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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崩盘”,投资人如何减损维权?

 昵称12367449 2020-02-12

导读:笔者近几年办理的基金纠纷案件中,发现很多合伙型基金中的投资人(LP)在基金崩盘或基金不能如期兑付时根本找不到管理人(一般为GP),这让LP们很无奈。有些LP们根本不知道钱真实的投向;好不容易找到所投资的目标企业,目标企业说:我们与你们没有关系,你们去找管理人。更有甚者,有的管理人与所投企业串通一气,共同敷衍LP。可怜的LP们是赔了金钱又伤神。还好,随着解决投资基金的纠纷经验的积累,作为专注于此类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对LP维权路径总结如下:

一、团结GP(一般为管理人,有的GP不是管理人),共同锁定所投目标企业

作为LP,首先要清楚自己要什么,是要出口气,还是要减少投资损失。有的LP,一旦基金出现不利情况,就把责任全部推到管理人(GP)身上,这样是不理智的,投资是有风险的,既然出现了风险,那么最上策就是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其次,LP要明白,谁对资金的投向最清楚,当然是GP;谁对所投企业最清楚,当然也是GP;谁对众多LP最清楚,当然还是GP; 那么结果出来了,如果想从被投企业那里收回投资,自然要争取GP帮助。

对于GP,LP们不要着急报警,追究GP什么刑事责任,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很有可能民事追偿的程序就会被中止,最佳收回投资的时机有可能丧失,财产贬值不说,更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先下手为强。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走刑事程序。

当然,以上前提是GP配合,如果GP不配合,我们可以想办法让其配合,方法建议LP可以向专业的律师咨询。笔者在2016年就操作过一案件,由于GP的配合,我们保全了所投企业的相应财产,案子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以我方完胜结束,现此案已申请强制执行。

二、如果穷尽方法,GP不配合,以下路径可一试

(一)更换GP或将GP除名

是否能够更换GP或将GP除名,这得看合伙协议里的规定。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合伙协议中极少在实际操作层面能将GP更换或除名的。一般的基金管理人都有专业的律师审核把关,大部分合伙协议中对GP的权限无限放大,如“更换(除名)GP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的写得更直接“需经普通合伙人(即GP)同意”。如果合伙协议中有如此条款,更换(除名)GP则可能性不大。而这些条款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被认定无效的。

当然,也有的合伙协议约定:“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或LP)同意即可更换(除名)GP。”也有规定“全部LP同意即可更换(除名)GP    。”如有此类规定,是可以操作更换(除名)GP的。

更换GP或将GP除名后,另选GP推动基金维权。

(二)LP提起诉讼

 如果GP不配合LP的维权,LP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1、侵权之诉

如果GP在运营基金过程中有不尽责不尽职等损害基金利益的行为,LP可以起诉GP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前提是要看GP有无资产,是否有赔偿能力。实践中,绝大部分GP的资产是很有限的,赔偿能力很差,所以这类案件比较少。

2、派生之诉

如果基金所投企业还有资产,LP应当立马保全并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这类诉讼是有前提的,那就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一般是GP)“怠于行使权利”,实践中可能被认定怠于行使权利有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及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向合伙企业债务人主张权利;(2)执行事务合伙人跑路、失联、失踪,基金权益受损失的;(3)执行事务合伙人被采取刑事措施,基金权益受损失的;(4)其他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权益受损失的。

在派生诉讼中,应当注意的是LP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其代表的不是自己本身,而是有限合伙型基金,其诉讼成果应归基金所有,而非作为原告的LP。如果通过诉讼维权成功,将来如分配诉讼成本,如何分配基金利益,还需设计其他方案同时配合进行,方能达到LP的最终目的。

3、代位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以上规定,LP要想通过代位权诉讼来维权,首先得确定LP与合伙型基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即LP与基金由投资关系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LP成为基金的债权人,基金为债务人。在笔者操作的案件中,有通过诉讼确定的,有协商调解确定的。

在确定LP与基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还要看是否构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在LP代位权诉讼中,如何确定LP与基金之间的债权是前提,是基础。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再设定确认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

三、促成债务加入或担保

实践中,有些LP经与基金、被投目标企业、被投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担保人等参与主体经过“艰苦斗争”后,签订多方或多次协议,把投资关系最后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由LP直接向被投企业及其他第三方索赔债务。这种情况有,但很难,尤其要注意的是最后加入方或担保方的偿债能力,同时还要注意原责任主体是否玩“金蝉脱壳”。

四、引进战略资金,盘活存量资产

实践中,很多LP也是资源、资金的掌握者,如果被投目标企业前景光明,只是运营过程中出现暂时难关,有能量的LP也可以组织起来,通过整顿重组,引进战略方,给被投目标公司注入管理或资金或资源,让被投企业“活”起来,“好”起来,“强”起来。

五、如果穷尽路径均走不通时,请教专业律师,如果GP涉嫌犯罪时,及时报警

如果通过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上路径均走不下去,尤其是基金、所投目标企业经济状况差,盈利能力糟糕的情况下,这时候可以考虑GP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如在基金募集时,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否存在集资诈骗犯罪;在投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挪用资金类犯罪,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类犯罪等等。如果涉嫌犯罪,及时报警,查封保全财产。这是最下策,不到万不得已,轻易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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