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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自己挖坑的广纺公司

 新用户11472092 2020-01-16

广纺公司从来宾四家公司购进2.6亿余元服装出口并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广纺公司起诉来宾四家公司,要求赔偿因来宾四家公司虚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来宾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不一致:另一个理由是来宾四家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所以来宾被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广纺公司对来宾四家公司不了解,对出口货物只是抽查,因此广纺公司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过程中,我方反复向广纺公司解释,假如真存在票货款不一致情形,那广纺的行为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不再是善意取得虚开,广纺公司听不进去,反复强调说票货款不一致。我说你胆儿也太大了,这里可是法庭,再这样胡说下去,不害怕有人去举报吗?你反复弱化广纺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作用,你不知道这是在自证广纺公司有四自三不见违法行为吗?

 

附:

  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来宾市嘉荣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来宾市汛兴电脑制衣有限公司、来宾市展宏电脑制衣有限公司(前述公司简称为“来宾四家公司”)、雷某燕、黄某琼、周某凤、陈某龙的委托,指派廖仕梅代理前述委托人与被上诉人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纺公司”)合同纠纷案,通过查阅案卷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就被上诉人广纺公司的三点主张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从广纺公司主张的有货物交易的角度来谈上诉人拒赔的理由

被上诉人广纺公司一直以来的主张,就是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之间有货物交易,而且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21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当一审八名被告即来宾四家公司与连带担保责任人谈到来宾四家公司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资格,也是按正常流程开发票给广纺公司时,作为原告的广纺公司也认可发票是真实的。既然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有货物交易,来宾四家公司依法如实开具了发票,发票来源合法,四家公司就没有任何过错,广纺公司的损失不是四家公司的纳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广纺公司之所以遭受损失,首先是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做出了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其次是广纺公司放弃了法律救济权。广纺公司明明知道其与来宾四家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四家公司开具的发票与交易实质相符,且发票来源合法,但是广纺公司面对中区稽查局错误的处理决定书,竟然在税务机关已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日撤回了复议申请,主动放弃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广纺公司在放弃法律救济权时,就明知中区稽查局不但要追回退税,未退的税款不再退回,而且也明知在不能享受退税政策的同时,也不能就出口货物享受免税政策,需要就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但是广纺公司愿意承担这个损失,这是广纺公司自己的选择,不是来宾四家公司造成的。来宾四家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没有承诺、各担保人也都没有在《承诺函》中承诺要为广纺公司自愿承担损失的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没有承诺要为税务机关的错误处理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假如广纺公司一定要坚持说中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正确,广纺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是因为广西法院认定来宾四家公司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请法官与被上诉人广纺公司认真看这个处理决定书的第一段,上面写的是,“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我局……对你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这段话写得很明确,这个处理决定书是对广纺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广纺公司被追回退税款,未退的税款不再办理退税所造成的损失是广纺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四家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没有承诺对广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各担保人也都没有在《承诺函》中承诺要为广纺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且,不管是《合同法》、《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不允许来宾四家公司与各担保人对广纺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广纺公司主张的票款货不一致的角度谈上诉人拒赔的理由

被上诉人广纺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21日的开庭笔录中谈到,“(来宾四家公司开给广纺公司的)发票是真实的,税务局的意思是认定票款货不一致,判决书是认定货物不是被告即来宾四家公司生产的。” 同时还提到,“(广西的)法院之所以认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是有货物,但并非是票据载明的生产方生产,这就不符合票货证一致的原则。”

对于广纺公司的这些主张,首先要澄清两点:

一是中区稽查局在穗国税中稽处【2015】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并没有提及票款货不一致,反而根据这个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国税发【2000】187号文,可以得出来宾四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纺公司的票款货完全一致的结论。因为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原文是这样规定的,“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广纺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是来宾四家公司开给广纺公司的发票与交易实际完全相符,并不存在票货款不一致的情形。假如票货款不一致,就不能用国税发【2000】187文来作这个处理决定 。

