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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权益司法保护过程发现的问题及典型案例(2016-2018年)

 踏雪无痕zmbk92 2020-02-11

6月25日是国际船员日,为保护船员的正当权益,当天下午,宁波海事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情况通报(2016-2018年)》(以下简称《白皮书》)。这是该院建院以来首次就船员权益相关纠纷案件进行专场通报,也是今年首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海事审判白皮书。

本文特将《白皮书》中船员权益司法保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节选出来,供大家阅读参考。

、船员权益司法保护过程发现的问题

(一)船员法律意识淡薄致维权艰难

1.书面合同欠缺,纠纷预防观念不强。案件表明, 90%以上的渔船船东与船员之间不签订书面合同。纠纷产生后,双方就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工资发放标准等方面的争议突出,船员举证困难极不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即便航运企业、船东与船员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内容不规范、不正式,约定内容较为随意,合同文本由船东事先准备并提供,对船员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船员签订合同时仅看重工资标准,对合同其他事项并不关心,事后产生纠纷双方极易在合同条款、权利义务等方面产生争议。船舶市场经营主体复杂,船舶挂靠经营、租赁经营情况普遍,船员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旦产生劳务纠纷,合同相对方将很难选择和识别。在被告身份无法查明和确定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将难以启动。即使船员将所有相关主体予以明确并列为被告,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无法送达,诉讼程序将非常漫长,诉讼成本也随之提高,船员权益最终受损。例如,在鲍某诉某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鲍某起诉前仅能提供其与中介签订的服务协议确定其工作船舶,其主张船舶优先权但又不知晓船舶所有权人是谁,本案经过查询所有权人、追加及公告送达程序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时已经耗费了近一年时间,而鲍某的工资还需要强制执行才能最终到位。

2.船舶优先权主张不及时,权利意识淡薄。为保护船员合法权益,我国海商法与国际海事劳工公约一致将船员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工资、福利请求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置于船舶优先权首位。船员享有的优先权以当事船舶为担保,在船舶拍卖款中优于其他船舶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在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26.54%的原告提出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可见多数船员并不了解该项特殊船员权益保护制度,致使法律给予船员的该项特殊保护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船舶生产管理不规范致生产事故频发

1.船舶经营主体松散,监督管理难以落实。我国船舶数量庞大,船舶经营主体繁多,船舶生产经营管理不规范,致使船员权益难以保障。从司法实务来看,大型航运公司因经营管理较为规范,船员权益纠纷涉诉较少,即使近年受航运经济低迷大环境影响,个别航运企业经营恶化船舶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船员权益亦能得到妥善解决。航运实务中,许多船舶以挂靠、光租等方式经营,虽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等都是有船舶经营管理资质的公司,但船舶的实际船东是自然人,且实际由个人生产经营,船舶并不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如此名不副实的经营方式,使得许多船舶的生产管理混乱,船东未安排船员岗前安全培训和职业培训,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服务,因船员配备不足或无证驾驶等导致生产事故频发,船员权益难以保障。浙江是渔业大省,渔业船舶更是以自然人经营为主,船舶管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乡约民规运作,生产管理方式更为松散和混乱,渔船的安全监管问题更为突出。

2.船东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船员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海上生产作业与其他行业相比风险更高,对劳动者的身体素质和劳动技能要求也更高,故船员上岗理应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并持有从业资质证书,但实践中许多小型船舶、内河船舶、渔船并非都配备持证船员,这些船舶往往仅个别岗位配备有资质证书的职务船员,其余岗位均配备无证船员。据国际海事组织统计和分析,船舶的技术状况和不良海况等客观因素虽是海上事故产生的重要原因,但船东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船员自我保护意识不高亦是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在审理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船东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认为船员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比如船员未穿着装备、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操作、未听从工作指示、醉酒等,如以上事实确实存在,船员自身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近三年涉及船员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来看,渔船船员的受伤比重最高,占比高达 71%,这主要因为渔船船东安全生产意识不强,雇用较多内陆省份无海上作业经验和岗前培训经历的船员。

