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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京鲁老宋 2020-02-07

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哪些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哪些情形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院是如何认定的?通过检索的以下15个最高法案例,可以了解一二。

先从一案例目录图大致看看: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接下来逐一展示案例,建议先收藏,再慢慢消化法院的裁判观点。(各案例后的一段观后感仅供参考)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一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凯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凯利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凯利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率≥3.5、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6.2万㎡、限高≥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第十四条约定:如凯利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碧桂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

本案中,凯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凯利公司辩称,其无法如期完成案涉地块规划指标的调整,系因2017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两个暂停”政策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就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通知加强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管理和规划审批调控,对商品住宅库存消化期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市县,暂停办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包括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土地供应审批、已供应的非商品住宅用地改为商品住宅用地审批、商品住宅用地容积率提高审批),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落实“两个暂停”政策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琼府〔2016〕113号)。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

可见,早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便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的继续深化落实。《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凯利公司作为在海南省三亚市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的客观情况,合同履行中不能以此作为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重大合同签订前的尽职调查(包括与合同内容有关的规定、政策的全面了解)很重要。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二

(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就本案而言,《节能技术服务合同》就不可抗力在第10.1(b)中约定为“任何政府单位或非政府单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包括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国际机构)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法案所规定的没收、约束、禁止、干预、征用、要求、指示或禁运。但不得包括乙方资金短缺的事实”。为此,翼钢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文件、201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2016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以证明翼钢公司实行保护性停炉系因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政策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翼钢公司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在工程建设工期内,蓝图公司正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翼钢公司虽主张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却未按照合同10.2条约定将其经营变化情况告知蓝图公司。至2015年11月6日蓝图公司发函询问翼钢公司经营情况,翼钢公司才回复称“钢铁市场长期处于严冬时期的状态未有改观,翼钢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为持续实施减亏战略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可见,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翼钢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翼钢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观后感:根据国家出台的宏观政策,企业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的有关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企业在经营中需关注国家的宏观政策,做出合理的业务规划,避免商业风险的发生带来的经营损失。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三

(2016)最高法民终90号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吴某某、刘某某认为,本案采矿权证未能办理是因为政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故合同不应当解除。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各方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吴某某)提供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青国土资源划(2009)9号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办理在金鼎公司名下。因此,金鼎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同时,各方还专门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条款。前述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后240个工作日内,甲方(吴某某)将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煤证办理完毕(出现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否则甲方(吴某某)应在上述约定日期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退还乙方(王帮强)已支付股权价款及费用并另赔偿乙方(王帮强)所投入总额的20%。”吴某某、刘某某称无法取得采矿权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存在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各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认定涉案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观后感:针对合同待履行的内容,已经就某种特定情形发生之后如何处理进行了详细约定,由于早有预见,该种情形实际发生后,不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的内容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是否能被法院采信,需严格根据三大要素去衡量。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四

(2017)最高法民申3252号

案涉“威马逊”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首先,关于案涉台风“威马逊”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及其影响程度,而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虽然在台风“威马逊”发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媒体对台风“威马逊”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泉州人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过国家海洋预报台预报的风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计算出预计将会出现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

台风“威马逊”直接引起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随之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潮水位高达3.83米,在海口市大面积内涝积水的情况下,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在所难免。海口集装箱公司堆场呈平面结构且面积达到28万m2,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海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因此,本案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实属不能避免。原审判决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

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防台重在防风,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台方案,在时间紧迫及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将重箱转移到更为安全的地方并不现实。泉州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增加层高减少底层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台风造成的损失。

综上,涉案“威马逊”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观后感: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前预知台风,但预知内容仍是有限的,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及其影响程度,损失后果的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能否免责,需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在某一情况发生前后,应通过相关证据体现不可抗力的三要素,除了不能预见,针对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需进行佐证。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五

(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

案涉“海鸥”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首先,关于案涉台风“海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和影响范围、影响程度,而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未能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所造成的。虽然在台风“海鸥”发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媒体对台风“海鸥”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泉州人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过国家海洋预报台预报的风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计算出预计将会出现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泉州人保公司还认为,刚刚发生的台风“威马逊”与本案台风非常相近,海口集装箱公司应当对此类台风以及台风造成的后果有更为准确的预见。本院认为,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总有重复发生,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则不可预见的条件就很难得到满足,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

“台风“海鸥”直接引起的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亦不可避免,进而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潮水位高达4.37米,达到66年来最高潮位,在海口市大面积内涝积水的情况下,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在所难免。而且海口集装箱公司堆场呈平面结构且面积达到28万m2,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海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实属不能避免,并无不当。

