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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

 刘永斌律师 2020-02-12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

   “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我国监护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及交易安全。监护制度的对象即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的监护制度创设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其中监护制度的条文共四条,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内容上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职责及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等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正和调整,除了对以往《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扬弃,还对监护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提出了弥补及完善措施。由此,我国现初步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三位一体监护体系。

     被监护人的范围

被监护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范围

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的类型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依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利机关指定的监护。从《民法总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所谓争议,对于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对于成年精神病人则监护范围内的人对担任监护争议,争议项如同前述。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委员或村委会委员。《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三)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这种遗嘱应符合下列条件:立遗嘱人须是被监护人的父母;立遗嘱人须享有亲权;遗嘱的内容和订立程序皆须合法。《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是我国《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与进步,根据该条法规,父母在身患疾病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安排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子女的监护事宜,以理好的保护其权益及正常的生活。

(四)意定监护

 根据传统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民法通则》在监护对象的设定上沿用了传统民法监护制度,监护对象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事实上,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判断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标准,仅仅是主要方面而非全部。在现实社会中,个体随着年龄的增长,因身体机能下降或者病痛等原因,记忆力、语言表达能力、行动能力等也会受到影响。旧监护制度显然已经不能解决个体因身体条件等而逐渐丧失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问题。新监护制度补正了旧监护制度在适用对象上的局限性,从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扩大了监护对象的范围。《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即规定监护对象的范围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成年人监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实现了重大突破。正是《民法总则》对监护对象的范畴进行扩充,意定监护制度才成为可能。意定监护成为新的监护类型,使得民法的契约观念更加深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事先未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即规定了老年人可意定选择监护人的条件。《民法总则》亦应是充分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规定而确立意定监护制度。由此,新监护制度中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行。并且,因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都具有法定性,不允许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决定,而意定监护则弥补了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的不足。

意定监护的适用条件是:1.确定监护人时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监护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3.应通过书面形式确定监护人;4.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始于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条件成就。应当强调的是,在确立监护人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意定监护的前提和基础,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存的情况下,意定监护应当优先于法定监护,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协议优先的基本原理的。指定监护仅在法定监护或意定监护中确立的监护人存在争议时才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或者由法院进行指定。

(五)协议监护

约定监护,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个或数人行使监护职责的监护,即由同一顺序的监护人之间进行协商一致,推选出由谁或者由哪几人担任监护人一职。《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当前,离婚现象普遍,父母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必须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如果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以规避法律、推脱责任为目的而约定的,该约定无效,仍应由有监护资格的人负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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