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亮点解读‖市场监管总局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

 szm12315 2020-02-02

亮点解读‖市场监管总局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

连日来,笔者不断通过公众号呼吁各省级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哄抬价格”认定意见,目的就是要让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尽快有据可依。截至昨天,尽管已有10个省份出台了认定意见,但其余省份仍然无动于衷,这让身处“无动于衷”省份的基层执法人员着急不已。

今天,出乎意料,市场监管总局突然发布了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那些身处“无动于衷”省份的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来说,这幸福简直来的太突然了——再也不用眼巴巴地盼着自己的省份出台了!

认真研究《指导意见》,应该说亮点不少,可操作性很强,值得点赞!

一、  关于非法囤积告诫形式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指导意见》第四条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进行了细化:“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该条规定中“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这道程序,应该说基层在操作中是有一定难度的。

但该条第三款“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是很接地气的。

二、关于“其他手段”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指导意见》第五条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进行了细化:“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在各地前期基层执法中均已遇到过,但对如何定性处理这些问题基层一直“拿不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这些情形均可认定为“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让基层执法有了理直气壮的底气。

三、关于“无违法所得”情形的规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有违法所得的罚则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则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前期各地执法情况看,出于“便捷”执法和加大震慑力度等方面考虑,出现了不问青红皂白都按“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确定罚款数额的不正常现象。事实上,对正规的企业而言(比如药店),一般都账目规范、进销货价格及数量都清晰准确,正常情况下,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形不会很常见。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该条规定对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这对统一基层执法人员的认识,遏制、扭转此前执法中滥用“无违法所得”的执法乱象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关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情节较重的,起罚点是5万元,顶格是50万元。而一旦属于情节较重,则起罚点就是50万元,顶格则是300万元;而若是属于情节严重,则最重可被吊销营业执照。

差别巨大呀!

因此,对基层执法人员来说,弄清哪些情形属于“情节较重”,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是非常重要的。

《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基层执法人员准确把握该条规定,就能够在执法中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到应该重处的坚决重处,避免在这场特殊的战斗中出现失职渎职问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