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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不规范与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法律适用

 当35遇见七 2019-12-19

转载说明

本文摘自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①]”撰写的文章《商品标识不规范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原文由南京审批网刊载。由于原文较长,本号将分三次转载分别为《商品标识不规范的常见情形》《商品标识不规范构成欺诈的认定》和《食品标识不规范与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法律适用》一共同仁学习和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为“明知”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该条中的“明知”缺乏客观标准和形式要件,纠纷中一些食品经营者以自己并非“明知”为由,拒绝十倍赔偿。由于《食品安全法》未对销售者“明知”进行定义,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此外,该条“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是新增内容,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没有具体的规定,需要主观认定和判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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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不规范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哪些事项应当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提供指引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要求等内容。具体包括:

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上述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但是由于生产过程、环境污染等原因会或多或少进入食品中,最终进入人体。人体摄入的危害物质超过一定含量,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测定一个保障人体健康允许的最大值,规定食品中各种危害物质的限量。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制定标准严格限定其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使婴幼儿在满足营养需求的同时又保证食用安全。同样,其他一些特定人群对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也有特殊要求,需要制定标准。

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如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些内容的标示都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需要制定标准规定统一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每个流程都有一定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涉及食品安全的,也属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检测或试验的原理、类别、抽样、取样、操作、精度要求、仪器、设备、检测或试验条件、方法、步骤、数据计算、结果分析、合格标准及复验规则等方面的统一规定。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其他内容包括其他没有明确列举,但是涉及食品安全,需要制定标准的内容。

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凡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食品均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种审查形式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即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仅仅采用形式审查,则让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则从举证能力和技术信息等方面来看,消费者都处于弱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先采用形式审查,由消费者来证明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任何一项的情形,从而初步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然后进行实质审查,由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定义的标准即“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进行举证。并且销售者还要证明其对食品存在的瑕疵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首先可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先由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进行证明,从而初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然后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该食品标识虽然不符合规范,但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标准。如果证明不了,则该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证明该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则需要消费者证明该食品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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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明知的认定

从字面意义上说,“明知”(be fully aware; know perfectly well),是指知道得很清楚。在词典上有三种解释:一是指明智。知,通“智”。如《礼记·祭义》:“虽有明知之心,必进断其志焉。”二是指明确理解或了解。如《商君书·定分》:“法令以当时立之者,明旦,欲使天下吏民皆明知而用之。”三是指明明知道。如宋·王安石《上皇帝万言书》:“明知其无能而不肖,苟非有罪,为在上者所劾,不敢以其不胜任而辄退之。”从法律语境上说,“明知”可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知道”是指明确、明白知道之意,而“应当知道”则指有合理依据和根据怀疑行为人有极大可能知道。如《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司法解释开启了将“知道”和“应当知道”并列地列为“明知”的两种形式之先河。此后,在我国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明知”的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形式已经形成惯例。因此,为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堵塞不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明知”应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就是说,虽然商家否认“明知”,但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来看,商家“应当知道”的便可以推定为“明知”。[⑨]

1、销售者“明知”的主观过错。从主观上说,销售者“明知”就是经营者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时所抱的心理态度,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出现主观过错。从严格意义上说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侵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故意和过失是从人的意识因素(如明知、不知)和意志因素(如希望、放任)两个角度来定义的。我们可以通过对销售者认识和意志两方面的心理状态进行分析。在认识方面,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明确认识到自己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二是认识到自己销售的食品可能是不符合安全标准。如果销售的食品确实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在意志方面,销售者在具备上述认识水平的基础上,可表现为两种意志类型:一种是明知故犯、刻意追求,属主观上的故意。知道必然或者可能是不符合安全食品而仍然销售,其动机和目的大多表现为牟取不法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二种是应当知道,但却疏忽放任,即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属主观上的过失。销售者的放任态度,表现出他对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漠视,所以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因此,确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往往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是一个理智经营人应具备的谨慎和勤勉的行为,是销售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必备条件。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立法本意说明了食品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比经营一般商品的更高和更广泛。一般来说,销售者认识到所销售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可能性越大,其过错就越严重;可能性越小,其过错就越轻。

2、销售者“明知”的客观行为表现。食品安全法关于销售者十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为消费者维权增添了一把利器。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活动是一种异常复杂的活动,有时除了本人陈述外,很难揭示它的真相,因此如何认定“明知”是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为此,有专家学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通过列举法将法条细化。当然,销售者“明知”的主观过错总是以一定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根据现代侵权行为法,侵权过错有两种形式即作为过错和不作为过错,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消极不作为的义务,而后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积极作为的义务。参阅以往有关规章的解释及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构成销售者“明知”的行为表现方式主要有:

