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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分账发行中,发行方未垫付宣发费,无损片方权益(一)

 汐溟版权律师 2020-02-18


【原创】文/汐溟

众所周知,债务人应当按照债之本旨来履行义务,而债之本旨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所要实现的目的。总之,债务人所负的给付义务是为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自债权人视之,其得为请求债务人之给付意在满足自身之权益。依据通常地理解,给付与给付利益是分离的,给付属于债务人,给付利益属于债权人,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但是,是否存在二者同一的情形?给付与给付利益同属于债务人?此种情形下,若债务人拒绝给付或存在给付瑕疵,是否还构成违约或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与给付利益同一是债之特殊情形,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对该情形下的违约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

我们以如下案情为例:A与B签订《影片保底分账发行协议》(以下称《保底协议》),约定:A系影片的投资及制作方,代表全体出品方授权B为该片的发行推广方,负责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发行事宜;以A在本协议项下向B所授予的一切权利作为对价,B同意向A支付院线保底收益2800万元,无论该片的院线发行收入如何,以及无论B投入的宣发费用是否能收回,B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向A支付院线保底收益;本片于授权地区内的宣传发行开支均由B投入,并投入不少于1500万元作为该片宣发费用,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授权区域票房收入1.3亿元时,A不参与分成。

后A与B就《保底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其中A指称B的违约事实之一是B拒付宣发费用而导致诉争影片发行困难。就合同约定而言,基于“本片于授权地区内的宣传发行开支均由B投入,并投入不少于1500万元作为该片宣发费用,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之内容,B对该片宣发费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且有垫付的最低限额约定。该义务指向具体,无疑为B当为履行之债务。

法院对该项纠纷的裁判如下:A所称B拒绝垫付宣发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保底协议》虽然约定B有义务为诉争影片投入1500万到2000万元的宣发费用,但该协议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双方在履行《保底协议》过程中均支出过宣发费用,从未就宣发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过争议,A也从未向B催讨过该费用。而根据《保底协议》的约定,无论影片的票房如何,A均至少有权收取2800万的保底收益,且在票房收入低于1.3亿元时,A无权参与票房分成。诉争影片宣传发行费用的支出及宣传发行效果的好坏,最终影响的是B实际所能获得的收益。故即使B没有为诉争影片支付宣发费用,该行为更大程度上影响的也是B自身的利益。况且,B在与A的多次沟通中,也仅是希望A可以免除其保底义务,并表示即使A同意免除其保底义务,B也愿意继续配合A开展发行营销工作,B所应承担的项目营销工作和款项垫付工作,按计划照常进行。B在2015年7月20日还主动向A发送邮件,请A确认16637000元的宣发预计费用,由此可见,B在本案仅提出取消保底义务的请求,从未拒绝垫付宣发费用。A对此也毫无异议,且从不就宣发费用提出催讨。再者,宣发费用属于发行成本,在结算时可以从票房收入中予以优先扣除,这点从A之后同第三人所签《补充协议》亦能得到印证。所以,A所称因B拒付宣发费用而导致诉争影片发行困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本文认为,该院的裁判理由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保底协议》对宣发费垫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即“但该协议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B的垫付义务虽然具体,但因欠缺履行期限之合意而不明确。因履行期限不明导致无法确定B宣发费垫付的时间起点及终点,进而无法认定B违反合同约定。

第二,通过双方的行为来查看各自的意思表示,通过意思表示来推定B是否有违约的意愿及过错。 首先,“A从未向B催讨过该费用”、“A从不就宣发费用提出催讨”,由此可推定A并未认为B在宣发费垫付事项上违约;其次,“即使A同意免除其保底义务,B也愿意继续配合A开展发行营销工作”、“B在2015年7月20日还主动向A发送邮件,请A确认16637000元的宣发预计费用,由此可见,B在本案仅提出取消保底义务的请求,从未拒绝垫付宣发费用”,表明B有明确地履行义务的意愿,并无违约表示;最后,“双方在履行《保底协议》过程中均支出过宣发费用,从未就宣发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过争议”,推定双方在宣发费垫付的履行问题上有默契、有共同履行的合意。由前述意思表示推定B无违约的行为及表示。

第三,基于合同正义的原则,对B之义务进行价值重估。A的基本主张是B拒付宣发费,违反宣发费垫付义务因此造成影片发行困难。法院假定B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但也无法支持其结论,即退一步讲,纵使B违反宣发费垫付义务,但也不会导致发行困难。

理由有三:

首先,“根据《保底协议》的约定,无论影片的票房如何,A均至少有权收取2800万元的保底收益,且在票房收入低于1.3亿元时,A无权参与票房分成”。在保底发行的交易中,A已经无风险地取得了2800万元的收益,而且,对于今后的发行结果,A也只是附条件的有利害关系。换言之,影片的未来发行前景对A的利益影响已经不大。该事实其实极为重要,这意味着无论B是否履行宣发费垫付义务,与A的合同权益及目的已无实质性关联。

其次,“诉争影片宣传发行费用的支出及宣传发行效果的好坏,最终影响的是B实际所能获得的收益。故即使B没有为诉争影片支付宣发费用,该行为更大程度上影响的也是B自身的利益”。在上述前提下,宣发的支出及由此带来的结果的承受者主要是B,进一步讲,B拒绝垫付宣发费,也不会损害A的利益,而只关自己利益得失;

最后,“宣发费用属于发行成本,在结算时可以从票房收入中予以优先扣除,这点从A之后同第三人所签《补充协议》亦能得到印证”。垫付宣发费会纳入发行成本,将在发行收入中优先扣除既是该协议的约定,也是交易习惯。因此,垫付宣发费并非“刚性”成本,而是“柔性”成本,其义务的强度也较弱。

笔者将在下文对文首问题结合裁判予以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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