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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合伙承包工程,部分合伙人是否有权单独起诉总包人主张工程款?

 北纬37度007 2019-12-09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王某、李某、张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合伙承揽工程。同年7月,三人与总承包单位山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三人共同负责惠民县某畜牧基地工程中的基础、主体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三人随即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后因三人管理水平低、施工技术差等原因,遂决定与山东某建筑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撤出施工现场。经建筑公司与三人办理工程结算,确认三人已完成产值为1256.36万元,扣除进度款后,建筑公司仍欠付三人工程款217万元。后经三人多次催要,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3年4月,王某以个人名义将山东某建筑公司诉至惠民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王某是否为适格民事主体,是否有权单独起诉山东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

【代理意见】

山东某建筑公司在接到惠民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后,随即找到我所,委托我所律师代为应诉。我所律师在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后,对本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王某与山东某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主体一方。

原告王某与李某、张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承揽工程,后三人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承揽了本案所涉工程。因此,在本案中,与被告所形成承发包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王某等三人所成立的个人合伙,而并非王某本人。所以,王某并非本涉案工程的任一主体一方,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山东某建筑公司。

2、原告王某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王某与李某、张某等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因此,王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的适格的原告。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王某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起诉。

【办案札记】

本案中,法官最终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实践中,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个人或个人组织的个人合伙进行施工的现象还比较普遍,由于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必然导致所签订的任何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对于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也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因此,应当尽量避免与个人或个人组成的个人合伙签订施工协议。

第二、当施工企业与个人所组成的个人合伙发生争议时,尤其是诉讼争议时,应当以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或者谈判对象,否则可能造成所签订或达成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施工企业在面对纠纷时,在注意收集实体证据的同时,更应提高对案件程序问题的重视,正如本案中,我所代理律师所提出的代理意见,抓住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实质,即王某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上并非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因此,案子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便由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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