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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婚姻案件中双方订立婚约后给付的现金性质及能否返还?

 祥雲山人杨克昌 2019-12-19


2016年2月,兰某与尹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6年2月28日兰某给尹某彩礼2万元。兰某、尹某相处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现兰某要求尹某返还彩礼,尹某认为是见面礼不同意返还,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兰某将尹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彩礼1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与尹某订立婚约时给付尹某2万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尹某应予以返还。原、尹某就该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兰某主张其为彩礼,尹某主张为见面礼,兰某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认为兰某给付的2万元性质是彩礼,且兰某对其中部分数额由尹某给兰某家买礼物予以扣除,其主张符合常理。尹某虽辩称该款系见面礼,且已被消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结合兰某、尹某双方相处四月有余,且双方有互相来往的支出,全部返还不合情理,故酌情认定部分返还,综合本案的实际,法院酌情认为返还13000元为宜。

双方订立婚约时给付的资金未约定性质怎样认定?目前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按照民俗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尤其在农村数额有越来越多的趋势,甚至多达几十万元,给男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双方一旦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因为彩礼问题也会发生极大争议。给付彩礼这种现象虽不为法律提倡,但在民间还有存在的空间,因此而出现的民事案件常有发生,甚至因此演化为刑事案件,有必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案中双方订立婚约时兰某主张在尹某索要彩礼后给付了2万元,但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书面约定款项的性质,尹某抗辩是见面礼且已被消费,不同意返还。从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及证据情况可认为是彩礼,双方相处四月有余尹某主张全部消费不合情理,数额也不符合见面礼赠与的条件,尹某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法条的规定上看,彩礼在法律上不提倡,但确实有存在的空间,短期内也无法杜绝,尤其在农村较为普遍,实践中彩礼的数额已达数十万元,许多父母为子女婚事背上了沉重的负担,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容小觑的社会问题。彩礼的性质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的给付,但其性质不能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也不能演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点从法条规定予以返还上就可以看出,但返还的具体额度原则上没有规定。彩礼应予返还是根本原则,现在实际给付的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考量的因素包含以下几方面:是否已履行订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已生育子女;款项由谁实际掌握;结婚时的合理花费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综合以上因素后确定举证责任由彩礼接受方予以证明并酌情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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