二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货物不是销售方生产的,销售方开具的发票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纺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贸易的企业,并未生产过产品,但几乎每天都在从事货物销售行为,对虚开发票竟然得出如此荒唐的理解,确实让人吃惊。按广纺公司的理解,各大没有生产能力的贸易公司,尤其是超市、商场岂不是天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实在刑事判决书中提到说来宾四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但是,法院并没有从没有生产能力直接得出虚开的结论,而是通过认定来宾四家公司与广纺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才得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论。也就是说,销售商是否有生产能力,跟票货款是否一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之所以要澄清这两点,是为了说明,广纺公司主张票货款不一致,就是自认有违法行为。因为只要票货款不一致,广纺公司在收到票的时候一定是知情的,不存在票货款不一致情形下的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2】39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出口企业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按视同内销货物征增值税。也就是说,广纺公司用票货款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申请出口退免税,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优惠是广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四家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没有承诺对广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各担保人也都没有承诺要为广纺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且,不管是《合同法》、《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不允许来宾四家公司与各担保人对广纺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从广纺公司主张的“善意”的角度来谈上诉人拒赔的理由

广纺公司一再提到,不清楚货物是否由来宾四家公司生产,也不清楚来宾四家公司将货物销售到国外的情况,广纺公司只在来宾四家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对出口货物进行抽查。广纺公司这样反复强调的目的是想弱化广纺公司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作用,想说明,假如来宾四家公司有违法行为的话,这些违法行为与广纺公司无关,广纺公司自身是清白的,广纺公司的损失是由来宾四家公司造成的,理应由来宾四家公司和几位连带保证人来赔偿。

而实际上,广纺的这种强调恰恰说明广纺公司从事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刑法都禁止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叫四自三不见。四自三不见是指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在客商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行为。国税发【1992】156号文、国税发〔1998〕84号文, 国税发【2006】24号文,法释【2002】30号文,财税【2012】39号文都明确规定,出口企业不能从事四自三不见行为,一旦有四自三不见行为之一的,不但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还不能享受出口免税的优惠政策,需要就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

广纺公司自己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广纺在从来宾四家公司购进货物再出口的业务中,有严重的四自三不见行为。

1、广纺公司允许来宾四家公司自带客户的证据:广纺公司唯一一个与周某洪联系过的员工李某虹在来宾公安第9卷询问笔录中谈到,“客户也有很多自己去找周某洪。”从李某虹的这句话里可以知道,外商客户是周某洪带给广纺公司的。

2、广纺公司允许外商客户自带货源的证据:广纺公司与境外每一位客户在《销售合同》的第6条都写明,“本合同的标的(货物)是卖方向买方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的。”说明广纺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广纺公司去找的,是外商客户指定的货源供应商提供的。

3、广纺公司要求来宾四家公司自带汇票的证据:每一份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都约定:“货款也在甲方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支付给乙方。”这说明,除非来宾四家公司催外商支付货款到广纺公司账户,否则广纺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给来宾四家公司的义务。

4、广纺公司放任来宾四家公司自行报关的证据:

证据1:来宾公安第9卷李某虹询问笔录:“然后由给广纺公司发定单客户的检验员进行质检及验货,我们广纺公司是没有人进行专门验货收货的,只派人与定单客户的检验员陪同验货,定单客户的检验员验完货后货物就直接装箱。”      

证据2:2017年12月1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原告(广纺公司):“由此可知,所有的货物均是来宾四厂通知原告后才进行的抽查,并且由来宾四厂直接发货给国外的买家,原告只能对来宾四厂提前准备好的货物进行查验。”

证据3: (2017)粤0104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书:  “涉案的交易均是被告嘉荣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通知原告后才进行的抽查,并且由该四家公司直接发货给国外的买家,原告只能对四家公司提前准备好的货物进行查验。”

5、广纺公司不见外商的证据: 李某虹在来宾公安第9卷询问笔录中谈到,“客户也有很多自己去找周某洪。” 这就是说,外商客户并不直接去找广纺公司,有事直接跟周某洪联系。

6、广纺公司不见出口货物,而且伪造货物出仓单的证据:

证据1:来宾公安第9卷李某虹询问笔录,问:“广纺公司与广西来宾广利等四家公司发生业务来往时货是谁验收?如何验收?验收地点?”答:“由给广纺公司发定单客户的检验员进行质检及验货,我们广纺公司是没有人进行专门验货收货的,只派人与定单客户的检验员陪同验货,定单客户的检验员验完货后货物就直接装箱。” 在这份笔录里,有写好后再删去的内容“有时把验好的货发往深圳的码头,客户的检验员在码头验货。”这个证据说明,广纺公司并没有见过出口货物,因为李某虹无法回答参与货物验收的人,也无法回答验货的地点。

