者的理论。例如,一谈到法治,就是亚里士多德怎么说,柏拉图怎么说,哈耶克怎么说;一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就是哈特怎么说,德沃金怎么说,波斯纳怎么说;或援引他们的理论,来论证我们的某个法律实践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这些研究无疑是重要的,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理论贡献。但我对这些研究总是有些不满意。因为这些研究是应用性的,依赖于他人的理论,是用中国法律实践来检验或者说是证明别人的理论是普遍真理,总之,一切研究都只是为了证明他人是对的。

在我看来,真正的法理学者应该致力于成为理论生产者。理论生产者要直面根本的、真正的难题,做出自己的分析,并提出独到的看法,而不是动不动就援引其他学者的观点,也不是在介绍各家理论之后,不痛不痒地评论几句,例如,A如何说,B如何说,C如何说,最后是“浅析”、“简评”或我如何看。我以前也是这样写作的,但严格来说,这种国内流行的论文八股不是真正的学术研究,更不要说做出理论贡献了。真正的理论贡献应该是生产理论,也就是要对根本性问题提出一套替代性的理论,跟德沃金与波斯纳他们竞争,超越甚至取代他们。一流学者与二流学者的区别也就在这里:一流学者很少在根本性问题上依赖于另外一个学者;二流学者缺乏在根本性问题上进行分析的意识或能力,所以在根本性理论问题上,只能依赖于一流学者的研究成果。   

普遍性也是哲学思考的一个关键性质。普遍性要求一个哲学命题能够适用于所有可能的个例。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如有一物不明,就不能说是普遍性的”。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检验知识普遍性的标准。例如,强制是不是法律性质的一部分,就要看它能不能解释所有被称为“法律”的个例。此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普遍性不仅要求我们提出的命题,能够解释曾经存在的和正在存在的法律个例,还要能够解释人类社会未来可能存在的法律,甚至要能解释即使未来未必会真实存在、但可以合理想象的或可能的法律。所以,即使人类社会曾经存在和现在存在的法律都包含了强制,未来存在的法律也可能包含强制,法律强制理论仍然可能不能满足普遍性的要求。正是因为要追求知识的普遍性,哲学家常常通过思想试验的方式来展开思考。例如,拉兹就设想了一个圣徒社会,他们也需要立法,出现了纠纷,也要法院做出裁判,但是只要是法律上的决定,他们都会遵守,而不需要强制。很显然,如果拉兹设想的“一种完全无强制的法律”是可能存在的,法律必须包含强制的命题就不是普遍的,因为尚有“一物不明”。

从普遍性的角度,我们也可以更好地理解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区别与联系。部门法学本质上是一种教义学,是在某个既定的法律部门内部来工作,很少超越法律部门,更不要说超越现存有效的法律体系,去追问普遍性的问题。考夫曼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它的意思就是,如果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学家自己能够解决的,它就不是法哲学研究的问题。具体的法律问题可以分两个阶段来回答。一个在法教义学内部,依赖于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一个超出了法教义学,直指一般性的问题。后者才是法理学的专属疆域。具体来说,法哲学的研究与部门法主要有两种沟通形式:

第一是处理某个部门法中特有的根本性问题。例如,如果问“三人聚集在一起从事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学家就会考察他们所在的法律体系,是否存在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刑法第301条,刑法学者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他们也会去考察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由。由于该条款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分类之下,所以,将聚众淫乱认定为犯罪的理由,就是该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这些问题都是刑法学家自己能够回答的,不是法理学家要去研究的问题。但如果我们进一步问,为什么两个人的性行为是美好的事,加上一个人怎么就成了犯罪?这就超出了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而进入到普遍性的层次了。因为我们问的实际上是“什么是犯罪”、“把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到底是什么”。这些问题不只是中国刑法的问题,而是所有刑法的问题。牛津大学的前法理学教授加德纳(John Gardner)写过一篇《强奸何以为恶》(The Wrongness of Rape)的论文,讨论强奸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是邪恶的,为何强奸罪的既遂会采取特定的标准,也属于对刑法根本问题的普遍性研究。此外,什么是意思自治?推崇意思自治的理由是什么?合同约束力的终极来是什么?什么是婚姻?就属于民法的根本性问题。部门法学者基于学术分工,一般很少去反思这类问题,或出于学科的性质,必须接受某些观点,例如,法教义学就要接受现存有效的法律观点,而不是去质疑和反思。而法理学者却可以提出这些根本性问题,对其中预设的观点进行批判性的反思,因为哲学唯一承认的,只有理性的权威。由于研究层次更为根本,法理学者的研究如果卓有成效,会对部门法学者提供理论资源来改进他们的研究。

