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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用“公款”发放“奖金”构成贪污罪吗?(案例)

 鸿雁书香 2020-01-0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转自:两高法律资讯,本公号转载仅为学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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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市某自来水公司自2006 年至 2013 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16年改制变更为北京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2007 年至 2012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李某,现金会计张某,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每年从公司账户套取现金为其本人、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及李某张某发放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使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发票等方式平账。其中,刘某分得人民币63 万元,李某分得人民币 32 万元,张某分得人民币 16 万元。2016年1月 22日,刘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刘某、李某、张某已将上述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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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刘某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决定为其本人及会计发放“奖金”,并采取了虚构交易、虚开发票平账等隐蔽手段,其实质是以发放奖金之名行侵吞公款之实,客观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刘某明知奖金的正常决策和发放程序以及会计应如实记账的规定,仍然违反相关程序和要求发放涉案钱款、授意会计虚假记账,其本人亦领取了涉案钱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宝春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宝春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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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说理

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单位负责人非法套取公款为本人及他人发放“奖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纪行为

1、从所发钱款性质、来源方面来看,考察单位对所分财产有无支配权,进而认定该款是否属于公款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虽然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但经营收入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自留分成部分,包括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标准等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

如果在依法上缴利税之后,将所获利润在核定标准范围内发放奖金、福利,是正当合法的;如果超过核定标准和范围,通常属于违反纪律的行为;如果违法套取钱款或者违规截留应当上缴国家、无权支配的钱款,则侵犯国家对于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支配的权限,超出一般违纪行为的范畴,应受刑法的规制。

本案中,从钱款来源和性质分析,自来水公司虽然在案发期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其经营具有社会公共性和垄断性,国家对自来水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属于国有资产。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发放工资奖金由国资委进行核定,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资金,公司不具有支配权。被告人刘某所发放的奖金系其授意财务人员通过不如实记账、虚构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套取的资金,该部分钱款显然属于自来水公司和刘某无权支配与处分的公款。

2、从行为方式来看,是否采取掩饰或者隐瞒手段,可反映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授意财务人员通过虚增支出套取资金,并在账目上进行了虚假平账,以套取的公款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两名财务人员发放奖金,发放范围标准均由刘某个人决定,能够认定刘宝春具有非法侵吞公款的目的。

(二)关于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1、二者客观要件不同

共同贪污是有权决定者共同利用职权便利,为少数人牟私利;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多数人牟私利。因此,共同贪污通常表现为有权决定者与公司财务、营销或其他少数公款知情者相勾结,各自利用职权,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通常表现为有权决定者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员工,犯罪意志具有整体性特征,受益人一般也不以某一特定层面为限且具有广泛性特征。共同贪污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的手段以掩人耳目;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只是采取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

2、从受益人对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是否知晓来判断其主观内容

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决策人员应对所分钱款的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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