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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之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高LAWYER007 2019-12-09

目录

一、出资瑕疵对股东资格认定产生的影响

二、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出资瑕疵对股东资格认定产生的影响

出资为股东对公司应负的主要义务,因出资而获得的对价就是取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实务中,股东并非全部都按时出资、全面出资,有时会出现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部分出资甚至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能否以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呢?答案是否定的。简言之,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资格认定需具备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其中,认缴出资、出资事实、签署公司章程与实际行使股权属于实质特征,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记载、公司章程记载等属于形式特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出资是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体现,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不能由此否定股东资格。公司成立后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逻辑上,先有股东身份,才有出资义务。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能划等号。换句话说,未出资,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身份,有出资的事实也不一定具有股东资格。

其次,股东瑕疵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规定公司的不足出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隐含的一个前提就是承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否则,如果因瑕疵出资就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则阻断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追究其出资责任丧失了法律依据,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除名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只有满足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的情形下,经过事先催告,再由股东会作出有效的除名决议时,才可以导致该股东被公司除名,在未满足上述条件下,该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因其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中指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或未支付对价而否定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定,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会议是股东之间的私人约定,只要意见一致并做出决议,对股东都是合法有效 的。从公司成立到胡克起诉,历次决议都是胡克与王卫平等人共同做出的,胡克以及其他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就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存在并对抗第三人。因出资不 实或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东资格,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不利。故应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另认为,股东之间所占股份比例应由其平等协商形成股东会议确定,判决予以调 整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是否支付对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

二、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出资瑕疵形成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其理由主要有:

1、瑕疵出资的股东不因出资存在瑕疵(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抽逃全部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的享有,因此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股东因出资瑕疵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其股东的权利可以受到相应的限制,但不影响该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也不影响瑕疵出资的股权的可转让性。

2、股东出资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本身确实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仍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股东出资瑕疵不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规定也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以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如追究其补足出资责任、违约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还涉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的问题。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以否定法律效力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该条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也肯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有效的。

4、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以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基本法理,应视为该股权可以转让。

5、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有人认为,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情形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被认定为无效,而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涉国家利益的损害;其次,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依据《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未行使撤销权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而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而在内容上非法。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想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而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情况下形式上和内容均为合法的,不存在隐匿行为,也不存在非法目的的情形。

三、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亦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存在不同的规定,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不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故当两者规定不一致,应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故,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予以变更而仅为可撤销,属于可撤销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转让方存在瑕疵出资,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即转让方存在欺诈的行为,受让方可依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换言之,受让方对于转让方瑕疵出资的情况不知情,转让方又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受让方可以诉请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赵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书),赵某主张刘某隐瞒抽逃出资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刘某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依据认定刘某已经实际出资,而且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故一审法院对赵某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主张因受到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其应就受到欺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刘某于公司设立时即为该司的股东,且具体负责该公司经营业务,故其显然持有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账目等材料,而赵某则不具备该举证能力。故具体到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刘某就其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一审判决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结合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构成抽逃出资,且向赵某隐瞒了该事实,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撤销赵某与刘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赵某一审败诉因无法举证刘某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而二审胜诉因二审法院由刘某就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在曹镱瀛、谢力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能够认定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重点审查转让方是否隐瞒了该事实以及受让方是否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该案中,转让方存在虚假增资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方已经明确告知受让人虚假增资的事实,同时,受让方通过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确信转让方的增资的确存在,该行为并无不当,其已经履行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又,转让方作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在其不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受让方也难以得知增资存在瑕疵因素。故法院最终认定转让方转让股权时存在欺诈,受让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

(二)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受让人以转让人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存在而构成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的,多数判决不予支持,或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方瑕疵出资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继续履行。理由主要有:

1合同法倡导的鼓励交易的原则,即不轻易干预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是尽量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后,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多年后,又以股权转让方隐瞒出资瑕疵为由主张撤销,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多以其他理由驳回受让方撤销合同的诉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任嘉南受到范健平的欺诈并因此签订涉案协议。任嘉南在受让股权后,其作为金阳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享有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和便利条件,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充分了解股权价值或相关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问题。即便本案中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自由市场中,任嘉南作为理性投资人,应当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产现状进行核实和必要的尽职调查,但其却疏于履行在交易中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况且,公司具有人合性,任嘉南成为金阳公司的股东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并且任嘉南也行使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当中。现其主张行使撤销权,有违公司团体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加之,如果允许股权受让方任意行使撤销权,将极大危害交易安全,撤销的后果,还会涉及任嘉南与金阳公司之间、任嘉南代表金阳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任嘉南在本案中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

2、是否存在瑕疵出资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股权转让纠纷无涉,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转让方是否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方仅仅主张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存在,法院不予审理,即使申请调查受让方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证据,法院也不予准许。故,受让方仅仅提出主张而不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方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则法院不会审查瑕疵出资的事实,更不会支持撤销合同的诉请。

