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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探讨

 余文唐 2020-02-16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始终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把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如果通过案件审理能够确认事实真象,对案件做出公正的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是最理想的结果,但是,由于法官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穿越到案情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下去查明事实真相,只能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分析判断,而在当事人可能因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不能举证,以及为了自身利益故意掩盖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造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事实真相,或者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而主要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给法官的对事实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从中准确地得出唯一的结论,又不能久拖不决,致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把案件事实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要求,会产生什么问题呢?首先,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就会不切实际、无止境地追求证据的确实充分,迟迟不愿也不敢下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在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承担起调查取证的义务,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平衡。所以,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对“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是持否认态度的,均主张应当以“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严格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使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裁判结果也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则条款虽然过于简单,但该规定的出台对于民事诉讼确有着重大意义,标志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这一规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审判实践中因证明标准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

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案件予以裁决的。

案例简介:被告的厂房与原告的仓库均在一个大院内,双方厂房中间有一个七米的共用通道。被告一家在此居住。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三十)晚上,原告该院内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仓库内的物品及货车一部全部烧毁,后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损失金额3059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348元。2013年3月5日,河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2013年2月9日21时23分,原告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过火面积320平方米,烧毁简易结构彩钢板库房以及内存储的橡塑保温板等,起火原因认定如下:为外来火源引燃仓库东北角可燃物品起火,排除仓库内物品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仓库内电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可能。

河间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显示,着火仓库长20米,宽16.8米,东侧为一平房,间距7米,南侧为一砖混结构瓦房间距为1米。仓库外东侧道路上距仓库东门5米处有未燃烬的烟花组合一个,该烟花并未燃放完毕且散落在地朝向四周不同的方向。仓库东侧墙上上部为一排高0.5米的铝合金玻璃窗、下部为四个铝合金双扇玻璃窗。大门口处底部和竖向门缝均有约2厘米的缝隙。仓库内部有五处货物燃烧残骸,有单排小货车燃烧残骸。

河间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揭某某陈述2013年2月9日晚上9点多回来不久发现揭彦培的仓库着火。河间市公安消防大队查看原告门市后墙山上的录像情况记录,内容为:2013年2月9日21时14分20秒有一辆白色轿车进入火灾现场外大门口,至43秒在该仓库东北角约10余米处停留后东移离开视频区域。2013年2月9日21时16分12至15秒在该仓库东侧的过道上有人燃放烟花爆竹爆炸并伴有强光,17、18、21、23、25、26、27、29、33、35秒分别有爆炸强光,38秒地面发生爆炸该烟花爆竹炸开、四处飞溅,40、41、43秒后停。2013年2月9日21时30分29秒能看到仓库东侧有烟雾,31分36秒仓库过道对面墙壁上有亮光,53秒该仓库有火花向东窜出,32分01秒有光闪了一下,02、03秒两下大闪光,07、08秒火光能照亮东临过道及墙,仓库东墙上方有火花溅落物,至36秒一直闪光伴有多个火光溅落物,48秒录像停。河间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揭某某有一辆白色宝马轿车。

被告则称仓库起火的当天被告没有燃放烟花,起火的原因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着火仓库照片5张可以证实仓库大门底部及门缝没有缝隙。假设起火是由于燃放烟花引起来,也与被告无关,起火仓库院内人员出入较多,是谁燃放的烟花也不能确定。原告的火灾完全是由于原告未尽安全照看义务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其着火仓库所在院落内只有被告一家居住,被告提出院落内还有其他人出入,但没有提交证据,而且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在仓库着火之前没有其他人出入。

针对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公安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系烟花爆竹引发火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公安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系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但从公安消防部门勘察、调查情况和原告仓库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仓库着火前在着火仓库所在院落内居住,被告有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及当日是除夕晚上9点等情况综合判断,已经排除了外来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可能。关于着火的原因,河间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外来火源引燃仓库东北角可燃物品起火,排除仓库内物品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仓库内电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可能。但根据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监控视频显示的仓库东墙上方有火花溅落物、消防部门认定的外来火源引燃仓库东北角可燃物品起火等因素,虽然消防部门没有明确确认系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但本案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仓库着火并造成财产损失。

此案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河间市人民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被告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仓库着火,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下面,作者结合本案,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的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科学内涵和重要意义