(三)船东抗风险能力低致赔付能力不足

1.船东投保不足,自身风险较高。海上作业生产风险大,事故概率高,但船东为减少经营成本,往往会选择投保最低额度保险,一旦海上事故发生,船东自身财力将无法承担船舶财产和船员人身损失。这一问题在渔船上表现特别突出,渔船船东仅在渔业互保协会投保雇主责任险,而极少给船员投保人身伤害险,且雇主责任险保额较低,难以抵御船舶经营中产生的事故责任风险。以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为例,每名船员责任险额度最高 100万元,如遇船员死亡的情形,仅够支付船员死亡赔偿金,无法再支付其他损失赔偿项目;如遇船员重级伤残或需长期护理的植物人的情形,责任险更难抵御事故风险。

2.自然人船东涉诉风险高,赔付能力不足。船东抗风险能力弱的另一个突出表现是自然人船东较公司法人赔付能力更弱,故而自然人船东涉诉风险更高,近三年我院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共 373件,但以自然人船东为被告的案件 243件,占比高达 65%。可见,船员权益纠纷发生后,自然人船东抗风险能力不强,极易因无法承担事故责任而涉诉。对自然人船东来说,很大可能其身家财产便是船舶,即便不发生船损人亡的重大海上责任事故,哪怕个别船员因人身伤亡提起诉讼要求财产保全,法院作出限制处分船舶措施的决定,船舶抵押贷款和处置变现即将受影响,船舶生产经营将难以为继并持续恶化,最终使船员利益受损。司法实践中,最终进入强制执行且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都是涉及人身伤亡且船东偿付能力不足的案件。

(四)远洋渔业生产特殊性较强,船员权益值得关注

1.船员提前解约,相关权责有待进一步厘清。远洋渔业是海洋渔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 2016年底,我国远洋渔船近 2900艘(包括在建船舶),按每艘船舶 20名船员计算,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船员多达 5万余人,且数量每年都在增长。远洋渔业较近海渔业具有生产周期长、渔区距离远、生产条件艰苦、监督管理不便、船员上下船成本较高等特殊性,远洋渔船船员的权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从近三年我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看,涉及远洋渔船船员案件仅 49件,占所有船员权益纠纷案件比例虽然不高,但处理难度较大。这类案件案情也较为相似,基本都是船员上船时间不长,由于身体原因或不适应远洋渔业生产提前解除劳务合同回港,而船东在船员上船前已先行支付了机票、签证等大量费用。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船员提前解约的工资如何计算及船员来回路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在于双方对提前解约约定不明或合同存在明显不利船员权益保护的条款的情形下,如何平衡船员与船东两方利益?如在袁某诉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案中,袁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仅为 11589元,但船东为袁某上下船垫付的机票等相关费用高达 36626元,这些案件如何处理,考验裁判者的智慧。

2.远洋渔船外部监管薄弱,船员诉求途径狭窄。由于远洋渔船生产作业地域特殊,船员工作环境非常艰苦,且与外界沟通条件有限,相关监管机关甚至船东自身都无法实现对船舶的直接监管。远洋渔船犹如一个孤立的小岛,船舶内部日常管理由船上高级职务船员负责, 20余名船员在生产和日常生活中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如矛盾无法化解,船员诉求无法得到满足,小矛盾可能会演变成大冲突或暴力事件,甚至还会引发外交事件。从近三年案件审理情况来看,许多内陆人员上船前并不熟悉远洋捕捞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上船后发现劳动强度大、船上生活条件达不到预期,加之不适应长期在海上的生产生活,船员要求增加工资福利或中途解约的诉求仅能通过高级职务船员进行转达,并无其他途径向监管部门反映。如果船员诉求渠道不畅通,要求得不到回应,极易导致矛盾暴发。在周某等人诉某远洋渔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该远洋渔业公司即称周某等人因与船方发生争执,胁迫船长开船,在未经秘鲁当地口岸部门允许情况下强行将船舶靠泊,后又闹访我国驻外使领馆,双方矛盾激烈以致于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预防船员权益纠纷的有关建议

