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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势证据规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江山BQ 2019-09-10
作者:张明芳 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
[内容提要]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要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给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和标准。那么,如何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呢?
[关键词] 优势证据 规则 审判 运用

一、问题提出
笔者在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
原告严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严某与被告曾某相识,后经陈某作媒,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原告严某与被告曾某订立婚约,并立下《礼单》1份,其内容有:彩礼10000元,银元10块等。9月29日早晨,原告严某通过媒人陈某转给被告曾某父母面值人民币10000元未到期的信用社整存整取存存单1张。后来,被告曾某父母提出,该存单既不能提取现金,也不能质押贷款,要求原告严某给付现金10000元。当日,原告严某父亲就前往信用社提前支取整存整取存款200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严某,由原告严某送到被告曾某家,以现金换存单。9月30日,原告严某与被告曾某婚事告吹。当晚7时许,婚姻介绍人陈某给被告曾某母亲打电话核实用现金换存单时,被告曾某母亲在电话中承认原告严某有用现金10000元换取面值人民币10000元存单的事实。10月2日,婚姻介绍人陈某与原告严某等人一同到被告曾某家,当面对质给付彩礼数额时,被告曾某母亲也承认了以现金换存单的方式收取彩礼10000元。10月4日,当原告严某要求被告曾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10000元时,被告曾某及其父母则以未收到彩礼为由,而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曾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10000元,并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经两次核实,被告承认收取彩礼1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及其父母则辩称:退还原告严某存单时,没有收到原告严某现金10000元,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并提供证人曾甲、曾乙、曾丙(均为被告亲属)出庭作证,否认被告曾某母亲有在2004年10月2日承认现金换存单收取彩礼10000元的事实。
纵观本案,原、双方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用现金换存单的问题,即被告是否收到原告10000元现金。针对这一“原告是否用现金换存单”的待证事实,原、被告双方都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原、被告双方当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那么如何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呢?要公正合理地处理好本案,法官应当也只能运用优势证据原则。
所谓的优势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优势证据并非一个崭新的概念,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具体个案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时,却往往引起诸多争议。因此,如何正确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将给法官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二、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前提条件是:
一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即待证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了使法院能够支持其主张,会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够成立;而被告为了能够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驳原告主张的理由,也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以达到其目的和欲望。由于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才会导致双方提供证据之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才存在法官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当然,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则不存在相反证据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证明力大小之争的问题。
二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也都会各自主动提供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直至双方都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时止。但是,当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时,就会使法官产生困惑:(一)法官不得自行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因为《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两个条文已经明确界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明确规定了与实体争议有关的事项,没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法官必须在审限内审结案件,法官不得以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也不得将案件推给其他法官。鉴于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只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是该事实须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加以确认。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判断,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对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确认为法律事实。这是因为在任何诉讼中,审判人员首先都承担着揭示案件真相的任务,然后才依照法律进行判决。
三、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标准
所谓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借助证据以及有关证明方式在内心深处所获得的确信程度或定案尺度。“证明标准”这一概念,在我国有时被学者称之为“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1]
优势证明标准,也是一种就确定案件事实的盖然性而言,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的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理论上,作为这种优势证明状态体现的便是,51%的可能性大于49%的不可能性,即可构成这种优势证明状态的最低标准;而99%的可能性大于1%的不可能性视为构成这种证明优势的最高标准。这种最低证明标准又称为简单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当中得以采用这样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确定,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心证上呈现出了70%至80%以上的可能性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便形成了一种证明状态的显著优势,法官即可适用这种标准判案。[2]
《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两条规定明确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和“优势证据的适用原则”。现行《证据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确定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进行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的主观能动性较大,其真实性相对较小,故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婚姻介绍人陈某,处于中立地位,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人的证明力相对较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遂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适用规则,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第77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的判决。