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官可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保证了法官能够及时对案件进行裁判。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诉辩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总而言之,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客观、更合情理、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信用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具体达到的程度,很难用详细的语言和具体的数字进行准确表述,高度盖然性的“高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范围、宽度的“模糊”的高度,本身不能用精确的百分比进行详细的量化。这种“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具体来说,影响这一高度盖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法官受外来因素的影响程度等等。

二、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的证据。

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以区别法官的主观臆断。也绝不能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铁路提货单和原告从某物流公司发货的货票,被告以该提货单不能证明系原告发货,某物流公司发货的货票中没有被告的签字为由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供其签字的铁路提货单中的货物系另有他人所发的证据,因此,经合议庭评议,确认被告签字的铁路提货单和原告从某物流公司发货的货票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证据的优势显然更高,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的盖然性更大,被告的抗辩理由合议庭没有采信。

第三、法官必须恪守中立,处于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第四、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地阐述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要求。高度盖然性规则更要求法官对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理由在判决书中详细释明,尽可能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事实只是法律形式真实,而形式真实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客观真实之间是有着差异的,以及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诉讼风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对法院的误解,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五、多数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应由集体判定。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应当组成合议庭集体判定。首先,当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盖然性而必须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争议,证明过程也相对复杂。因此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规则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本领、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清正廉明的优良品质。因此,只有用集体的力量并且相互监督,才能保证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正确落实。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第六十三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在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当对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进行审核,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是否已经当庭质证、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给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一致等等。

第二、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在审判实践中,证据完全达到“确实、充分”程度而无须对证据之间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和评判的案件很少,绝大多数案件必须对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进行权衡评判。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有的法官受“客观真实”证明要求的影响,有时对证据要求到了过于机械、苛刻而损害一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地步。部分案件在原告主张的某一事实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些审判人员按照“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适用传统证明标准——充分、确实,做出不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当事人上诉、反复申诉,持续几年、十几年,没有达到案结事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如何认定证据优势达到确信的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呢。首先,它与证据数量有一定联系,一般而言,证据的数量与证明力成正比,证据越多,就越容易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的盖然性程度就越高。但这个一般规律千万不可绝对化,优势不是简单的数量的多少,而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一个直接证据与数个间接证据发生对抗,法官应当认定直接证据而否定间接证据。其次,它与证据种类有关。不同的证据种类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如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两种证据发生冲突时,法官就应当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因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再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河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确认原告着火仓库大门口处底部和竖向门缝均有约2厘米的缝隙,而被告提交着火仓库照片主张原告着火仓库大门口处底部和竖向门缝均有约没有缝隙,在两种证据的对抗中,我们当然认定公安消防部门火灾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高于被告所提交照片的证据效力。

第三,高度盖然性是用概率的方式来表述的,但是法律永远不可能用数学的方法来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所以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逻辑推理和道德修养,并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还必须遵循“心证公开、合议评定、穷尽证据”这三个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高度盖然性的积极作用,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公安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并由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但从公安消防部门勘察、调查情况和原告仓库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综合判断,可以确定被告在仓库发生火灾之前除夕晚上9点多回到着火仓库所在院落,被告有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而且原告仓库监控视频显示除夕晚上9点多有一辆白色轿车驶入着火仓库所在院落不久即有人燃放烟花爆竹,在此之前没有外来人进入该院落,因此能够排除外来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可能。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外来火源引燃仓库东北角可燃物品起火,排除仓库内物品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仓库内电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可能。但根据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监控视频显示的仓库东墙上方有火花溅落物、消防部门认定的外来火源引燃仓库东北角可燃物品起火等因素,虽然原告没有举出被告燃放烟花爆竹的证据,公安消防部门也没有确认系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但本案相关证据对被告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仓库着火的事实已经达到确信的程度。

第四、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并引发火灾,但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察笔录、调查笔录、火灾认定书,原告仓库监控视频内容,被告有一辆白色宝马轿车等证据以及着火是在除夕晚上9点多的客观情况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而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仓库着火存在着高度盖然性。而被告抗辩不排除他人燃放烟花爆竹、他人放火致使仓库着火的可能,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实际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已经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因此被告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仓库着火应当是本案唯一的结论。

第五、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客观标准,但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因此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案件需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那些涉及人数众多,对当地产生重大影响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案件应当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案件必须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争议,证明过程也相对繁杂。因此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且如果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法院对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应当作相应的限制,可以制定相关规范并用集体的力量相互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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