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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卖淫组织介绍业务,定什么罪?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19-12-10

近日,有家属希望我们就一起组织卖淫案件提供法律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卖淫组织中负责招嫖,进而认为该当事人构成组织卖淫(从犯)。我们认为,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犯组织卖淫罪,有待商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问题是,如何区分协助组织卖淫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组织卖淫,是指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根据帮助犯理论,帮助行为,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具体到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管理或者控制多人犯罪的行为,而是向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行为。

可见,协助组织卖淫和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在于是否直接参与管理或者控制多人犯罪,如果行为人直接参与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则定组织卖淫(从犯),如果行为人没有直接参与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只是提供帮助,那么定协助组织卖淫。

在卖淫组织中负责招嫖,鉴于招嫖并不属于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只是为卖淫组织提供帮助,故该行为应该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而不能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案例一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1063号案件

法院查明,艾某等人在东莞市某出租屋房间组织卖淫女卖淫。期间,被告人钟某以每介绍一人次抽水50-100元的价格帮助艾某等人介绍嫖客。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例二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655号案件

法院查明:扶某等人承租东莞市某饭店客房,以某桑拿会所的名称对外进行宣传。扶某2出任桑拿会所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并聘请周某1(已判刑)担任经理,对该桑拿会所进行管理,成立业务部等相关职能部门,招聘一批失足妇女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期间,周某1先后聘请被告人吴某等十人进入业务部,负责招揽顾客到桑拿会所开房嫖娼,并安排失足妇女供顾客挑选。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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