(一)对船员的建议

1.谨慎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有关证据。船员上船工作前,尽量与船东或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重点应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请休假待遇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如因客观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履约过程中船员应了解船舶权属关系和经营关系,保存工资发放记录和出勤记录等相应证据,离船时应要求船方出具工资欠条,必要时可对船上船舶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提前取证,以固定劳务关系的成立、履约等事实方面的证据。

2.及时主张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的起算点一般从离船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不行使归于消灭后,船员债权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船员权益遭受侵害后,如经过长时间沟通无法解决的,最迟应在离船一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并通过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如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可在船舶优先权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

3.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法律意识。船员自身应提高安全生产意识,运输船舶等船员应持证上岗,定期接受技能培训。内陆务工人员如无海上作业的技能和经验,尽量不要从事海上捕捞生产作业,尤其是远洋渔业作业,由于远洋渔船回港成本高昂,每次船舶出海作业周期至少在两年以上,在考虑从事海上捕捞生产作业前应充分评估自身身体、心理条件,谨慎决定。此外,船员维权之前应充分了解法律程序,同一船舶多人诉讼的,可共同寻找法律援助或代理人参加诉讼以节约诉讼成本,在诉讼中应尊重并配合法院工作,严禁采用私扣船舶、聚众喧闹等违法手段维权。

(二)对船方的建议

1.加强船舶安全管理。船东在选任船员时应谨慎审查船员的资质证书,为船员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物资保障,确保船员的职业培训教育,出海前对船员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等进行多方面评估,制定与船员劳动强度相适应的薪资报酬,及时发放工资,尽量为船员提供合理的生活保障。渔船捕捞人员虽无硬性资质要求,船东也应做好船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等相关工作,并重视做好船员情绪管理,如船员确实无法适应工作,应妥善安排船员先行回港。

2.积极投保分散风险。船东经营船舶过程中,针对自身船舶状况和船员情况,应有意识地尽量为船员购买足额的商业保险。就渔船来说,针对现有的渔业船舶互保协会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承保金额有限的问题,船东应根据自身经济能力,通过商业保险分担风险。

(三)对行政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建议

1.规范船员劳务市场。由于多数合同文本由船方提供,且合同条款并不规范有时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统一规范的合同样式或实行合同备案审核制度,推广船员劳务合同的签订,进一步促进船员劳务市场规范运行。

2.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重视对船员职业技能的岗前培训及考核工作,对配员不足或船员无证上岗的船舶责任人予以严厉查处和处罚,规范渔船经营、生产活动,宣传并树立安全生产观念。对远洋渔业作业风险应加以特别规制,有关部门可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远洋渔船的监管。随着现代卫星科技的发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强制要求远洋渔船在全船安装监控设备,并定期对船舶进行远程检查,要求船东定期通报船上生产和生活情况,如查实船上有侵害船员权益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严惩并实行黑名单通报制度。

3.建立海上人身伤亡社会救助基金。相关行业协会或渔业组织设立重大海上人身伤亡社会救助基金,在发生船员多人伤亡、重级伤残等重大事故,且船东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受伤或死亡船员发放救助基金,可较好维持和保障船员及家属最基本的生活。

二、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

案例一:立审执 一站式 服务,船员讨薪 最多跑一次

【基本案情】因“恒海 16”船船东无法偿还抵押贷款,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 “恒海 16”船。 2017年 10月 23日,法院法官在登轮实施船舶扣押时,发现船东拖欠船上 16名船员工资近 5个月,欠薪总额 50万元左右。为充分保障船员权益,我院提前介入,主动开启民生案件 “绿色通道 ”和快速处理机制,在扣押船舶现场为船员提供包括起诉状、债权登记申请书、债权确认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等一系列诉讼、执行所需的材料,指导船员办理诉讼有关手续。此外,法院联系船东协调工资事宜,船东同意先行向每位船员支付 1个月工资。次日,领到部分工资款后的船员来到法院,就余款与船东进行调解。我院当天立案后根据调解结果当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船员给法院留下银行账号后便各自安心回家。 2018年 1月, “恒海 16”船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顺利拍卖,法院从拍卖款中优先拨付了该批船员工资,船员仅 “跑一次 ”就拿到了全额工资款。

