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总则171主体变更

 金色txbjjjd00j 2019-12-25

无权代理人归责中的代为履行问题研究——以民法总则第171条为视角

来自知网

作者

张力 , 何宏

摘要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的代为履行责任,善意相对人有权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情形下,选择直接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代为履行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责任,前者是合同责任,后者则是一种侵权责任。代为履行责任承担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实质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即合同主体的变更。基于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该责任承担违背代理制度本身的宗旨,法律有必要对某些情形下相对人的选择权予以限制。同时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无权代理人归责体系,法律有必要赋予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在不损及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协商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