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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名效力的司法认定

 建纬律师 2023-03-06 发布于上海


作者简介

孔祥强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各行业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处理与争议解决,主要服务于大型央企,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江苏省高院等多个法律文件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武唐良子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重庆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具有工学和法律的复合背景,参与协助提供多项建设工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公司进行融资等重大商事交易时,合同相对人为保障资金安全,常会要求法定代表人担任保证人。而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名章常用于替代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无强制备案要求,真伪不易判断,且存在“人章分离”的可能,因此对于仅加盖人名章而缺少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能否体现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性质及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为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名章管理及合同相对方风险防范提供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法律性质

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名章是非因私事务、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对内可用于履行管理职务,对外可代表企业处理企业事务。为便于公司决议和事务办理等需要,公司往往会刻制法定代表人名章,但目前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刻制及备案无强制性要求。从功能和适用目的来看,法定代表人章虽用于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但不能脱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不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民事行为中。

二、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名的法律效力辨析

对于法定代表人名章和亲笔签名的法律效力高低,司法实践基本能达成共识,即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对外事务时上加盖其个人名章而非亲笔签字,应当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采用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形式也能够满足合同正当签署的要求。

但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情形导致法定代表人名章无法真实体现法定代表人意志:一,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于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未作强制备案的要求,法定代表人可能故意使用自然人私章或其他虚假印章而非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以法定代表人名章不真实为由主张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或法定代表人疏忽大意导致“人章分离”,虽然合同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法定代表人却对合同本身不知情等。

对于上述情形,在认定加盖人名章的效力时,除人名章本身真实性外,法院还会从合同签署的交易背景及交易目的出发,综合全部证据,探究法定代表人对保证合同是否知情,是否具有担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审慎地作出裁判。

(一)认可法定代表人名章对法定代表人本人发生效力的裁判观点

根据案例检索情况,法院认可人名章对法定代表人本人发生效力的理由主要包括:

1.合同文本本身能够清楚体现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案涉文件首部明确载明了该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身份(如保证人等)

案例:A实业有限公司、B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C公司、D公司、费某、费某某、匡某某系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或名章。《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史某系自然人,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故该约定中“双方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借款人、担保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而不可能是借款人、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还另行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A公司向史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案涉担保合法有效。费某某在担保书中明确说明自己愿为A公司向史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这说明A公司确实系向史某某借款,而非向E公司借款,各担保人也是为A向史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故C公司、D公司、费某、费某某、匡某某申请再审称史某某不是债权人,各担保人并非对史某某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费某某、匡某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个人名章,已经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未签字、捺印并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费某某、匡某申请再审称匡某的签名与“经办人”平行,标明了其经办人身份,又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两种说法明显自相矛盾。另外,本案中费某某、匡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人,其亦加盖了个人名章,保证人身份是明确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并不一致,故费某某、匡某该项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  法定代表人离职后仍将人名章存放于公司,具有过错。同时,有其他证据可认定对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捺印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

案例:许某、A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某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某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B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某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某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许某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3.  有其他证据表明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例如,有以加盖人名章表达意思的先例;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庭审上陈述前后矛盾等。