第二是研究各部门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例如,部门法学者都要确认什么是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他们确认的标准通常是形式性的。在成文法国家,判断什么是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通常依赖于立法者颁布的刑法典或民法典。但他们不会问为什么刑法典或者民法典是一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规范。如果非要追根究底地问这些问题,他们或许最终会搬出“宪法”和“立法法”。但这一回答对法理学者来说显然是不充分的。因为我们还可以说,宪法也是某些人或机构制定的,将宪法的效力追溯到某些历史事件,就会面对休谟难题,也就是我们如何从“是”推导出“应当”,也就是说,某些人制定或颁布宪法的事实,为何就使得宪法对我们具有了规范性约束力?这一问题是所有部门法都面对的问题,但问题的性质决定了部门法自身既不会去反思,也无法做出回答,而必须诉诸法理学。

再比如说,部门法学者都会承认法律的规范效力。但说法律是有效的,到底是什么意思?是指法律具有约束力吗?约束力又是什么意思?一种回答是,法律的约束力是指违反法律会遭到制裁,但这是一种糟糕的回答,陷入了法律的强制理论。另一种回答是,说法律是有效的,可以解释为法律对法官有约束力,也就是法官有义务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但是这个说法到底是什么意思呢?如果某些刑法是极度不正义的,法官还有义务适用吗?如果法官有权不适用极度不正义的法律,我们怎么解释刑法规范的约束力呢?因为承认法官有不适用极度不正义的法律的权利,就等于承认法官是否适用法律,取决于他对法律内容的评价。但这也就是说,法官仅仅负有正义地行动的义务,而没有适用法律的义务。因为法官是否适用法律,不是由某个规范是法律所决定的,而是最终取决于法官对什么是正义的看法,以及他对法律不正义程度的判断。此外,所有的部门法学者都会面对法律解释的问题。那么,到底什么是解释呢?哪些解释方法是正确的呢?判断某个解释方法正确的标准到底是什么?这些都是在且只能在法哲学领域内处理的问题。

打个不算特别恰当的比喻,法哲学与部门法的关系,类似于法典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总则部分是要确定分则部分所共同拥有的原则、原理和概念。没有总则来对法律的根本性或普遍性内容进行预先规定,分则部分的内容便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凑起来也是相互矛盾的。法哲学承担的便是总则的任务,对所有法律共有的性质加以规定。更进一步说,法理学的重要性,在于它对于法律实践具有根本性。法理学的最根本的问题是“法律到底是什么”。立法者制定法律、法官依法裁判、行政机关执法、公民守法都依赖于对“法律是什么”的理解。我们对法治和法律解释的观点最终也取决于对法律性质的理解。我们甚至可以说,所有的法律实践都要服务于一个总体目的,就是按照法律的性质来建设法律,使得每个特定的法律体系都成为法律的最佳个例。而这种总体事业离不开对法律性质的哲学理解。

 (三)体系性或融贯性

体系性或融贯性的思考要求我们尽量消除冲突的观念。假设一个人既接受判断A,又接受判断B,但A和B是相互矛盾的,他就持有了一组相互冲突的观点。人们往往同时秉持许多信念,但往往对这些信念的确切含义和根据缺乏省察,放任这些信念处于相互冲突的状态。例如,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总是被很多人引用。但法律为什么要被信仰?人类社会存在很多不正义乃至残暴的法律,值得信仰吗?法律的有效运作真得要依赖于信仰吗?我们也会听到同一个人,在某个场合主张“公民拥有守法义务”,但另一个场合则主张“极度不正义的法律不应当被遵守”;或者他对法律持工具主义立场,却又主张法律至上论,但是,一种工具怎么可能会拥有超越目的的至上权威?还有人既强调“法官应依法裁判”,又认为“法官应实现正义”或“法官应尊重民意”等等。那么,当法律规定、正义、民意相互冲突时,法官应该怎么办?相互冲突的观点不仅对解决问题没有帮助,还会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无穷的困扰。

