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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只出资不经营,法院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律师戈哥 2022-08-15 发布于河南

博法律师说

实际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注入资金100000元整,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由被告赵某某负责执行,原告张某某不参与工程施工,一切质量问题与涉及复垦工程的应办事宜均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该项目工程自原告张某某交付入股资金之日起,按工程拨款进度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及利润分红180000元整,至2016年10月10日付清;如超过两年期限未能兑现该项目工程施工费用或剩余部分,被告赵某某付清原告张某某本金及利润分红180000元;如被告赵某某违约则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收取违约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整。当日,原告张某某交付被告赵某某现金100000元。

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润分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用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至用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法院审理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对合伙事务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由被告负责执行,原告不参与工程施工,一切质量问题与涉及复垦工程的应办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实际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关于本金,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0元,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协议约定的利润及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包括: (1) 合伙人为自然人;(2) 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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