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试行)》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了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基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进一步对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了细化,解决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八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3. 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细化的规定,构建了立案审查的基本框架、详细的审查标准以及结案的具体情形。 4.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知道意见>》,该hi到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立案的条件、审查内容与方式以及量化评估标准(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和否决项目)。 (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及时间 1. 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看守所也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实务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身体状况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形)。实践洪,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和证据材料信息的不对称性,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合适。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2. 申请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终审判决作出前,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全过程。 在逮捕后侦查阶段,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被立案的可能性较低,因为犯罪嫌疑人刚被逮捕不就,侦查机关需要进一步侦破案件,刑事执行监察部门受理后并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有碍侦查。但是,辩护人为了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可以在逮捕一个月后尝试申请。 刑事实务中,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较多,而且被刑事执行监察部门立案或者建议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较高。笔者曾办理的两个案件分别在审查起诉和二审阶段申请,理由:一是侦查已经中介,证据基本已经固定,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上诉人羁押两年有余,久押不决,而且根据涉嫌的犯罪数额和自首情节,存在宣告缓刑的可能,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部门 办理部门: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查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官)。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在强制措施执行监督领域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也可以向刑事执行部门或者监所检查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四)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13条之规定,审查对象为负责审查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以及对应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如果系上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二审案件的上诉人,辩护人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通过驻所检察官转交至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察局或监所检察处(科)。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和期限 程序:申请——初查——立案——审查——结案。 第一,前置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初审。 1.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1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27、27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 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的情形: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型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清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重点从以下八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3)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5)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6)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7)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8)查阅、复制原案卷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法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内容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七)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 第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结果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六,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1. 认真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辩护律师一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表现形式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主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2. 把握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因此建议辩护律师如果在侦查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逮捕一个月之后进行,以防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查部门不予立案。 3. 及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和相关手续 主要提交的手续有: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最后,作为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尽量争取免检承办检察官,当面发表更为详尽的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意见。 当然,无论审查结果如何,都要在第一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委托人,切记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委托人知道结果后再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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