一是销售者不作为过错行为。不作为过错行为表现在销售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确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是一个理智经营人应具备的谨慎和勤勉的行为。[⑩]如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11]该制度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予以留存,从而确认产品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确系由合格的生产者生产,在产品上标示的商标等各项标志均系经有权机关核准颁发。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经营者完全符合该制度要求形式要件的,即推定经营者尽到谨慎义务,对于须凭借技术手段才能证实的内容,不能推定经营者具备这种能力。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即可推定其具有了“明知”的过错。经营者在进货之后销售的过程中,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要求尽到注意义务,即“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若没有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和注意义务,当视为“明知”。具体而言,销售者“明知”的不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是:(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如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未按法律规定对所销售食品进行完整标识。如食品包装标识上缺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4)没有及时清理在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污染的食品;(5)没有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其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二是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在销售者积极主动造假、捏造虚假事实,掩盖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13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2]如果销售者采购上述禁止销售食品,或者擅自违反法律规定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掺假掺杂、改装过期霉变污染食品等行为,则构成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虫咬鼠啃食品、霉变腐烂食品,销售明显有杂质饮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的食品,销售病死及未经检疫的肉食品等;(2)食品经营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3)食品经营者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先已被工商机关警告或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销售相关不合格食品的;(4)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而仍然上架销售的;(5)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6)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7)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8)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9)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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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瑕疵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首次提出了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的术语。根据该规定,对于食品仅存在标签的表面瑕疵,且这些瑕疵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选购产品造成误导,其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不适用十倍赔偿的原则。此“但书”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瑕”原指玉的斑痕,经常用做比喻人的一些小过失或者是事物的一些小缺点,也就是美中不足的地方。“疵”是指毛病,缺点。《新华字典》对“瑕疵”的解释是微小的缺点。因此瑕疵的意思在现代也主要是说人或事物出现的微小的缺点或过失,但又不影响人或事物其本身的正常价值。对于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的理解,首先是指食品标签及说明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存在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形;其次是指该不规范情形既不影响食品内在的质量及安全问题,也不会误导消费者,能够实现食品标签所要达到的基本作用,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

1、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是瑕疵认定的核心标准。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识是产品质量信息的说明,是消费者了解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重要途径,尽管不涉及产品实物质量,但在食品安全方面有重要的提示作用。食品标签问题属食品安全范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前一句话[13]强调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一句话[14]强调是“不影响食品安全”。可见,“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是不同的二个概念。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强制性食品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明确,具有刚性。现在执行的是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的前提是通过对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及对消费者承诺的满足程度来体现。所以必须肯定的前提是食品本身不存在安全问题,不会对消费者或食用人员造成危害、伤害或潜在性伤害等不利于健康和安全的因素。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本身不是食品,也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一般情况下,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直接影响食品安全。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除非能举证证明确实影响了所购食品安全,否则,将被“但书”规定所排除。故,在理解适用“但书”规定时,应紧紧把握是否影响“食品安全”而非“食品安全标准”来评价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具体认定的基础包括两个层面:一是食品标签内容必须真实明确。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标明;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标明;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标明。食品标签存在不真实的内容,如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更改生产日期等情形,不能认定为标签瑕疵;二是食品标签的标注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章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规定中禁止性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如生产经营的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中添加了药品(非药食同源及新资源食品等);食品标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这些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标签内容均不能认定为瑕疵。

2、是否误导消费者是瑕疵认定的重要因素。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相关信息最简便、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的主要依据。食品标签上面的相关信息应准确、真实,否则容易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般理解是指食品标签上的内容,让消费者对于该产品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数量、制造方法和产地等有错误的认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误导有多种形式:(1)食品名称的误导。《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比如某“羊肉味肉串”,通过包装正面中把产品名称的几个字的字体设置成不同的大小和颜色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羊肉肉串”,配料只有一点羊肉,其他都是淀粉、鸭。(2)食品功能的误导。《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食品标识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保健食品标识规定》规定,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如果食品标签夸大其功能,与保健食品、药品及有机食品等产品混淆,利用名称或描述性的语言或图像错误地引诱消费者,都可能对其造成营养、健康等安全风险。一是普通食品在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暗示自己是保健品,明明是食品却模仿药品或者保健品来销售。如某品牌的猴菇饼干对于“猴菇饼干养胃”的说法就是属于“性能”误导;二是保健食品功能的标识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如某保健食品被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增强免疫力”。广告宣称该产品“适用人群:慢性肠炎、结肠炎、胃窦炎、慢性胃炎等;三是利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做功效证明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如“拯救骨骼衰老”、“治疗糖尿病、帕金森症”、“恢复生命青春”等。(3)食品计量与价格误导。虚假的计量标注、不实的价格诱导,物、值、价不相符,都属于误导。《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如某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花生浓香”与“食用调和油”采用了同一的字体和字号,强调了花生油是该调和油中的配料或成分。实际上该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主要成分为大豆油。在一般情况下,花生油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大豆油,花生油的成分在该调和油中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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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十倍赔偿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

