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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如何认定妨害公务案

 大曲好喝 2020-02-14

作者:赵慧,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原题:陈某妨害公务案——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如何认定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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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月24日,陈岗乘坐他人车辆行至国道G353北港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路段,见有堵车情况及工作人员检查,内心烦躁,突然下车用脚踢停放在道路中央的指挥部执勤车辆。

通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指挥部工作人员立即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陈岗极力反抗,咬伤一名工作人员右上肢,踢伤另一名工作人员腹部。

经鉴定,一名工作人员两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一名工作人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三级。

2月7日,陈岗被通城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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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问题

如何在防控新型冠肺炎期间认定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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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以及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看,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一是在行为手段上,必须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二是在行为对象上,必须是正在执行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 (一)从行为方式来看,只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职责,才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所谓“暴力”,一般表现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也有观点认为,除了对人身施加的暴力足以妨害公务等的顺利进行之外,采用砸毁警车、城管车辆,烧毁应当被没收的物品等对物施加暴力的手段,也同样使公务难以顺利进行。

还有人认为,对于类似用酒灌醉、药物麻醉、催眠术等这些无形的方式妨害公务的,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对此,我们认为,设置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凡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备实施,足以干扰和破坏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强制力量,都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方法。

具体而言,既包括对人身的强制,也包括对物的强制;既包括直接暴力,也包括间接暴力;既包括有形力,也包括无形力。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制力量在客观上阻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方法。

所谓“威胁”,是指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为内容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畏惧感,不敢依法执行公务活动。至于威胁的内容,只要威胁的内容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至于是否因此而实际使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在所不问。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主要通过“飞沫传播”和“接触传播”,因对于行为人谎称自己是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者来源于疫区,向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吐口水等行为,容易让他人产生精神恐怖,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威胁”方法。

  • 值得研究的是,对于“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威胁”方法?

有观点认为,以自杀相威胁并不是刑法中的胁迫,并不足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实行精神强制,使之产生恐惧感,也无法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务人员仍然可以根据公务的要求执行公务,对这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也有观点认为,一旦行政相对人以自杀相威胁, 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安全,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一般会停止执行或变更执行公务,从而使国家的合法利益受损,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2015年3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以自杀、自残或毁坏政法干警名誉等言语相威胁,造成群众围观或交通阻塞的,应当作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以自杀相威胁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的案例。

我们认为,不应将以自杀等方式纳入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主要理由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应是以损害公务人员之利益的恶害相告,而不是损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相告知。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以自杀等方式相威胁,有关公务活动被迫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的情况。但是,这种公务活动的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并不是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的结果,而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无谓伤亡而采取的人性化执法方式,两者之间没有必要因果联系。

事实上,只要执行公务行为内容正当、程序合法,即使存在行为人以自杀等方式相威胁的行为,也不能真正阻止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对于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阻碍执行公务活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从行为对象看,必须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会工作人员。

所谓红十字工作人员是指在红十字会组织中从事人道救援活动其他活动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新确立以是否公务活动作为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标准,属于该司法解释的重大突破,对于保障防疫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上述人员执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公务活动的,应当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居)民参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活动的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作为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在自治范围内采取合适措施从事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居)民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行为性质,应一分为二予以看待。在新冠肺炎爆发期间,对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基于维护本村(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健康、安全等公共利益出发,在自治范围内自发组织或者决定采取有关防疫、检查、隔离、联防联控等措施的,由于该活动是一种单纯的自治行为,上述人员不应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

但是,面对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范和控制。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实施防疫、检查、隔离治疗等措施,并有权指令本辖区内所有组织和人员予以贯彻落实。因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在党委政府统一部署,协助政府从事疫情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应当视为从事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公务人员。在新冠肺炎防控工作,各地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都是一线的主力军,对于他们实施的殴打、撕扯、恐吓、威胁等行为,都会影响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故对于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他们依法履行疫情防控任务的,应当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职务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所谓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职务来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执行主体合法,这也是规范公权力规范运行,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免受公权力不当侵犯的当然结论。由于辅警不是合格的执法主体,只能协助警察处理公务活动,故对于没有正式警察参与、纯粹由辅警执行公务的场合,即使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辅警执行公务活动,也不能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符合其他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其他刑事责任。

  • (三)对陈某行为的评述

本案中,陈岗不服从政府依法颁布的新冠肺炎期间的管控措施,用脚踢用于执勤的公务车辆,并对前来制止的防疫工作人员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严重扰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等措施,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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