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质疑最高院:法定代表人印章未经授权被他人加盖个人担保竟有效?

 刘政人性本恶 2019-12-11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质疑最高院:法定代表人印章未经授权被他人加盖个人担保竟有效?


裁判概述:

个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其个人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在其离职后并未将个人印章收回而是一直存放在该公司,后即使被他人私自使用该印章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视为该个人对自己权利的放任,也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许爱平曾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在任期间其个人印章已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2、后许爱平从豪琳公司离职,但并未将其印章从公司收回而是一直存放在公司。

3、银行依据以有许爱平印章的保证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许爱平承担保证责任。

4、许爱平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合同上印章也并非本人所加盖。


争议焦点:

许爱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九民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人名章的法律效力,在实务中并无争议,一般情况下,经过有关机关备案的私人印章同个人签字捺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实务中单独对人名章进行的备案情形很少。人名章虽没有备案,但签章人认可其签章或同一印章在其他场合使用被认可的,足以证实盖印章真实性的,也应足以认定效力。

在工商局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私章是和其他情形下的人名私章,其法律效果是否完全相同?最高院的本判例认为:只要该人名章记载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该私章的使用是他人违反其意思或者是伪造的私章,且相对方知道或明知;合同上或在其他法律文书上使用的该工商机关备案个人私章,就推定该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予以认可。笔者觉得非常荒诞,且超出一般人的认识!

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和法人公章作为一个整体在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正常情况下应当理解为该人名章是当事人为了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便利而刻制,除非有证据证明改名章载明的当事人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人名章,而不能推定该人名章的效力范围无限大。特别是对于该印章不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控制使用的情形下,如此推定更有失公平。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中,法院在人名章所加盖的保证合同中签字、手印都不是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仍推定保证合同是人名章翟明当事人意思表示更是不能为大众所接受。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