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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201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类汇总(30则)

 法律止难争 2020-02-0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文献汇编,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等各类重要司法信息的权威载体。相较于指导性案例,尽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并非强制性参照公报案例,但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公报案例仍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本期,我们对2000-2018年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27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4则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汇总(剔除1则无效案例)。

1


一般规定

(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交易习惯,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年11期)

(2)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构成保险合同欺诈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年08期)

(3)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营销服务部的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年03期)

(4)“家庭成员”的理解与认定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11期)

(5)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7年06期)

(6)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为了促成此笔保险业务,同意给卫勤俭代办船舶年检证书,这是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台山保险公司借此将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说成是卫勤俭的代理人,把必须由农行营业所去完善的保险手续说成是必须由卫勤俭完成,而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同意给其代理,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于理不通。——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年03期)

(7)被保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这种处分为法律所允许的,应当信守

上诉人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该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为处理发生的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又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签订了两个协议,其中4月22日协议约定,以保险办事处给付三和公司90万元、三和公司将货损追偿权利交给保险办事处为条件,结束015号保单项下货损保险纠纷。这一协议是是三和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这种处分为法律所允许,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对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信守。由于1997年4月22日的协议签订于同年4月15日的协议之后,4月22日协议中只字未提与4月15日的协议有何联系,故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虽然在1997年7月7日还执行4月15日的协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推翻了4月22日的结案协议。上诉人三和公司提出4月22日的协议已经被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和贸易有限公司诉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2000年05期)

2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1)代位求偿权的损害类型认定(已纳入《解释四》)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法院(已纳入《解释四》)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指导案例第25号: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3)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7年01期)

3


如实告知

(1)保险公司对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年03期)

(2)保险人或代理人代投保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且未询问的,投保人无告知义务

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05期)

(3)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08期)

4


机动车辆保险

(1)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方减免责任的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指导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有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案(2018年05期)

(3)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7年04期)

(4)“机动车”的理解与认定

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年10期)。

(5)“第三者”的理解与认定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07期)

5


意外伤害保险

(1)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属于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年09期)。

(2)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年07期)。

(3)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

根据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11期)

6


健康保险

(1)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年12期)

7


海上保险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外来原因”的认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指导案例第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和“责任期间”的理解与认定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2007年10期)

(3)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期)

(4)间接碰撞未列入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赔偿

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1910年碰撞公约》第十三条)吻合。——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06期)

(5)承运人无单放货,不属于“提货不着险”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抽纱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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