【典型意义】船舶被扣押后船员集中讨薪,这在航运经济低迷时期时有发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案情简单,但往往需要通过拍卖船舶所得款项受偿。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需经过诉讼审理、债权登记、强制执行等多个法律程序。对于船员来说,一辈子可能也就碰到一次诉讼,对于繁琐的法律手续和程序并不了解,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又难以承担费用。为践行 “最多跑一次 ”改革要求,让群众有更多的司法获得感,我院切实落实司法为民理念,建立了立、审、执 “一站式 ”诉讼服务机制,在立案阶段就为船员准备大量文书模版并给予专业的诉讼指导和帮助,以实现船员讨薪 “最多跑一次 ”。

案例二:认定船舶优先权,不以申请扣押船舶为前提

【基本案情】 “荣鸿 166”船登记所有人为荣成公司,方拓公司从荣成公司处光船租赁 “荣鸿 166”船经营,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7年 2月 28日,孙某等 11名船员下船时尚有部分工资未发放,因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船员支付过工资,孙某等 11人要求方拓公司、快航公司、荣成公司共同支付船员工资等并确认其诉请款项对 “荣鸿 16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法院根据 “荣鸿 166”船光租等事实认定涉案船员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方拓公司,孙某等人工资款由方拓公司支付,孙某等人在法定一年期限内主张其工资款的船舶优先权,该主张依法成立,但该船舶优先权需于 2018年 2月 28日前通过扣押船舶方式行使。一审判决后,荣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孙某等人未申请扣押船舶,其船舶优先权不成立。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在以往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主张其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以行使船舶优先权,否则,对其船舶优先权主张不予支持。这种做法是对海商法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的机械理解。本系列案判决突破了以往的固定思维和观点,重新理顺并表达了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船舶优先权规定的本意,认为船舶优先权的认定并不以申请扣押船舶为前提条件。在船舶优先权行使期宽裕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先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既可避免当事人申请扣船错误,也可以减轻当事人提供反担保的负担,还可以减少债务人的营运损失,同时判决确认当事人在何时之前享有船舶优先权,明确必须通过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来行使,对债务人来说具有警示作用,促使债务人努力采取措施清偿债务以避免船舶被扣押和拍卖,社会效果更佳。

案例三:船员受伤陷困境,多重措施保权益

【基本案情】赵某受雇到朱某所有的渔船上从事捕鱼工作。 2016年 10月,因船上环境闷热,赵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意识不清伴四肢抽搐,经送医诊断为“热射病”并夹杂自身疾病。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赔偿各项损失 162万余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赵某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病争议较大,经过保全、先予执行、鉴定、开庭等多个程序,双方最终达成调解,由朱某分期向赵某支付各项损失赔款 108.9万元,并确认赵某享有船舶优先权。

【典型意义】本案虽系一起普通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但是办案过程处处体现了法院对船员权益的保护。第一,法院裁定准许赵某的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朱某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一定的医疗和护理费用,使赵某后续治疗得以持续,基本生活得到保障,避免赵某及其家庭因病致贫。第二,为防止朱某转移财产,保全了涉案渔船,调解时又确认了赵某享有船舶优先权。第三,通过鉴定和开庭审理确认了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病的基本事实,促成双方最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达成和解,确保船员权益最大限度实现。第四,鉴于赵某受伤严重,家庭生活困难,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先予执行费用等司法费用均予以缓交和免除。以上各种措施的叠加使用,对于减轻船员诉累,帮助船员最大限度地实现合法权益,成效明显。

