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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搬迁员工拒不前往新岗位报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shenhaoyun 2019-12-14


案例简介

2005年4月24日,邓某到Y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邓某在金属件业务单元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为重庆。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2015年12月23日,Y公司作出《关于金属件业务单元整体搬迁的决定》,主要载明:随着公司规模的逐步扩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庆市对制造业统筹管理的正常导向等因素,大型生产型企业集约化聚集发展已成定局。在此背景因素下,公司现有的位于重庆市A地的金属件业务单元工厂的位置布局和厂房空间,已不足以继续支撑公司的业务拓展,不仅严重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也严重影响员工的个人发展。为此,经公司深入研究决定,金属件业务单元工厂将整体迁移至重庆市B地。金属件业务单元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依然保留在Y公司,原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保持不变,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主体、合同期限、岗位要求及工作内容、员工工龄、社会保险关系及薪酬福利待遇等。考虑到厂址搬迁可能给员工上班带来的不便,Y公司还安排了交通车并重新规划了线路、同时为交通不便的员工还提供了蓝领公寓。

2017年7月25日,Y公司正式将生产经营场所整体搬迁至重庆市B地,但邓某不同意到新厂址上班。2017年7月17日至8月9日期间,Y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多次通知邓某到公司新经营场所上班,但邓某均予以拒绝,未到岗上班。因Y公司《员工手册》第6.13条规定了员工无故缺勤8小时以上,经与员工联系仍未回到工作岗位的,或无法联系的视为员工主动离职,部门或员工本人按照离职流程办理相关手续。故Y公司请示公司工会后,于2017年8月11日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邓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

邓某之后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Y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最终驳回了邓某的仲裁请求。邓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Y公司为响应国家政策和适应公司发展需要,将邓某所属工厂整体搬迁,既是企业生产经营之必需,也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Y公司在保持原有劳动关系、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等不变的情况下,针对新厂距离较远等实际情况,为员工另行提供了交通、食宿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力争将工厂搬迁对员工工作、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其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合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

邓某在未与Y公司协商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到新厂上班,但邓某未履行该基本义务,持续旷工,经Y公司多次沟通、通知后仍拒绝到岗。Y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后认定邓某系自动离职,并据此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故邓某要求Y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邓某的诉请。

详细信息

案号:

(2018)渝01民终6281号

判决时间:

201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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