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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已成年还找了女友同居,为何还向父母主张抚养费?

 半刀博客 2020-02-24

案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1民终14831号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08日
裁判要旨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孔某1并无肢体残疾,系以精神残疾为由认为无劳动能力故主张抚养费,但精神意志问题又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即本案中孔某1的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存在重合。
诉讼请求
    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某2、秘某每月支付孔某1抚养费5000元;2.孔某2、秘某每月出资为孔某1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每月大概支付1250元,随着社保增加而增加;3.本案的诉讼费由孔某2、秘某承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孔某2、秘某是夫妻关系孔某1是其儿子,现已成年。2010年5月4日,孔某1因患偏执型分裂症入住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孔某1因病情稳定好转出院。之后一直服药,2018年5月7,广州市越秀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确认孔某1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2019年1月30日,孔某1经广州市惠爱医院诊断:反复精神异常14年,目前病情稳定,坚持服药,日常生活可自理,一直社区医院取药。孔某1一直与孔某2、秘某共同生活,没有工作亦无收入,一直由孔某2、秘某供养
2009年,孔某1与女友相识并带回家同居后,与孔某2、秘某逐渐产生矛盾,2018年4月,孔某1的女友与孔某2、秘某再次发生争执,孔某1离家与女友在外居住至今。
孔某1现失业,每月领取补助220元,没有其他收入及经济来源,孔某1称:每月缴付社保费约为1250元,孔某2为空军医院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收入约为7000-8000元,秘某为天河区慢性病防治中心的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约为9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某2、秘某应否向孔某1支付抚养费及抚养费数额的问题。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孔某1虽已成年,但自患有精神疾病后一直靠父母抚养,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作为精神残疾人并失业,每月仅靠220元补助金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现孔某2、秘某虽已退休,但每月尚有退休收入,在其能力范围内,应给予孔某1一定的经济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孔某2、秘某每月退休金约为15000元,孔某1称每月购买社保约为1250元,考虑到社保的购买亦是对孔某1今后生活的保障,综合本地生活指数、孔某1基本生活需求、孔某2、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孔某2、秘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给孔某1,至孔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4日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孔某2、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给孔某1,至孔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
上诉意见
孔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孔某1的基本生活。孔某2、秘某需另增加支付孔某1因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费用。孔某2、秘某已年老,也不可能抚养孔某1终身。孔某2、秘某的退休金合计约15000-20000元每月,有支付能力。
孔某2、秘某答辩称:孔某1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越秀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孔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孔某1也在该案以及本案中对此予以确认,既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生活能力,父母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义务。孔某1现在不工作,不代表他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工作,只是他懒。一审法院凭借一个残疾证就认定孔某1缺乏生活能力没有依据。其余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孔某2、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1.孔某1为精神二级残疾人,监护人是秘某孔某1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本案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的基础和前提是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与他人共同生活,是以损害孔某1的利益为前提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故孔某1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诉讼行为均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孔某1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其监护人事后并无追认和同意,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变更了孔某1的监护人,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在逻辑上互相矛盾。3.孔某2、秘某与孔某1四十多年来一直同住,从未嫌弃有精神疾病的孔某1,而是对孔某1的所有要求都满足。在秘某脑梗住院后,无法满足孔某1及其女朋友随时要钱的要求,双方发生争执,孔某1自行搬走居住,并拒绝回家,故孔某2、秘某拒绝抚养孔某1。
孔某1答辩称:一、孔某1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适格主体。1.认定公民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键在于对该公民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孔某1具有正常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一直能够和周围人和睦相处,能够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以及商事交易行为。2.孔某1已治愈出院,病情稳定,日常生活可自理。二、孔某2、秘某也说了可以接受孔某1本人回家,但不接受其女友,说明了他们内心是认可孔某1无劳动能力,他们是愿意抚养孔某1的。但是从双方目前的矛盾来看,即使孔某1本人回家,双方也无法好好相处,而且孔某1的精神状态以及其母亲的中风、患病,双方都无办法承受任何的刺激。因此双方共同居住没有现实可能性,分开居住对双方都是一个缓解矛盾的方法。其余意见与其本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孔某2起诉申请宣告孔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秘某为其监护人。越秀区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粤0104民特177号民事判决,认为孔某1提交的门诊病历证明其病情稳定日常生活可自理,孔某2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鉴定意见书等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孔某2的申请。该案目前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某2、秘某应否向孔某1支付抚养费及抚养费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孔某1并无肢体残疾,系以精神残疾为由认为无劳动能力故主张抚养费,但精神意志问题又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即本案中孔某1的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存在重合。
在已生效的(2019)粤0104民特177号案中,认定孔某1提交的门诊病历证明其病情稳定日常生活可自理,并驳回了孔某2宣告孔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故应推定孔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现意思自治、自主。在此前提下,孔某1一方面主张自己“已治愈出院,病情稳定,日常生活可自理,能够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以及商事交易行为,并非一个不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再以存在精神问题为由认为自己不具备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存在一定的矛盾。
从证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孔某1未进行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仅凭2010年的住院治疗材料及《残疾人证》不足以推定孔某1目前及以后均丧失劳动能力,孔某1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现双方均确认孔某1已经离家与其女朋友一起独立生活,亦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况有所区别。故此,孔某1向孔某2、秘某主张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孔某2、秘某提出的孔某1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的意见,如上所述,生效判决并未宣告孔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孔某2、秘某在本案中即无新事实、新证据可证明孔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较生效判决作出时已经发生改变,又在本案中称孔某1可独立生活,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孔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孔某2、秘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孔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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