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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 约定解除与附条件解除实务分析

 天涯军博 2019-12-27

一、问题引出

最近接触到一个案件涉及到约定解除权与附条件解除区分的问题,问题源于涉案的合同是否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导致合同已经解除?先来看一下具体约定“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如乙方未能按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协议自动解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乙方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那么合同是不是已经自动解除?

二、合同法中解除类型

要回答本案中遇到的问题,需要对合同法中关于“解除”进行梳理和分析。合同法中实际上确立三种解除,即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约定解除是合同法九十三条所确立,包含“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是合同法九十四确立的,包含五种情形,其核心都是指向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任意解除主要是针对委托合同,合同法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约定解除与附条件解除法律规定

合同法三种解除中跟本案相关联的是第一种解除,即约定解除。但是由于并不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单独的协商约定,因此肯定不是协议解除,只能倾向于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设定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在在合同法整体的结构中属于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其更加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影响,同时约定解除权是一种权利,从九十四条的表述中“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可以看出,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其有选择的理由。同时九十条对于九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约定解除权”有明确规定,该权利必须主动行使才能发挥效力,不会自动发挥效力,这是出于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尽量处于稳定状态的考量。因此,约定解除权是由当事人达成合意确定的一种权利,也需要主动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才能终止合同。

跟本案相关还有另外一种解除,即附条件解除。附条件解除是合同法四十五条规定的一种解除,附解除条件合同具体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在合同法整体的结构中属于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更加强调的是合同本身的性质。附条件解除合同具体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失效,不需要当事人的行使权利的行为。

从以上对于约定解除权与附条件解除的一个明确区分点是,前者需要当事人通过通知的形式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而后者只需要在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告解除。

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并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按照上述区分如果该条款被认定是约定解除权,那么合同并没有解除,如果该条款被认定是附条件解除,那么由于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已经解除。分析到这里,其实对于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还是没有答案,虽然对于约定解除权和附条件解除进行了剖析,但是还没有一个实务中可供参考的标准便于区分。

四、约定解除与附条件解除实务分析

(一)相关案例

【案例1】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2012)最高院民申字第1542号案

【相关约定】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

【裁判观点】

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

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国栋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

【案例2】王振碰与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案

【相关约定】

《备忘录》第四条“华建公司付给金盛公司4611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华建公司向金盛公司以还石材款方式支付1800万元。办完工商更名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在办完土地证及前期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300万元。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

【裁判观点】

《备忘录》第四条意欲规制得明显是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王振碰及华建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备忘录》第六条系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该第六条亦明确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全额支付4611.06万元,则《重组协议》及《备忘录》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振碰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振碰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联分析

通过实务案例分析,约定解除权和附条件解除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点在于约定的条件和合同本身内容的关系是什么?

约定解除权由于是当事人是为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一些特定情形所赋予的权利,其条件是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关的,比如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相关的条件,属于合同本身履行过程中的一部分,大多属于一方违约情形下之处理。

附条件解除由于是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这一所附条件不是合同的真正内容,与合同主要内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不同的,或者说不相关的,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三)本案认定

结合上述的区分标准,本案中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如乙方未能按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协议自动解除”,很明显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股权协议中的股权变更手续,属于合同本身与履行期限相关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即赋予了甲方的约定解除权。

同时,按照约定解除权与附条件解除关于是否行使权利的区分,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因此合同仍然有效的。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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