案例四:海上事故造成多人死亡,赔偿标准统一就高处理

【基本案情】 2015年 7月 14日凌晨,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船 “FS SANAGA”轮从上海驶经厦门途中,在宁波象山海域与台州三门籍渔船 “浙三渔 00011”轮发生碰撞,致渔船当场沉没,船上 14名船员全部死亡。海事部门调查报告显示,肇事外轮明知发生碰撞事故,但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是选择逃逸,错过了最佳施救时间。 2016年 4月, 14名遇难船员的亲属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外轮方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 1677余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 14名遇难船员中,除 1名船员为城镇户籍外,其余 13名均为农村户籍,各原告主张 14名船员的死亡赔偿金均应依照 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院对各原告该项主张予以保护,并判决 14名遇难船员亲属共计获得赔偿款 151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外轮方汇付的赔偿款转交给 14名遇难船员的家属。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因船舶碰撞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死亡的损害赔偿群体性诉讼系列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 14名遇难船员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导致 14名船员遇难,未有特殊情况排除该规定的适用,确定统一按城镇较高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大限度保护了船员利益,充分维护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案例五:开通国际船员 绿色通道 ,保护外籍船员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奥维乐蒙 ”系利比里亚籍货船,于 2015年 10月驶入舟山港维修,后希腊籍船东因债务问题弃船失联,拖欠修理费 1000万余元未付,船厂就纠纷提起仲裁,仲裁生效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尚有 13名乌克兰籍船员滞留在船上,并被船东拖欠工资 6个月至一年多不等,欠薪约 37万美元,情绪极不稳定。我院立即开通国际船员权益保障 “绿色通道 ”,积极到船上为船员办理诉讼相关手续,并做好释法及思想稳定工作。考虑到船舶拍卖支付工资还需走较长法律程序,我院又积极与船东互保协会沟通,由船东互保协会预先为船员支付最高 4个月的工资,船员先行离船回国,余款待工资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因航运业低迷,突发性的船东弃船失联,拖欠批量外籍船员工资现象时有发生。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呈现涉案人数较多,拖欠数额大,船员情绪激烈,遣散费用难以落实的特点。近年来,为维护外籍船员合法权益并将船员平安遣散回国,我院持续畅通国际船员权益保障 “绿色通道”,加大诉前指导力度、调解力度、合并审理力度和立、审、执配合力度。在该批系列案的处理过程中,我院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多次派遣精通外语的青年法官上船为船员提供法律服务,稳定船员不安情绪,积极与船东互保协会沟通落实船员工资垫付及遣散回国问题,最终使船员踏上了安心回国之路,较好落实了国际海事劳工公约,赢得外籍船员的肯定和赞誉。

案例六:船东船员见义勇为均中毒,司法救助扶危济困解急难

【基本案情】 2015年 6月,船员倪某随雇主赵金某出海捕捞返航途中,因救助他船上硫化氢中毒的船东赵秀某及雇员潘某,倪某及赵金某亦中毒昏迷在他船鱼舱,当晚 4人被发现送医,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金某经救治留有三级伤残。在赵金某昏迷期间,其家属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倪某家属 45万元,且已支付第一期款项 15万元。赵金某苏醒后不认可上述协议,纠纷成讼。我院经审理,判决赵金某继续向倪某家属支付 30万元。后赵金某就相关损失将赵秀某诉至法院,要求赵秀某赔偿相关损失。我院经审理,判决赵秀某补偿赵金某人身损害损失 29万元及因倪某死亡遭受的损失 20.5万元。前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强制执行,三方在执行中达成一揽子和解,因该和解方案约定的履行期较长,两案尚未履行完毕。考虑到倪某妻子现年 52岁,儿子尚读大学,母亲现年 80岁,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赵金某现年 61岁,因涉案硫化氢中毒导致三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妻子现年 55岁,收入微薄,家庭生活亦困难, 2019年 4月 1日,我院分别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给予倪某家属司法救助金 5万元,给予赵金某司法救助金 5万元。

