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通常不允许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另行进行确权诉讼,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支持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否可以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的诉讼。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确认的精神,另行确权诉讼被禁止,按照同类事物同类处理原则,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亦应当被禁止。 这是因为,一是,执行标的物被查封后,案外人不在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另案起诉被执行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请求继续履行。 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案外人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 因申请执行人未参与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的前诉,其合法权益可能被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诉讼行为而损害。 二是,另诉的诉讼证明标准较低,被执行人在另诉中对案外人的主张承认的,案外人无需举证。 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主张的相关事实的,并不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外人通过另诉规避法律规定的意图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也持上述观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 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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