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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实际履行和劳动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劳动关系隶属于谁?

 温柔的TIGER 2020-01-21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卢某通过吉林M公司CEO的面试,被录用就职。因M公司在上海无办公地,M公司CEO通知卢某去其另一家Y公司办公地报道,Y公司和M公司是关联企业, CEO是同一人。同时吕某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班地点在Y公司办公地。

上班后卢某一直在Y公司工作,有需要会以Y公司员工身份开展相关工作,如办理工商备案、运营品牌等,每次授权书上载明“兹有Y公司员工卢某代理本公司xx事宜”,有CEO签字和Y公司盖章。Y公司财务人员(也是M公司财务)每月按照劳动合同标准以个人账户发放工资,合同快到期时,卢某认为实际用人单位是Y公司,遂来仲裁要求Y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卢某认为当初签订的与M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个人疏忽造成,实际履行中Y公司对其管理、支付工资,与Y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Y公司则认为卢某服务的是其与M公司的合作项目,并且因存在关联性,两家单位一套班子,所有的工作人员均负责两家公司的工作,M公司已与卢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卢某诉求无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未支持卢某的诉求。

评析

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一种法律关系。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综合本案,卢某由M公司招录,并与M公司在入职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主体、工资报酬、上班地、工作岗位等信息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缔约时候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其次M公司和Y公司双方签订员工委托管理协议,Y公司据此对卢某进行管理,实际履行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因Y公司和M公司为关联公司,因合作项目安排员工工作,工资发放主体相同,存在混同用工情形。鉴于此,卢某已经与M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要求Y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

当前很多公司业务发展迅速,为抢占市场,往往未开设办公地就发展当地业务,业务人员管理就挂在关联公司处,使得关联公司之间共同用工的现象普遍存在。

当劳动合同签订企业和实际用工企业不一致时,劳动者对自身劳动关系的归属产生困惑。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首要依据仍是劳动合同,而混同用工行为的企业可能面临着连带责任,因此关联企业之间应规范用工,降低混同带来的风险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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