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防台重在防风,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台方案,在时间紧迫及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将重箱转移到更为安全的地方并不现实。泉州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增加层高减少底层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台风造成的损失。

综上,涉案“海鸥”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观后感:对于自然灾害一类的不可抗力,不能根据此前类似的事件发生,来认定之后事件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面对大的自然灾害,人只要尽己所能去与之抗衡,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会怀有怜悯之心的。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六

(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攀钢公司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能否免除责任。

首先,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攀钢公司在知晓《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以及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并未援引该情势变更条款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二审过程中攀钢公司也未提出情势变更的请求。即使攀钢公司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应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许,而不应当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政府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应当免除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一方当事人自行终止履行合同,此前未采取恰当措施予以处理,之后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理由,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在需要终止履行合同时,最好听取法律专业人士的建议,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最稳妥的处理方式解决问题,不要贸然行事。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七

(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太原煤运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经查,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案涉煤矿违约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观后感:企业要是自己不知道或者装作不知道某些文件的规定,之后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理由,法院是不可能对其网开一面的。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八

(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光集团认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8000万元首付款,淮北矿业集团遂依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的股权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光集团持有了金石公司100%股权。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新光集团上诉主张《还款协议》改变了股权转让价款尾款的付款时间,其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其三,经一、二审查明,新光集团在受让淮北矿业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2017年9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适用情势变更首要的条件就是在合同签订时不可预见。面对有些商业风险,企业需要自行预估,万不可指望用情势变更来减轻本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九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龙煤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恒润泰公司,通过控股优势影响恒润泰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实现其股东权益。探矿权作为恒润泰公司的主要财产,之后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公司运营产生利益的主要来源,也正是基于此,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二十六条是当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的法律救济。该条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龙煤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国家禁止在风景区采矿,当时新疆的政策把握的较为宽松,取得探矿权证始终是在禁区范围内”。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龙煤公司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二十六条。其次,政策变化对本案合同的影响。龙煤公司与郑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郑北平持有恒润泰公司的股权,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龙煤公司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再次,2012年11月9日,龙煤公司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中记载,双方对该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愿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龙煤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观后感: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因政策发生变化,企业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于不是不可预见,不属于意外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十

(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

威鲁公司关于《施工合同书》解除系情势变更原则导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威鲁公司作为威鲁公路的建设方,有责任进行融资贷款。因此,《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指明的“威鲁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融资贷款问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原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观后感: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不得以情势变更作为借口解除合同。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十一

(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任某某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某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某某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该案例从三方面进行审查。可以跟案例十五的五要件对比下。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十二

(2017)最高法民申112号

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事实来看,本案中容积率的下调不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恒和公司对此是可以预见到的。双方在《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容积率不小于1.0不大于4.3,因此容积率在该范围内均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范围,并未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另《土地出让合同》第16条约定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恒和公司亦应当预见到政府出于对城市规划的调整,有可能对合同项下的相关约定进行调整。因此,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本案容积率的下调并不构成情势变更。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和公司与设计部门共同对方案进行调整,并结合市场需求等调整容积率,是正常的商业需求,且容积率调整至3.1,并不导致恒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

观后感:情势变更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风险。适用标准很严格。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十三

(2017)最高法民申2539号

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西双湖项目开发协议书》后续开发不能履行,万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情势变更。《西双湖项目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地块一、地块二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已办理到至联公司名下,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此后虽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地块不能继续开发,该项政府规划调整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也属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此万艺公司应当不承担违约责任。至联公司主张系万艺公司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导致在政府规划调整前未能开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观后感:该案例是本次检索到的案例中唯一一个被法院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案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要有过高的期望。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十四

(2018)最高法民申224号

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分配协议》时,工程未结算、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并未交纳的客观情况已经存在,双方对此均是明知的,对税费等各项费用是可以预见的,不存在合同签订后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据此,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观后感:签订前后的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案例十五

(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案涉《铺面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条款。

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王某某与文豪公司自2006年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至今,三亚地区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相同地段的房租价格确有上涨,此种上涨深受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波动的影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整体呈长势的大背景下,2006年国务院出台将海南省建成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与海南房价和房租的普遍上涨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再次,继续履行案涉《铺面租赁合同》,吴某某、王某某仍能依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且由于合同约定文豪公司缴纳租赁税金,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吴某某、王某某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吴某某、王某某不会陷入履行困难。最后,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吴某某、王某某以市场价为基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观后感:该案例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已经讲得很清晰了,直接收藏就对了。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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