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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专题】强奸罪的司法认定与刑事处罚

 草原狼155 2020-01-06



强奸罪的司法认定与刑事处罚



1.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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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的既遂标准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犯罪既遂以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法定程度作为标准。就强奸罪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成了性交,是认定该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至于性交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为性交完成的标志,应当根据被害女性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被害女性已满14周岁,以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作为标准;如果被害女性不满14周岁,以双方的生殖器接触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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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罪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我国,通奸一般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应受到正统社会舆论的谴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纪的处分。强奸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在于性交是否违背女性意志。从理论上讲通奸与强奸并不难划分,但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易于混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是否认定为强奸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有的妇女原来与人通奸,事情败露后,为保全自己的名誉,或者怕夫妻关系破裂,把通奸说成强奸;也有的犯罪分子在案发后,为了推脱罪责,把强奸说成通奸。这种情况都不能改变原来通奸或者强奸的性质,司法机关应查明真相,实事求是地认定。

2)对所谓“半推半就”的案件,不能一概视为强奸或通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强制手段不明显,也不都是违背妇女意志。只有确实查明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违背其意志的,才宜认定为强奸性质。否则,应以通奸论。

3)原属通奸,后女方因故与男方断绝往来,而男方继续纠缠不休,并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

4)第一次是强奸,但女方并未告发,尔后形成了通奸关系,后来的性交并不违背妇女意志,而是女方愿意的,一般不宜再以强奸罪追究男方刑事责任;如果以后多次性交是在男方的强制下,女方忍辱屈从的,则仍应以强奸罪追究男方刑事责任。

5)被淫乱分子强奸的女性,后来与该淫乱分子一起参加淫乱活动,对行为人原来强奸女性的行为,应定为强奸罪。

6)对于有从属关系的男女发生性交的,是否构成强奸罪,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或教养关系进行打击、迫害、要挟、刁难或者乘人之危,逼迫妇女违心屈从与之发生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利用行为人而与之发生性交的,或者虽有教养关系,但女方已满14周岁,男方又未使用强制手段的,不以强奸罪论处。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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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奸未遂同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界限。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已着手实行强奸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其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定为强奸未遂;如果行为人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以满足其变态性欲,并无强行奸淫的目的,构成犯罪的,应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

(4)轮奸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性出于共同故意,先后紧接着对同一女性强行奸淫的行为。轮奸较之一般强奸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乱搞两性关系的行为,其中的男女之间不存在强迫与被强迫的关系,对于发生性交的行为,每个人都是自愿的。

(5)青少年之间性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青少年之间发生性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犯罪的时候,应当慎重。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重点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责令其家长、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危害较大的,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2)已满16周岁的男少年,明知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幼女是否同意,一般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由于幼女谎报年龄,从体态上也不能判断是幼女,行为人不明知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宜定强奸罪。

3)男青少年在染有淫乱恶习的幼女的勾引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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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婚内强奸的认定。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理论上及实践中均存在争论。外国的一些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关于婚内强奸的规定,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婚内强奸犯罪的判决,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仍然认为婚内强奸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7)关于男子能否成为强奸罪对象的问题。域外一些立法例已经将男子也归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之内,我国也有人提出强奸罪的对象应当包括男子在内。我们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幼女,不可能解释为包括男子。至于今后是否将此类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可以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进行研究的。

(8)关于强奸行为的具体内容。对于强奸行为的内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仅仅是指两性之生殖器的接触,如果只是一方的生殖器介入,如男子用生殖器接触女性之非生殖器部位,或者男子用生殖器以外之身体部位甚至用物品接触女性之生殖器,均不能构成强奸罪;而有些国家、地区的立法则将强奸行为扩展至所有的性接触,包括口交、肛交及其他性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强奸行为仍然是狭义的性行为,即仅仅是指两性生殖器官的接触。

(9)关于嫖宿幼女的问题。1997年刑法典第360条第2款将嫖宿幼女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予以规定。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本罪的适用引起诸多争议,立法机关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除该罪,在该修正案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后,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均应当依照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的行为定罪处罚。但是,在适用时,应当注意法律变更的情形,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该规定生效之前的嫖宿幼女行为。 

2.刑事处罚

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

“公共场所”一般是指公共活动的区域。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

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女性实施强奸的行为。轮奸在我国刑法中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只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处罚情节。有学者认为,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二人以上的男子均必须有奸淫的目的和行为,如果在奸淫的过程中有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对未得逞者应当以强奸罪的未遂论处。

我们认为,共同犯罪的既遂应当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精神,无论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并无区别。轮奸犯罪过程中,只要其中一个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强奸罪的既遂,其他共同犯罪人自然也应当按照强奸罪的既遂论处,这是共同强奸既遂的标准,而不是单个人强奸既遂的标准。如果按照前述观点来认定,不仅会导致刑法理论的混乱,也会导致刑罚适用效果的不合理。

例如,对于帮助别人实施强奸的,在实行犯既遂的情况下,帮助犯也是既遂;而在共同轮奸的情况下,还没有来得及实施轮奸行为的犯罪人却构成未遂,显然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取更为严厉惩罚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轮奸未遂并不等于强奸未遂,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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