证据2:公安补充侦查卷---来宾公安第补充1卷招某勇询问笔录,问:“你在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什么工作?”答:“我在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做辅助工作的,辅助工作也就是做勤杂工,即在公司里面各个部门人手不够时,帮帮各个部门打点杂工之类的工作。”问:“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进出口货物的进出仓单你经手办理过吗?”答:“我没有办理过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进出口货物的进出仓单的手续过。”问:“那为什么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出仓单上有制单人招某勇的签名?”答:“因为我在公司里做辅助工作的,平时其他部门的人手不够用时,我就到这些部门帮忙,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出仓单上,制单人这所以有我电脑打印的名字,那是当时业务经理李某虹给我出仓的数据后,我在公司的办公室里,用我的编号把这些数据输到电脑固定的格式里,完成数据输入后,经过电脑打印后,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出仓单就打印出来了,出仓单上的制单人也就显示了我招某勇的名字。” 这个证据说明,广纺公司没有见过出口货物,却伪造见过货物的证据。

7、广纺公司不但不见出口货物,不见外商,连给自己供货的生产商是谁都不清楚,更别提见供货的生产商了。证据:来宾公安第9卷李某虹询问笔录:“当我们广纺公司接到定单后,就带发单的客户到广东东莞周某洪开的广昌隆公司及薏莎公司去给客户验资,客户对这两家企业是通过验资了的,我们就发货给周某洪的广昌隆公司、薏莎公司做,具体他是否发给广西来宾市的展宏、广利、汛兴、嘉荣四公司加工我就不清楚。” 这个证据说明广纺公司打了2.6亿余元的货款给来宾四家公司,从来宾四家公司收到价税合计2.6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竟然不知道来宾四家公司是自己的供货商,将东莞的广昌隆公司及薏莎公司误当成自己的供货商,这种不见供货商的程度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想象。

 

广纺公司的四自三不见行为说明广纺公司没有真正参与到整个交易链条中去,既没从事过正常意义上的货物购进,也没有从事过正常意义的货物出口。但是,广纺集团却想利用自己大型国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光环空手套白狼,稳稳地赚上一笔而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于是与来宾四家公司签订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以及退税风险的采购合同。

1、广纺对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的证据:广纺公司与境外每一位客户在《销售合同》的第6条都写明,“由于本合同的标的(货物)是卖方向买方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的,因此该货物的质量交期等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买方自负或者由买方直接向买方的指定供应商索赔。”

2、广纺公司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的证据:每一份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都约定: “货款也在甲方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支付给乙方。” 每一份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按交货数量开出的正确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客户的货款后2天内付款给乙方。”

3、广纺公司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证据:每一份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保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交货后70天内向甲方提供增值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乙方纳税事项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无法退税,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

上述证据表明,广纺公司事先就知道自己的四自三不见行为有可能给来宾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假出口创造便利,也知道来宾四家公司一旦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时会连累到自己。但是,广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却全然不把国家利益放在心上,放任这种风险产生,非但不停止自己四自三不见的违法行为,而且,企图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规避自已的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

因此,不论广纺公司是否与来宾四家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不管四家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合法,广纺公司都从事了国税发【1992】156号文、国税发【1998】84号文、法释【2002】30号文、国税发【2006】24号文与财税【2012】39号文反复禁止的四自三不见行为,广纺公司不能享受退(免)税优惠政策是因为从事了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反复禁止的四自三不见行为。

作为一个1982年即成立的大型国有进出口集团公司,对国家三令五申的禁止令充耳不闻,而且,在财税【2012】39号文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写在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作为处理广纺公司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广纺公司非但不反思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坚称即使生产商来宾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也仅仅是善意接受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广纺公司公然歪曲法律,请求法院用合同法保护中区稽查局已在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指明的违法行为,这是对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合同法的侮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不可能去保护一个明显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广纺公司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并就出口的货物被要求缴纳增值税,是广纺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并不是来宾四家公司造成的,根据来宾四家公司与广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各担保人签订的《承诺书》,来宾四家公司及担保人都没有承诺对广纺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条及第7条、《民法通则》第7条及第58条,以及《民法总则》第8条及第153条也不允许来宾四家公司及各担保人对广纺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广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采购合同》,“如因乙方纳税事项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无法退税,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

《承诺函》,“如因来宾市汛兴电脑针织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缘故造成贵司最终无法退税,承诺人将自愿对贵司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与来宾市汛兴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来宾市嘉荣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来宾市展宏电脑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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