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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合同法 | 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实务探析(一)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1-27


一、解除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解除而不经过“通知”解除?


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解除合同。


1.一般认为这个问题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的第一句话的片面理解,此处的“应当通知对方”并不意味着“通知”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2.在许多情况下,解除权人无法确定其是否享有解除权,而三个月的异议期又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解除权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是否正当尚未可知,无法进一步地行动,此时,为了解决权利不明的状态,应当允许解除权人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


3.这种解除权是解除权人的权利,应当允许其放弃此种权利,通过起诉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


4.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解除,主要是因为没有经过诉讼双方举证质证,此种权利尚不明确。


二、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认定?


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无论解除权成立与否,如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已经以实际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视作撤回。


裁判观点: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但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又沟通,原告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因此应视为原告撤回该解除通知。2013年9月16日,原告再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2013年9月24日即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起反诉。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现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则需满足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是于索赔条款中约定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收货物或索赔。然原告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依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难以成立。关于法定解除,如上分析,被告主要构成两项违约,前者迟延供货后,原告收货也进行了安装;后者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虽然导致设备整体运行情况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率与效果,但经调试仍可运行生产,且造成运行效率与效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状态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原告也负有部分责任。故原告主张法定解除亦难成立,本院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


三、合同中约定不明确,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怎么确定?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


主要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分析确定。


裁判观点:


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国栋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


案例索引: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42号


四、答辩状也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


一方当事人在答辩状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视作已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


在“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表述摘录如下。


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天圣公司的违约,国栋公司基于该约定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中向天圣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天圣公司亦已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认为国栋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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