不融贯性的来源是复杂的。就像我们前面所指出的,每个人的观点都是从不同途径习得的。然而,观念的习得来源既不会对观点的真值(truth)提供担保,更不会将观念自动整合成一个融贯的体系。粗略来说,不融贯性大致是由以下几种情形造成的。第一,人们持有某个观点,但并没有认真反思过他所持有的观点到底是什么意思。例如,很多人认为公民有守法义务,却不深究守法义务是什么意思。在讨论公民是否存在守法义务的课堂上,当我阐明了守法义务是指只要是法律,我们就有义务去遵守,而不需要考虑法律的内容正义不正义,很多支持公民有守法义务的同学,就转而支持哲学无政府主义了。

第二,不融贯性也与一些错误的观点有关,尤其是某种“既要……又要……”的辩证法。这是一种在国内教科书和学界非常流行的观点。在遇到两个相互冲突的主张时,采取“既要……又要……”的辩证法似乎可以兼顾各种好处。例如,法官既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又要实现正义。法官既要遵守民意,又要保持司法独立;既要尊重形式法治,也要兼顾实质法治。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既要运用文义解释,又要运用目的解释,还要“综合运用”历史解释和比较法解释。但在《洞穴奇案》中,我们已经注意到,法律解释方法的合理性最终取决于我们对“法律是什么”的看法。所以首席大法官支持文义解释,而福斯特法官支持目的解释。他们的法律观不可能支持既要“既要……又要……”的辩证法。这种辩证法不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反而是没有能力理解问题导致的虚幻的理智自负。因为这一思维模式没有注意到,两个主张之所以相互冲突,是因为支持冲突主张的深层原则是不可通约的。不解决深层原则的不可通约性,只是在技术上和稀泥是不可能成功的。没有原则的“既要……又要……”,实际上是放弃了理论家的使命,将冲突随机性地交给环境和具体的行动者,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带来严重的实践后果,就像钱钟书先生所说的,最终会“在两个凳子的间隙里坐了个落空”。

第三,不融贯性不只是一种知识上的缺陷,也表明我们在心智或经验感受上的不成熟。波斯纳说,根本性的问题看起来与一般实务者关注的具体问题相距甚远。但波斯纳钦佩的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实务者不能理解抽象问题,往往是因为对实践问题的理解不够深入。不融贯的观点通常都能解释一些我们熟悉的现象。人们信奉公民有守法义务的观点,就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确实是在遵守法律并将遵守法律当作一种义务。但是,假设在一片视野极佳、人迹稀少的平坦草原上,交通部门每隔百米就设置红路灯,但没有设置任何监控设施,也无交警现场执勤,我们会不会遇到红灯就停下来,并将其视为自己的义务?或许你会反驳说,我这是在考察一个命题在所有可能世界中能否成立,而这是一种需要训练才能具有的才能。我们不能要求所有人都具有这种能力。但我也可以继续举出诸多反例,来说明这种考察对每个人生活的重要性:某些法律是严重歧视女性的,我们如何主张女性有义务遵守极度歧视她们的法律?我们有义务遵守一个任意剥夺我们财产的法律吗?犹太人有义务遵守屠杀他们的法律吗?等等。

