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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害人被杀,死亡赔偿金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一棵杏树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

 hyxz_ljf 2020-01-12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这一赔偿内容,最直观的反应在交通肇事、工伤事故这些民事赔偿中,而且在民事范围内,不管是司法界还是社会市民,对这一内容的赔偿没有任何异议,现在存在争议的,无非是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但在刑事范围内,特别是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被人杀了后,在市民的心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更是理所当然,这在一般人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在司法界却有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是欠妥的。在西部某地,因一棵杏树,引发了一起灭门案。侄子与叔叔因一颗杏树归属发生纠纷,侄子用非常残忍的手段,将叔叔一家三口当场杀死。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2010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之妻王某在杏树上摘杏子时,与杨某代某(被告之叔受害方)先后因杏树归属发生争吵互骂,代某持钢管赶到果园,当代某(受害方)用椽子朝王某攀爬的杏树树枝上击打时,被告代某便用钢管打击其叔代某头部,其叔倒地后,被告代某继续朝其叔头部连打数下,被害人之妻杨某见其丈夫被打倒,便朝被告扑过去,被告又用钢管打击杨某头部,致杨倒地,后,被告又朝杨某头部连打数下,致杨当场死亡。后被告持钢管往回走,经过其叔家门前时,与其叔的二儿子相遇,二儿子用手持的钢管朝被告打时没打上,被告又用钢管朝二儿子头部击打,二儿子倒地后被告又朝其头部连打数下,致二儿子当场死亡。被告回到家中让妻子王某打110电话报案。被害人代某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代某及其妻子、二儿子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出血死亡。2010年11月20日,一审判决被告侄子死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万余元,包括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此判决将《侵权责任法》明确作为赔偿依据。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发还重审。2011年9月,一审再次做出判决,仍判被告侄子死刑,但民事赔偿部分从79万余元变更为24万余,理由是死亡赔偿金不属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能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因而三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未予支持。此判决未将《侵权责任法》作为赔偿依据。此判决一出,舆论又一片哗然。同一法院同一案件,出了不同结果的判决。因此,该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是否得到支持?法院是否明显倾向了被告?成了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发还重审后又做出的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是欠妥的,特别是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是完全不应该的。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的死亡补偿费就是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法律已明确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范畴,它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一审认定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完全错误的。被害人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最高院人损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司法界有不同的理解,人损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性质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4)2001年3月10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个和第三个司法解释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第四个司法解释仅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第一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又不全面,加之从法律的层面上也没有哪部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损解释。该解释在第17条中有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一审判决中,也引用了该解释的第1款和第3款。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该款中的死亡补偿费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抚养丧失说,一种是继承丧失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认为抚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更多的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不属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这一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的救济,在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金改采继承丧失说,即物质损失说。一审引用的人损解释17条3款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就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物质损失说。已对之前法律规定的抚养丧失说做了改变。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性质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并不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没有支持被害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并没有明确列出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恰恰说明,死亡赔偿金是应该得到支持的,法律的明文规定,与一审的判决结果正好相反。一审不支持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但相关的是什么法律规定,判决书并没有明确列明,在事关被害人这么重大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不明确列出法条,仅仅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严肃的,也实在是无法让当事人信服的。如果一审判决所指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那么,笔者认为,这两个法律规定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损解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已完全不同了,前两个规定依据的是抚养丧失说,已被人损解释的继承丧失说所取代,侵权责任法更明确的否定了前两个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死亡赔偿金就是财产赔偿。(前面已经陈述,这里不再赘述。)如果一审判决所指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是指前两个规定,那么,你的相关法律法规又是什么?一审判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驳回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就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就应该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所引用的法条中,针对死亡赔偿金的,就是人损解释第17条第3款,而该条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就是财产性质的,就是应该得到赔偿的。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引用了这个法条,但把它用来做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法条本身的含义和判决的结果却正好相反了。三、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没有引用,笔者认为,这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新法律。本案发生在2010年的7月3日早晨8时许,发生该案时,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实施,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本是最简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可为什么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就该法的适用显得如此纠结?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了支持。省高院是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还重审的,裁定中,并没有说适用法律不当,但发还重审后再次所作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却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侵权责任法在本案当中是否适用,对被害人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因为该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对同一侵权中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方法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该法,本案中,三条人命的死亡赔偿金就是718810.06元,这是法律明文规定,被告必须赔偿的内容之一。原一审判决也是这么判的。可为什么,发还重审后,这次的判决却没有了,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了,还不说明任何理由?!在民事赔偿部分,侵权责任法这么明确的规定不适用,该一审却引用什么相关法律规定,什么相关法律规定又不说,但判决的结果却是: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0000元。而且,这24万元是被告自愿赔付的。如果被告不自愿呢?是不是一分都不赔了?这与情与法都好像说不过去。所以,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致人死亡,被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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