3、即使存在瑕疵出资,可寻求另外的救济方式,如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转让方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必然通过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决。有法院甚至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转让股权合同不受瑕疵出资影响,即使转让人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该合同仍然有效。

4、受让方对转让方瑕疵出资的事实知情(明知或者应知),转让方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在能够认定转让方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受让方基于特定的事实,如与转让方同为公司股东,对转让方瑕疵出资的事实明知,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告知受让方等)如果受让方明知股权转让时该瑕疵因素的存在,仍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则不存在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的可能,受让股权的原因系自己的意愿而非受到欺诈。此时,受让方主张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郎青是楚天传媒投资公司联合的战略投资者并经该公司推荐的股权收购方,其作为对公司股权和公司经营具有较多经验的商业投资人,且是斥巨资收购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位原股东股权,其商业判断能力应强于一般民事主体。加之,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在收购股权之前已经知晓珍珠液酒业公司瑕疵增资的事实,且郎青在收购股权后,即担任公司高管,其虽从公司离职,但在本案诉讼之前,郎青从未就瑕疵股权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截止目前,郎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张原告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据此,郎青对廖良成转让瑕疵股权的事实是应知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瑕疵出资是否“应知”应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定。实务中出现一审判决支持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形,有个很重要的事实推定就是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知瑕疵出资的事实存在。个案可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书。

5、受让人不知情,但撤销的除斥期间已过,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总则》对撤销权消灭的时限分别作出不同规定,更为细化,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基于隐瞒出资瑕疵构成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仍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但最长的撤销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对于“应当知道”需结合具体个案的事实加以判断,在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与俞加顺、董建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有诸多事实能够判定原告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至迟自2014年底即应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而原告认为行使撤销权期间应从2016年2月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即使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范健平知道金阳公司资产已被法院查封而故意未告知任嘉南,存在欺诈行为,任嘉南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理由为:自2014年3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任嘉南即成为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其对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股权价值及相关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问题可以知晓,如其认为范健平存在欺诈行为,其应以该时间点为始点,于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退一步来说,即使任嘉南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及时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其也应于2014年12月4日时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因为任嘉南当时作为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签字,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在(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形成,而在(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中,云垦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金阳公司的相关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因此,任嘉南作为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既然代表公司参与了该案在执行中的协调并与云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其应当知晓金阳公司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任嘉南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前引两个案例都很好地运用已经证实的事实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

6.受让人以转让人存在隐瞒瑕疵出资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但因无法举证证明转让人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受让人主张转让人存在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并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举证证明转让人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而司法实务中,受让人作为公司的继受股东,难以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法院多以此为由判决不支持受让人撤销合同的诉请。但在支持受让人撤销合同诉请的判决中,有的法院认为应将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转让人。(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文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其瑕疵出资而受到影响。一般情况下,该合同有效。如果受让人主张以隐瞒瑕疵出资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转让人,则混淆了股权转让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股东出资纠纷中,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就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场合。

(三)本文观点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股东出资瑕疵而受到影响,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自无异议。

其次,对于股权转让时,已经明知或者应知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又以隐瞒出资瑕疵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予支持,自不待言。

最后,即使转让股东隐瞒出资瑕疵而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得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是:

①民法上的欺诈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a、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b、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c、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d、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订立合同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受让人是否因转让人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呢?显然不是。如果受让人未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解,在没有了解转让人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股权,则转让人是否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就不是受让人作出受让股权意思表示的诱因,即受让人作出有偿受让股权的意思并不是基于转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不构成合同上的“欺诈”。受让人之所以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愿意支付对价,看重的是股权自身的价值,而股权自身的价值系在对公司营业状况以及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产生,其中不仅包括对公司现有资产的估值,也包括对公司管理权的控制、对公司发展前景所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的估值。对股权价格的判断属于商业判断,商业判断的正确与否属于商业风险,至于受让人是否存在瑕疵出资并不完全影响该股权的实际价值。当然因出资瑕疵更多地影响受让人行使自益权。受让人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解,可以要求转让人作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保证并约定好违约责任。如果事后发现转让人存在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存在,完全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而非以撤销合同的方式予以救济。

②如果转让人隐瞒瑕疵出资,除了承担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承担其他责任,如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在公司增资时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是由增资时的股东承担。因此,《公司法》关于虚假出资民事责任是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承担。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权的股东对其瑕疵出资不知情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然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并不影响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则即使出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对受让方存在欺诈的行为,即其未告知受让人其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受让人也不能因此而主张援引《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③受让人作为商业主体,尤其是风险控制能力强的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之前应当充分了解交易风险,进行尽职调查,核实转让人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情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其放弃该项权利,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④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到公司的利益,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所以股权转让合同除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能轻易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如果受让人动辄以转让人隐瞒瑕疵出资构成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则会极大影响已经形成的稳定的法律关系。

⑤转让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存在瑕疵出资,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出资而产生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协议中,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两者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以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来对抗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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