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是指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具备法定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将被调查人带至并留在特定场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配合调查,而采取的一项案件调查措施。 “留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12种案件调查措施之一。这12种调查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留置”措施。 留置主要包括三个要件: 一是涉案要件。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留置适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其他的职务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 二是证据要件。留置的证据要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三是具备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 (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留置的上述三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必须严格掌握,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对被调查人实施留置。 据2018年10月15日广西日报报道,涉嫌共同受贿罪的一名涉案人员被北海市海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面对监察人员出示的留置决定书,涉案人员拒签。 “不签,我既不是公务员也不是党员,你们不能这样对我”。 留置的一般对象是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留置要件的被调查人。但是,该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也就是说,留置对象包括:(1)公职人员。(2)非公职涉案人员。《监察法》的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是交叉重合的。例如,很多行贿人就不是《监察法》的监察对象。 根据江苏省宿迁市纪委监察委通报,监察委对非监察对象的“涉案人员”以行贿罪予以监察立案,再对行贿人依法采取留置措施,这已是较为普遍的做法。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不可能对监察工作涉及的所有问题一一作出细化规定。本款为日后国家制定留置场所设置、管理和监督的专门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留置场所既有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专门设置的场所,也有纪检监察机关原有办公场所,也有新建专门留置场所。 中央纪委通报2016年 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情况 《监察法》未提及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时,被调查人可以委托律师等辩护人或代理人。目前的解读是,监察委调查处理案件时,律师不能介入。 各地司法局、公安局出台的《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工作办法》,均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期间,律师不介入相关工作。”“监察委员会调查完毕,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后,律师的会见、阅卷等工作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执行。” 为什么律师不能介入? 根据参与立法的权威人士解读,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监察法》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调查不是刑事诉讼程序,被调查人不是法定犯罪嫌疑人,律师不能以辩护律师身份介入。 第二,贪污贿赂等职务腐败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多依靠言词证据,且多为涉密敏感案件,须避免串供等影响案件调查的行为发生。 第三,《监察法》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强监督,保障被调查人人权。 综上,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办案机关禁止的是“律师介入监察机关办案程序”,或者是“律师以辩护律师身份介入调查”。权威文件并没有禁止被调查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律师仍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及其亲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律师执业权限受到限制,并非始于《监察法》。 《刑诉法》第三十七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第三,《监察法》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通知内容。 家属可否知道留置地点,可否通讯,可否递送生活必需品,均不得而知。此时又无法通过律师与外界沟通,对于其家属来讲,被留置人无异于在留置期间“人间消失”。 被留置人一旦遭遇非法待遇,只能捱到留置期满,再行提出申诉控告,而不能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提前变更留置措施。 前面已经强调,法律没有赋予律师直接介入监察机关调查程序权限,但是并未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 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律师能提供哪些法律服务呢? 第一,对被调查人亲属进行指导。但是,这种指导应仅限于说明监察机关办案程序、说明享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向监察机关沟通反馈,而不能直接介入案件调查程序。 第二,帮助被调查人亲属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但是,这种帮助应仅限于提供区分的法律标准,而不能直接参与当事人具体财产的分割和处理。 第三,对于被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帮助当事人申诉要求解除。 第四,对可能涉及罪名进行法律解读。但是,这种解读应仅限于提供罪与非罪标准,案件利害关系人标准,而不能直接帮助当事人整理具体证据、撇清具体关系人。 第五,对于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形,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阻滞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发生。 第六,公职人员被监察机关调查后,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婚姻家庭都会受到影响,还可能会衍生其他法律纠纷。此外,律师还可以为当事人指导如何应对舆论压力。 总之,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面是非常广的。 另一方面,我们要清醒地看到,监察体制改革后,刑事律师将不可避免地将“战线”从法检扩大到纪委,不可避免地与“纪委”发生直接碰撞。 这对刑事律师来说,是从未遇过的新的更高挑战。 监察委的强势登场,长期来看会让刑事律师的业务总量有一定幅度增加。但相较于原检察院办案部门,监察委办案力量得到了空前强化,检察院和法院也处于纪委的全天候监督。刑事律师的对手方已不同以往。 纪委内部工作的封闭性,刑事非诉服务的风险性,加之职务案件控诉质量的大幅提高,会让刑辩难度越来越大。更多的案件会从纪委监委办案程序延伸到法院再审程序,小规模律所及经验薄弱团队的案源会进一步被挤压。 如此背景下,综合办案团队,特别是拥有法院+监委(纪委)工作经历的律师团队,将会得到当事人更多的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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