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应当遵循的规则:第一,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 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第二,对于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在内心确定的分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第三,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以程序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第四,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阐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3]
四、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关系
在任何诉讼中,审判人员都承担着揭示案件真相,进而给予适当的判决的任务。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而时间不具有可逆性,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过去的活动。法官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通常采用两种手段或方法:一是证据;二是推定。它们有时是单独运用,有时是同时运用。任何案件发生之后,都将造成既定的事实。有的事实可能会留下显明的证据,有的则可能不留下显明的证据。案件事实有显明的证据,能够提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即可达到“事实真实”状态;如只有非显明的证据,则无法提示案件的事实真实,因而要适用推定,达到“法律真实”状态。所谓的事实真实,是指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依据显明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事实真相。也就是说,在民事案件中,法官通过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交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首先查明了显明的证据,并加以确定下来,进而依据显明的证据来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在事实真实中,真实的条件是事实,而事实等于显明的证据。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在显明的事实无法查清或根本不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法定程序,依照非显明的事实来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当然,这种合理推断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一种推断是否“合理”,只能从法律上加以判断,在证据不显明的情况下,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因难的。[4] 然而,法律为法官设置了一条“通道”,那就是法律程序之下的合理推定。在证据不显明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合理的推定,可以作出适当的裁判。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上。法官依“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的案件事实,即为法律真实。依“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的案件事实,则更能接近于案件事实;反之,要是依“非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的案件事实,则更不可能接近于案件事实。由此可见,虽然法官判案应当追求的主要是事实真实,尊重的也应当是事实真实,但法官判案也应当尊重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也是法官需要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关系。法律真实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证明要求,依法自由判断证据是证明方式或判断证据的原则。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界定:证明要求是目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手段。证明过程是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进行判断,认为它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集。证明要求不能与证明标准混为一谈。[5]
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法官面临的风险问题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都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要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法院也就不会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我国处于市场经济时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呈现出频繁化的活跃趋势,几乎一切交易活动随时都在进行,交易活动乃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7] 在交易市场的大潮中,人们不可能随时都想着收集证据,为今后打官司做充分的准备。然而,人们随时却都有可能发生异想不到的事情,随时都有可能在法庭上与他人进行交锋。
针对某一个案件的待证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都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当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不得以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而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来审判案件。现实生活中,由于每法官个人的接受教育的条件、工作生活环境、社会阅历的不同,其思维判断能力、综合分析问题能力就有所不同,对同类证据的识别与认证,对同一事实的认识与判断也就有所差别,对优势证据的判断和适用标准自然有所差距。一审法院法官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审判的案件,就有可能被二审法院法官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审判时而改判。
司法用国家强制力息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群体或个体的纷争,本质是利益冲突。当矛盾发展到用其他手段无法加以解决的激烈程度时,便寻求司法救济,这就把司法置于了矛盾的漩涡之中,“风口浪尖”之上。而司法又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尽善尽美地解决所有问题,也不可能使一切纠纷当事人的愿望都得到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理想化期盼与司法裁判结果之间经常存在着落差,也就是说,司法永远不会让所有人满意。因此,对司法的社会评价七嘴八舌乃属正常现象。一旦办错了案件,更会成为猛烈抨击的对象。而司法的触角深入社会各个领域,案件纷繁复杂,法官又不是神仙,裁判失误难以完全避免,因搞错案件而受问责和追究,就成为每一名法官无法躲避的风险。[8] 特别是法官在适用优势证据审判案件时,产生很大的责任风险。法官乃尖刀上的舞者。面对的是不堪负重的审判,并且随时都要承担审判案件的风险,压力太大。因此,对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审判的案件被改判的,仅仅是由于个人认识上的问题,不属于错案的范畴。
六、结语
“优势证据规则”是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一个补充,该规则的确立是引入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必然结果,它有利于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认定证据规则体系。虽然“优势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但相对于其他证据认定规则而言,其证明力仍较低,是适用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因此其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








[1]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850页。
[2] 同上,第858页。
[3] 同上,第856页。
[4] 叶自强:《论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3日第3版。
[5] 李国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版,第466-467页。
[7] 刘凯湘:《合同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6月版,第13页。
[8] 张吉:《法官的职业风险》,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8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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