1、案件审理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九十六条也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后来立法者考虑到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而且消费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取证极为困难,遂免除了产品受害者对生产者主观上“明知”的举证责任,但是依然保留了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明知”的要求。[15]司法实践中,由于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明显不对等,证明销售者事前“明知”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个重大疑难问题,许多销售者因此逃脱了惩罚性赔偿。因为无论从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还是从“明知”这一概念的主观性来考量,除非是食品标示的保质期这样明显的问题,否则消费者对食品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过错很难举证。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在此类案件中,仍然用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原则来归属举证责任,显然是与立法意愿不相符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如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其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将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对“一赔十”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合理分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销售者对其是否“明知”进行举证,即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否则推定其为明知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官在判案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是否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通过综合销售者的主体资格、进货渠道、进货价格、是否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2、认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明知”作为销售者的主观心理反映,必须要通过其进货、出售等各种客观表现体现出来,这也正是法官认定其主观要件的客观依据。因此,实践中销售者的“明知”特征的判明并不能仅由其本人的陈述而定,而要符合常人的认知逻辑和民事案件证明规则,通过与其销售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后,加以认定。一般说来,应考虑以下因素:(1)销售者主观恶性因素。销售者的主观恶性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最重要的考察标准。如食品销售者对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知悉程度;销售者发现问题食品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如向供应商追溯责任、停止销售该产品、努力解决问题等,表明其原先不知道该商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反之,如果销售者采取不认账或消极拖延等态度,则说明其对商品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清楚的;有无任何隐瞒行为;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在过去的时间里是否经常发生。(2)购销行为因素。主要包括进货渠道是否正规、进货手续是否齐全、进货的数量、进货价格是否合理;销售价格、销售方式、时间、地点、售后顾客的反映,以及销售者对售后反映的处理等等。一般说来,如有证据表明销售者进货渠道不正规,供应商不是固定的批发商或者生产厂家,进货时,供应商提供不正常的“回扣”、“手续费”等补贴费用,进货价格低于合理的价格水平、进货手续不全,应有的发票、收据、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单据证书缺乏,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可能性较大。在销售上,如果销售者按正常、合理的价格,公开上架销售,没有隐瞒掩盖之嫌,说明其可能不知道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其它因素,如工商行政机关是否曾经进行过查处、处罚等事实;销售者从事经销活动时间的长短、经销规模的大小、销售者的知识经验水平等。一般说来,经验丰富的经销者对食品的品质、生产厂家、供销渠道等了解较深,真假辨别能力较强,认识到其经销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可能性大。

3、注意区分三倍赔偿与十倍赔偿的法律适用。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通常适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和《消法》,两部法律调整不同范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一样,因为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赔偿责任。《消法》适用于除食品安全领域以外的所有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具体来说,十倍赔偿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因是食品涉及食品安全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三倍赔偿是《消法》的规定,涉及消费欺诈。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所销售的食品作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这种情况虽然与食品有关,但不涉及食品安全,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适用《消法》的欺诈条款,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同样涉及到食品的纠纷,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消费”涉及我们每一个人,没有人想在消费过程中遭遇欺诈、不顺心、意外。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保护经济发展与维护消费者权益之间如何取舍,是审判实践中必然面对的难点问题。为了应对越来越严重的产品危险和事故危害等危害消费者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中之重是加重经营者的责任。[16]《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恶意食品侵权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参酌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做法,以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吓阻经营者不法行为再度发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7]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时要树立规范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理念,引导建立放心消费的诚信市场。通过此类案件的裁判,可以严厉打击、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食品经营者如以身试法,可能赔得倾家荡产。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目的是完善供应方供应质量,给消费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如果行政、司法同时“发力”,在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是供给侧结构改革的“福音”,可以加速淘汰不合格、落后的市场供应主体,从而促进行业自律和行业健康发展,对于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品牌创新活力,促使产业进入中高端有积极作用,对推动供给侧改革意义深远。



[①] 课题主持人:姚正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课题负责人:贡永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课题组成员:胡庆东。

[②]本文指消费者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主张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③]持此观点者对欺诈的定义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详见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详见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④]持此观点者,详见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崔广平:《欺诈概念辨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⑤]参见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⑥]参见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理剖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⑧]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刘兴善译,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版,第755页。

[⑨]参见何春雷:《损一赔十如何破解“明知”界定难题》,中国消费者报,2009年11月27日第A02版。

[⑩]龚长华: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对《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思考,《经济与法》,2011年第8期,第70页。

[1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3]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14]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5]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16]参见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87页。

[17]参见戴志杰:“两岸《消保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比较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53期。转引自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

知食观

文章来源:南京审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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