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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惨痛教训: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存放于公司的法人名章被他人用于盖章设定个人担保的法院认定个人...

 gzdoujj 2018-04-28

裁判主旨

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晓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故原审判决认定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真实有效。

案例索引

《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

案情简介

一、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且该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

二、许爱平申请再审认为,其既未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又未亲自或授权他人以其个人名义加盖案外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该保证合同未成立同时,法定代表人印章系案外人豪琳公司所有且系他人私盖,故该份合同系他人伪造而形成,对许爱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故本案仅凭案外人豪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不能视为许爱平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

争议焦点

第三人擅自以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名章所签订的合同是约束所属法人机构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许爱平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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