【典型意义】倪某、赵金某不顾个人安危积极救助他船中毒船员,其见义勇为的精神应予肯定和褒扬。倪某因救助行为去世,其家庭失去经济支柱来源,家属生活陷入困境,雇主赵金某不仅要赔偿倪某家属损失,其自身亦因救助行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身患三级残疾,家庭生活亦陷入困难。一起见义勇为事故造成两个家庭的悲剧,令人同情,被救助船东也因经济条件有限无法立即向赵金某支付全部补偿款。即使被救助船东的补偿款全部履行到位,赵金某和倪某两家的损失亦难以全部填补。为最大限度帮助船员及家属缓解经济压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积极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悉心指导困难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如此,既缓解了船员家属的生活困难,又褒扬了船员的善举,从物资上给予船员最大程度的精神慰藉,实现司法救助 “扶危济困、救急救难 ”的目的,传递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能量。

案例七:船员死亡船东患病,司法救助传递司法温情

【基本案情】 2017年初,船东应某四处筹款购买一艘渔船并雇佣船长秦某前往几内亚捕鱼。同年 8月,秦某在检查机器时左腿不小心被划伤,几天后秦某伤口感染并发烧后陷入昏迷,经当地医院治疗诊断秦某为严重疟疾、疑似糖尿病等,因抢救无效,秦某几天后在几内亚去世,秦某家属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及工资事宜将应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某被诊断为恶性淋巴瘤,急需资金就医,其名下仅有农村自建房一套,无其他房产及车辆,妻子胡某也无固定工作,家庭经济困难。由于秦某死亡不只是因为在船作业时受伤,还有其自身糖尿病等因素,考虑到应某身患恶性肿瘤的实际情况及其后续履行能力,秦某家属在调解数额上作出让步,双方最终达成和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应某及妻子再分期向秦某家属支付 22万元。案件虽已结案,但考虑到死者秦某系家中主要经济支柱,其妻子现年 56岁,无工作,其父现年 85岁,其女儿无固定收入且已离婚。秦某家属经济特别困难,经法院释明,秦某家属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法院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给予秦某家属司法救助金 3万元。

【典型意义】司法救助是司法领域的民生工程,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心工程。本案秦某在国外死亡的直接原因虽是其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秦某自身疾病亦对死亡事故产生影响。雇主应某自身罹患恶性淋巴瘤,赔偿能力有限。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的赔偿金额较低,远不能弥补秦某家属的损失,且赔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较长,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部到位。鉴于以上情形,法院主动向秦某家属释明,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在最大限度范围内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民生关怀,也体现了 “国家有正义、司法有温度 ”的司法救助制度价值所在。

案例八:强制移泊破解执行难,切实维护船员胜诉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勤丰 208”轮系登记在某海运公司、梁某名下的一艘 8731总吨位散货船。 2016年 5月,我院依据该船 17名船员的诉前扣船申请,将停靠在温州市洞头港区的该船予以扣押。随后,该船小股东李某擅自将船舶驶离温州港并停靠在台州市路桥区某海域。我院对李某进行训诫后,因考虑到台风季船舶安全需要,对该船就地予以扣押。 2017年 1月, 17名船员依据生效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 3月我院裁定拍卖该船,船舶拍卖成交后,该船小股东劫占船舶,阻挠买受人将船舶驶离台州海域。同年 9月 6日,我院联合台州法院、公安等 16家单位,动用约 500名执法力量,对 “勤丰 208”轮实施强制移泊, 17名船员工资均全额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法院系统首次借用大批执法力量对船舶实施强制移泊的案件。强制执行措施是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的最后手段,当事人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力度和强度。涉案 17名船员的工资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但法院在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时遭到不法人员的阻扰。如船舶无法顺利移交,则可能出现买受人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结果、退还拍卖款的后果。为切实维护船员胜诉合法权益,我院争取台州党政支持,联合多家单位组织 500多名执法力量,开展大规模强制移泊行动对不法分子形成强大威慑,最终顺利移泊并向买受人交付船舶,彰显了海事司法权威。

本文节选自《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情况通报(2016-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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