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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解读分析(六)

 冬荣悦阅 2020-01-03

从危大工程安全监管看危大工程实施的有效性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解读分析(六)

第1368期

37号令在危大工程监督管理一章中首先提出危大工程专家库建设,并在31号文中强调了专家条件和专家库的管理。

31号文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1号文补充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专家业绩,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31号文还补充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这些内容放在危大工程监督管理一章首条并作补充说明更加说明对危大工程专家论证的重视。但是,前面分析实际上在危大工程中最大的困惑就在危大工程专家论证的管理规定,它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在危大工程中极易产生负面影响,最直接的影响是企业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主体责任得不到自主的有效实施。

在危大工程监督工作计划与抽查中,37号文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的确,由于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是有限的,不可能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所有危大工程进行监管,因此采取抽查的形式是必要的,政府购买技术服务也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抽查必须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进行抽查。

实际上《安全生产法》已有相应的规定,如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关于危大工程安全隐患处置,37号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解读: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解读分析(六)

这也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如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关于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37号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安全生产法》对此也有规定,如第七十二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由此看出,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许多规定实际上都是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要求,严格意义上来讲没有危大和“危小”的区别,通过危大工程范围清单也不难看出,危大工程清单实际上基本包括了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大部分内容,有的危大工程目录实际上没有“危大”与“危小”的区别,有的危大工程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几乎没有区分,有的是一模一样,一字不差。这只能说明我们在制定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时是不严谨的或不科学的。

特别是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无论如何变化,都离不开“专家论证”这条主线,似乎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就是“专家论证”管理,而“专家论证”管理在整个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是最为缺少法律依据的,“专家论证”管理反而使得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难以有效实施。

所以,有关部门应该反思现行的安全生产监管要求,以科学的态度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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