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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北纬37度007 2020-01-13

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的法律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来制作调解书。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某处的房产来抵偿原债务,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此调解书来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那么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说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本文从物权变动方式和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性质两个角度,论证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方式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并在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后,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变动类型。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即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列如民事主体甲欲购买乙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为标志。对于动产的交易,须以物的交付或转移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而导致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一般有如下几种:(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我国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就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二、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性质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可分为形成判决、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指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在判决方面,只有形成判决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动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

虽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没有将调解书排除在外,所以在实践中不少人认为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当然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如果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那么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来对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或者在其他审判程序中主张优先保护的情形。甚至有可能出现,有些当事人为了阻止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采取提起虚假诉讼并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然后再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做法。

之所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并且不需要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是因为当公权力的介入使得此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具有了与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相当的公示效果,从而可以防止因为物权强大的排他效力导致的对第三人权利的不测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但并不是说当人民法院制作了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就当然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得看能否直接引起物权直接发生变动的内容。

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性质其本质上属于对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是双方对处理债务的一种按排。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上并未超过债的范畴。那么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求将不动产的抵债物办理过户登记,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登记过户或者交付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具有可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内容,所以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当然不能够引起物权法生变动,对以物抵债调解书确认的物权,仍需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作者:孙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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