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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汇编(二)

 秦淮明月河畔升 2020-02-05

特定类型股权转让个性风险

从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看,不同原因引起的股权转让在交易模式以及风险触发点上存有差异,故以下就居于股权转让原因前三位的,基于纯粹财产转移、资本引入、股东矛盾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侧重风险点予以分析。
纯粹财产移转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转让方未尽告知义务。

交易双方对标的股权相关信息的了解系确定是否进行股权交易以及股权价格的基础。转让方负有积极披露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情况、隐形诉讼、对外债务等基本信息的义务。多起案件反映,转让方隐瞒、虚假陈述、未及时告知前述基本信息,构成协议解除的正当性事由。另外,标的公司股权架构变动、对外投资、收购及被收购计划等非常态化信息,也应当引起转让方的注意,未及时告知可能会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有一起案件反映,在标的股权转让期间,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同时对外转让股权导致标的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法院认定此种变化对原有股东结构的影响显著而重大,转让方未及时告知受让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导致受让方背离了签订合同时对标的公司股权结构的认知和预期,判决支持受让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

2.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混同。

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1)主体不同。资产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东。(2)法律效果不同。资产转让为财产权利的移转,而股权转让为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的整体继受。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一类是交易双方旨在转让商铺、字号等资产,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产生法律关系性质争议。另一类是交易双方旨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字号等资产移转等内容。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享有相应的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应约定的应当是资产交接事宜,而非转让事宜。

3.合作经营事项履行障碍。

在部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后续合作经营事宜成为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容易引发以下两类风险:

(1)合作事项约定不明。合作经营事项,包括受让方进入标的公司后参与管理的领域、对董监高人员的指派权限及席位数量、标的公司后续发展方向等,交易双方若仅在股权交易前期达成口头约定或框架性意见,易引发争议。有一起案件反映,转让方为引入受让方成为教育机构的教师,将教育机构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该教师。双方达成口头意向,即教师受让股权后应在该机构任职并参与管理。后受让方未到该机构任职,转让方遂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合作事项未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在标的公司存在除交易双方外的其他股东时,双方就后续合作的承诺涉及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未考量其他股东意愿,容易引起争议。有一起案件反映,转让方承诺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董事会成员,让受让方的相关人员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并变更公司章程。后因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不予配合,相关承诺落空,由此产生违约责任。故交易双方宜在交易前期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征询其他股东对合作经营计划的意见,达成合作协议,避免后期履行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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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矛盾退出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退出形式不规范。

股东间基于矛盾而一方退出,仍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对价、办理登记等股权转让必要事项。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规范退股形式:

(1)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欠条,约定向退出方支付一笔款项,但未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存疑。

(2)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退资协议,或是混淆转让方主体,由标的公司与退出股东签订退资协议,约定退出股东收回投资。此类约定在表述上更接近于标的公司减资,但标的公司通常又没有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产生行为性质的争议。

(3)双方签订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另行订立合同约定将转让方对标的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债权。此种模式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主要义务——支付对价、变更登记,被分置于两份协议中,而且将价款支付方由受让股权一方变更为标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2.退出事项约定不明。

一方股东退出场合,因双方间前期矛盾,退出方对公司相关材料、证照的移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成为协议履行的难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材料移交时间的情形下,退出方拖延移交材料,受让方通常以此为由要求终止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甚至引发公司证照返还等新的诉讼。

3.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变化未予以重视,导致协议的履行可能违反法律,进而在效力上产生疑问。

有一起案件反映,两个标的公司均只有转让方、受让方两名自然人股东,双方产生矛盾,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同时退出两个标的公司。该协议的履行结果将违背《公司法》第58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后转让方以此为由,请求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资本引入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入股形式不清。

入股标的公司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受让股权,二是认缴增资。二者存在以下差异:

(1)主体不同。受让股权属于交易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发生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受让方负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的义务,而认缴增资属公司自决范畴,发生在出资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出资方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2)程序不同。受让股权仅需交易双方达成合意,而认缴公司增资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履行法定增资程序。

(3)法律责任不同。受让股权形式下,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认缴增资形式下,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需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存在入股形式混淆的现象。一方面,标的公司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约定内容为股权转让,具有以受让股权形式入股的特征,另一方面,协议措辞为出资协议,受让方负有将款项支付给标的公司的义务,又具有认缴增资的特征。而通常情况下,标的公司又未形成增资决议。由此产生以何种形式入股以及是否有效入股的争议。

2.股权转让未考量增资引起的股权稀释。

以资本引入为目的股权转让,有时与增资相结合,即股权收购方承诺以其自身或关联公司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此时,应当将增资协议的单独履行以及增资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稀释纳入考量。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权交易双方约定以受让方向标的公司增资为条件,零对价转让转让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股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的义务,导致转让方所持标的公司股份稀释为2.43%。后受让方诉请转让方办理1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以其未持有10%股权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判决,依照股权稀释后转让方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办理变更登记。

3.股权回购设置有待完善。

股权回购作为资本投入方降低风险的方式,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约定。交易双方多将标的公司将来一定期间内是否达到约定的收益、是否成功上市等设置为股权回购条件。诉请履行回购义务占据以引资为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很大比例,纠纷主要围绕以下几点:

(1)回购条款是本约抑或预约。在双方未就回购内容明确时,一方抗辩仅构成回购预约,引发回购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2)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加固定收益条款,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权转让的投资风险属性,产生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的争议。

(3)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与否以及如何履行。如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为两名自然人,但并未明确两名义务主体各自应承担的回购比例,由此产生回购范围及价款的争议。

4.公司为股东就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内提供担保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故在股权转让担保设置中,存在双方均负有义务审查公司担保的程序以及内容的限制。数起案件反映,标的公司为标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因双方过错而无效。 

本文授权转自雅居乐集团法务部公众号,来源于深圳微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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