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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浅析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责任问题

 keelaws 2020-01-08

卷首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公司法第71条所确立的,在有限责任公司框架下,对转让股东一方的转让行为一种限制。立法宗旨是维系公司人合性,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促进、保持公司股东稳定。

实践中,因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上的客观认识或者是对原股东合作种种不满,经常出现直接对外转让股权而未知会原股东的情况。

如此一来,很明显,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就被侵犯了!

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合同效力如何?作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了,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本文章希望探讨这两个重要问题,供各位参考交流。

 Part1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一直存有争议。

1、鉴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行为另有约定,从其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股权转让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当然就不应简单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2、参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例裁判观点:

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只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当股东行使该撤销权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如果该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购买。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3、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1条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文观点认为,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为可撤销的合同,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自己按照同样条件进行购买,认购的条件可以直接参照使用,说明该行为不是无效而是可撤销。

4、最新《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对此问题亦作出了规定说明,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我们也可以通过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来进行宏观把握。

依民法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法总则均未加区别,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我们由此可以判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属于可撤销范围,而并非无效。


 Part2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责任问题 

1、区分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实际意义:

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合同,对责任界定和处理存在极大价值,因为无效合同自始就无效了,作为被侵犯一方只需直接宣告其无效即可,该行为就自然无什么法律约束力。

但是可撤销呢,如果被侵犯一方没有提出撤销,这个转让行为就一直是有效的。

2、作为公司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并未通知情况下,我们建议可作如下处理:

(1)及时了解转让价格并保留好相关记录,审慎考虑是否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2)需要行使的,尽快起诉(自知道转让之日起30天内),要求撤销原来转让合同,但需要提醒,撤销同时必须要以同等条件进行购买。


 法条拓展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张军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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