发现自己的观点不一致,通常会让人陷入深深的困惑。但困惑是上帝的恩赐,也给法理学的反思提供了契机。融贯性要求我们消除观念之间的矛盾。消除矛盾一般有两种策略。第一种策略是对其中相互冲突的观念进行反思与省察,发现某种主张是错误的,然后放弃错误观点。但是一般来说,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即便是错了,也会包含一些合理的要素,所以我们很难通过彻底放弃一种观念来消除冲突,而是要上升到更高的哲学层次,通过一种更好的哲学来保留冲突各方的合理要素,避免不合理的部分,这是第二种策略。通过哲学反思来促进诸多法律观念的融贯性,可以帮助我们获得对世界和法律的整体性理解,而且我相信整体性的理解大致上更接近正确而非谬误,更重要的是,融贯性也能够改善我们的心智。因为在很多时候,只要我们更细心一些,更敏感一些,知识面更广泛一些,更多一些想象力,对世界的多样性给予更多的关注,对人类的遭遇和法律经验保持足够的敏感和同情,就可以注意到某些主张之间不一致的现象。

往更深处说,融贯性要求思想的体系化,而体系化需要某个或几个组织性的理念或原则,将各种概念和判断组织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的体系。康德说哲学是一种建筑术,而理念和原则则是基本的框架,只有凭借基本理念和原则,我们才“能够在知性的四处游移的运用上确切地规定一类特殊知识所占有的份额、它所特有的价值和影响”。亚里士多德也提到了组织性观点的重要性。他说,哲学是一种最精确的知识,就是因为哲学特别重视基本原理。基本原理比具体知识更精确,也只有拥有基本原理的人,才能真正理解个别知识,清楚地界定各种看似杂乱和相互冲突的知识,给它们指派一个适当的位置。所谓“提要钩玄”,“纲举目张”,强调的也是这个意思。亚里士多德还说,运用较少原理的哲学比较多原理的哲学要好。原理多了,通常意味着我们还没有找到最具普遍性的原则,也很难将知识整理成一个融贯的体系。

拥有组织性理念是学者成熟的基本标志;学者的主要贡献就是提供原创性的组织性理念。缺乏组织性观念的知识是杂乱的,就像康德所指出的,没有原理的杂乱知识首先会在别人那里遭到蔑视,甚至在他们自己那里都遭到了蔑视。我们在评价一个学者时,也可以从这两个角度去判断:首先,他有没有自己一以贯之的组织性理念,还是遇到不同问题,就采取不同的原理?其次,他的组织性原理是更简单还是更复杂?国内一些学者蔑视概念,认为是一种语言游戏,鼓吹多研究具体问题。但哲学化的核心就是概念化。学者总是通过某些概念来组织其思想。学者的重大荣誉或理论贡献的标志之一,就是能给学术共同体贡献基本或重要的概念。伟大的学者都拥有自己的组织性观念,并且也是因为这些组织性观点而名垂青史。所以我们说起边沁和奥斯丁,就会想起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到哈特则会想起法律是两种规则的结合;提起德沃金则会想起建构性诠释;提起拉兹则会想起权威。缺乏通过概念化来组织思想的能力,其实是哲学不成熟的标志之一。

通过阐明哲学思考的三个特征:反思性,根本性与普遍性,体系性与融贯性,我们可以将法理学界定为,通过对法律现象中根本问题的反思,获得一种体系化的普遍性知识。这一界定突出了法哲学的特殊地位,同时也确定了它的限度。法哲学确实不直接回答具体的法律问题。但其学科优势和重要性在于,具体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我们对法律的根本性问题的普遍而融贯的看法。而这些根本性问题,并不仅仅是学术问题,更是如何生活的问题。我常常讲,学术不是做出来的,而是活出来的。对根本性问题的思考和回答,应该被看作是人格自我成熟的一个重要方面。哲学培养的首先是一种彻底的反思精神。而这种精神背后则是一种责任,对自己和他人的责任。法律人要以法律为志业,就必须透彻地理解自己所从事职业的性质,这样才能清楚自己在做什么,为什么做,如何做好,也能够在面对各种冲突时,寻找好的生活方案,而不至于陷入相互矛盾、进退无据的尴尬境地。只有当我们尽到了对自己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责任,才能通过善尽我们作为法律人的社会责任。其次,对于受各种习俗化观念束缚的人来说,哲学思考也是一个自我解放的过程,促使我们从错误的观点和思维模式中解放出来,开启一种智慧的、自由的和有尊严的可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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