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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吗

 刘永斌律师 2020-02-12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嘉美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投资1000万元,首期投资200万元;签约后三个月内,应高峰有权单方撤销此投资合约,合约撤销后,公司同意无条件退还投资款;并将关联方均岱公司的业务转移至嘉美公司运营。2012年8月6日,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应高峰以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提出撤销合约,并要求退还汇款2081633元。陈惠美仅同意退还40万元及50万元商品,剩余款项以已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不同意退还。随后,实际退还40万元。此后,经应高峰多次催要,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均拒绝退还余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陈惠美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经上海长宁法院一审,判定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连带赔偿1681633元;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陈惠美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后被最高院选登为公报案例。

【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举证责任,建立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设置独立的经营场所,避免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此外,作为公司股东,也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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