案例:冯某、谢某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425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某主张,其印章系被盗盖,进而主张其并未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而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签字和盖章都是表示当事人意思的方式,但并不是说表达意思必须通过签字或盖章的形式,即使是口头或行为都可以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虽然盖章这种方式相对较容易被他人盗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母女,被上诉人也确有机会接触冯某的印章,但结合以下理由,仍可认定2007年股权转让不违反冯某的意思:一、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冯某有采用他人代为签名并加盖其印章表达意思的先例,如2004年7月20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二、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A公司就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信息,上诉人的丈夫和儿子又先后作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完全能够注意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进而注意到股权的异常变动;如果2007年股权转让系被上诉人单方所为,上诉人及其丈夫和儿子却未能注意到这些变动是不符合常理的。三、案外人谢某在一审法院询问中明确陈述上诉人对2007年股权转让知情并且同意。冯某与谢某系母女关系,虽然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存在嫌隙,但谢某在本案中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四、上诉人冯某对何时知晓2007年股权被转让的问题,前后陈述不一,在谢某与谢某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冯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在该案起诉后才知情,即2014年11月3日以后,而在本案上诉状中,又称系在2013年2月后知情,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陈述到上诉人丈夫在2008年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这种前后不一的陈述也削弱了其陈述的可信性。五、A公司系家族企业,当事人一家曾在2012年、2013年间对公司进行分割,分割的结果之一是要将公司给儿子谢某方,现金补偿女儿谢某英,也就是说不论股权是否登记在谢某英名下,分割之后谢某英最终都不再持有股权,那么谢某英是否骗取了冯某的股权其实根本没有意义,因为股权最终都应当由谢某方持有或者控制。上诉人否认其知晓公司分割的事实,但上诉人的丈夫、儿子、女儿都参与其中,其不知情的陈述显然不合情理,不应采信。当然,谢某方等人主张谢某英擅自取走公司财产,在分割时隐瞒事实,这涉及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判断,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二)不认可法定代表人名章对法定代表人本人发生效力的裁判观点

法院不认可人名章对法定代表人本人发生效力的理由主要包括:

1.  合同约定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的,仅盖章不符合生效要件

案例:A银行、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民终8940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0条生效条款之20.1规定,保证人为自然人的,签署本担保书的方式为保证人签字。A银行提举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部分,仅加盖有马某的印章,并无马某个人签字,不符合该担保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且该加盖的印章亦未得到马某本人的认可,故马某不应依据该担保书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  形式上明显存疑:如人名章加盖位置不妥(例如,与公章是横向并列的,放在公章之后,而不是独立盖在保证人处)

3.内容不明确:未有条款明确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郭某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认可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字行为仅是履行A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首先,寇某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条》时郭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B公司、A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某作为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A公司公章之后,与A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A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某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某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与A公司原财务人员曲某某的证言相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某还寇馨月款”,与一审法院查明吕某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寇某、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可以认定,郭某该中信银行卡由A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某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故寇某主张郭某在《借条》上签字既代表A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郭某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就寇某向郭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不再理涉。

4. 法定代表人名章多为行使职务行为之便,通常不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民事行为当中。如主张对法定代表人本人发生效力,应由主张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金某与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303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虽为人名章,但它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的私人印章,其系因公司管理需要,多为行使职务行为之便,故通常不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民事行为当中。因此,在本人否认个人的民事行为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章系其本人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存在达成合意并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上述情形,应当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印章系对方本人加盖或者委托他人所盖,进而证明订立合同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A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乙有替B公司债务向苏商小贷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某乙曾经委托他人加盖该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审认定金某乙与A小贷公司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三、实务建议

(一)对于法定代表人来说

第一,法定代表人应强化对法定代表人名章“强意志体现”效力的认知。一般印章加盖于合同上后,具有推定印文显示的主体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的效力。除明确另作约定,司法主流观点认为签字、盖章任意一项都具有使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第二,法定代表人要加强印章管理。防止印章管理人员利用法定代表人名章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导致法定代表人被无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法定代表人离任时需要做好印章交接工作。一般公司会在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收缴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各类公司印章,防止离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名章作切角作废处理,防止人名章被公司再次利用,或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声明,通过此形式将离任法定代表人名章已作废的信息加以公示。

(二)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

第一,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最为稳妥的方式显然是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同时盖章和签字,合同的生效条款亦可明确为“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及加盖企业公章后生效”。

第二,合同相对人应尽到基础的形式审查义务,至少应该确保现行有效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与使用的法定代表人章所显示的姓名相同。

最后,应结合对方代表的代理权限、签订合同的场合、对方过往交易习惯、交易的规范性等多个方面,判断交易是否存在反常的情况,如不合常理,应及时与对方公司核实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

END


作者 | 孔祥强 武唐良子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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