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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律鹰在天 2019-12-29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公司通常会主张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以避免承担合同义务。对于行为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关键是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其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归于无效。[1]

一、行为人加盖伪造公章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

案件

认定结果

裁判要旨

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有效

虽然……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万翔公司与游斌琼,翁炎金、华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有效

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董事长)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湛江一建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402号)

有效

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绣丰公司、机电公司、逍新投资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208号)

无效

虽然孙跃生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孙跃生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以机电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并将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在协议落款处甲方(机电公司)栏内,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违反了机电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属越权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作出判断,也就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绣丰公司从协议内容分析即应当知道孙跃生签订该协议系超越权限而为。

从理论上来说,行为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2]如果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其无权代理的行为后果即需由被代理人来承担。根据《合同法》第49条,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因此,行为人加盖伪造公章符合表见代理这两个要件的,其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即为有效。

对于行为人加盖伪造公章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作了具体阐述,并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认定路径。笔者认为,其本质上也是按照表见代理的制度原理来展开的论述:

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3]因此,考察假公章问题,也应从加盖人的角度着手: 

对于与公司无关的人来说,其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加盖的假章自然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说,在我国当前的法制下,只要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均由公司承受。故即使其加盖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就要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

对于代理人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以代理人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二、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毕竟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5]事实上,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次被认可: 

如在前述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中,最高院就认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

再如前述万翔公司与游斌琼,翁炎金、华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中,最高院同样认为: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三、假公章的认定问题

对于假公章的认定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公章显示的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

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四、涉及公章的其他相关问题

1、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从《合同法》第32条[6]来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根据这一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2、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3、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陈晓兵与国本公司、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申字第1号)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法官会议进一步认为: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注释:

[1] 麻锦亮,贺小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2]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 同注1。

[4] 法官会议的具体阐释与法官会议的结论似乎存在出入,笔者认为只是表述语境不同罢了,具体应以法官会议的结论为准,即“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其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归于无效”。

[5] 同注1。

[6]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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