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各类商业银行纷纷设立,一些自然人或者法人因不具备商业银行发起人或股东资格(例如农商行征邀发起人对象包括农信社社员、农信社员工、社区企业、优质民营企业,但实际出资人不属于上述发起人范围内对象。)通过委托符合发起人资格的主体出资认购部分商业银行股权。在实务中出现当事人因股权代持或股东资格确认等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那么在该类诉讼中,股权代持的效力如何,其是否可以因是实际出资人而享有投资收益,具有股东资格呢?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本案《XX协议》所涉的参与XX银行增资扩股行为,属于对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依照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自然人持股仅限于商业银行内部职工,而且XX银行发布的增资扩股说明书中也明确载明增资扩股的对象为企业,现原告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其持XX银行股份,显然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XX协议》中有关原告委托A公司代持股权的约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1日,A公司为甲方、案外人B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A公司和邹XX为丁方,签订《XX协议》,协议载明,在协议签署之时甲方持有1,337万股股权,现因XX银行第五次增资扩股,甲方可增持XX银行股权,乙、丙方愿意以每股3.3元的XX银行增发价以甲方的名义认购1,200万股股权和500万股股权并委托甲方代为持股。该增持的XX银行股权(以下简称该等股权),甲方愿意接受乙、丙方的委托代乙、丙方持有该等股权。丁方也表示愿意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乙、丙方所委托甲方代持的该等股权的安全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XX银行系2000年11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在江西省XX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XX银行于2010年1月发布第五期增资扩股说明书,采用私募发行,以现金认购,每股价格3.30元,募股对象为符合银监部门有关投资入股规定的国内企业。2010年2月26日,A公司与XX银行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A公司申请认购XX银行本次增资的股份4,500万股,认购价格为每股人民币3.30元,总价款为14,850万元,增资扩股需由XX银行董事会、银行监管等相关部门对A公司资格进行审查(核准或备案),只有通过审查,A公司才能取得股东资格。A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前将全部价款汇入XX银行指定帐户。至2010年10月12日止,A公司所持有的XX银行股份为1,337万股。
原告支付认购款后经了解,A公司已经认购该股权成功,但A公司欲擅自将该股权质押给第三方,原告为防止该股权发生损失,多次要求A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该股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但A公司拒绝配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A公司名下的XX银行500万股股权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1,650万元;2、判令A公司将XX银行500万股股权财产权益转交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A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56,758元(损失按同类银行股票的市盈率计算,从2010年3月5日开始至判决支付之日,现暂计至2010年6月28日);4、判令A公司和邹XX就诉讼请求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XX协议》所涉的参与XX银行增资扩股行为,属于对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依照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自然人持股仅限于商业银行内部职工,而且XX银行发布的增资扩股说明书中也明确载明增资扩股的对象为企业,现原告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其持XX银行股份,显然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XX协议》中有关原告委托A公司代持股权的约定无效(至于该协议中有关案外人B公司与A公司对于代持股权的约定,双方未在本案中提出,且B公司已就该相关权利义务另案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A公司基于该无效行为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双方争议的向邹XX支付的200万元,首先款项系因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而支付,其次邹XX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代表何种法律关系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现本案中,在邹XX收取争议款项后,A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向原告主张另行支付200万元的代持股款项,可见邹XX在收取该200万元款项时系代表A公司收取的原告支付的代持股款,故A公司对于该争议的200万元款项亦应予返还。鉴于A公司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已交至XX银行作为其履行与XX银行签订入股协议的款项,A公司存在获取股权的利益,本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A公司补偿认购款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和邹XX在《XX协议》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现该XX协议部分无效,导致针对本案原告有关的担保条款也无效,担保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务总结
在实务中,实际出资人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资格要求,往往通过委托他人代为持股的方式出资,意图规避法律限制。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实际投资通过股权代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名义股东擅自对股权进行处置,本案中名义股东欲擅自将该股权质押给第三方。2.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或规避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往往导致法院认定隐名出资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原告的投资款损失,非按照投资收益。3.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实际出资人难以实现股权确认。因此,实际出资人需要谨慎选择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投资金融机构,如果因某种原因必须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投资时,建议考虑设置其他担保措施来规避风险。
参考法条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