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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员工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否追偿?

 徐振亮律师 2020-02-25
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操作机械时,伤及旁人;与他人发生肢体冲撞等。
发生上述情形时,员工是直接的侵权人,那员工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处答案很可能是NO.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需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如此,员工犯错,用人单位买单,是否有违公平原则?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员工追偿?
本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用人单位追偿权法律规定存在缺失
《侵权责任法(2009)》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员工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但没有明确是否可追偿。
关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成文规定,目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然而,劳动关系不等于雇佣关系,第9条原文是适用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能否适用?
小编检索多个案例,该问题存在正反观点,详见以下案例研究。
二、案例研究
参考案例一:
说明:本案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适用《人损解释》第9条规定。
黄永辉与佛山市顺德区容胜口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2016)粤0606民初530号
原告:黄永辉(侵权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胜口岸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
案情:原告在按用人单位指示运输货物途中将第三人撞伤致死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应当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诚然,该条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上是单独承担还是与具体行为人承担连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只要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他们个人承担。即在行为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从第三人角度来看,行为人的人格已经为单位等使用人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不再是独立的主体,进而执行使用人职务之际,该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无论是侵权行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逻辑上均为使用人的行为,行为人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为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系在按被告指示运输货物途中将伍某撞伤致死,故应当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上文论述,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伍某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在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伍某的家属赔偿的相关的费用794274.62元,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520000元,对剩余的费用274274.62元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二:
说明: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人损解释》第9条,员工承担20%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苏洋洋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2014)济民终字第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洋洋(侵权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
案情:原告在执行工作期间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撞伤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认为,由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做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从以上内容来看,立法者还是倾向于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如果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机动车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但是其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对撞伤受害人这一结果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重大过失致人伤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赔偿款属于因上诉人的重大过失给被上诉人增加的经济负担,构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即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由于上诉人已经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扣除上诉人工资折抵赔偿款的条件,原审法院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三:
说明:本案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人损解释》第9条。一审判决员工承担30%赔偿责任,二审改判员工承担40%赔偿责任。
南通恒天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周建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2016)苏06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天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用人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侵权人)
案情:周建在执行工作期间因言语刺激打伤第三人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院认为,由雇员对其重大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能够促进雇员谨慎执行工作任务,维护雇主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雇员对雇主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当雇员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雇主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能够防范雇员不尽责的道德风险。但同时,雇员获取的劳动报酬与雇主获得的收益相比差距甚远,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人损害,雇主均可向其全额追偿,无异于使得雇员陷入受害者一样的境地,况且,雇员无法像雇主一样通过责任保险、经营利润来分散风险。本案中,张勇与周建因为工作引起口角,周建出手殴打张勇,张勇并未还手,故周建殴打他人行为的起因虽然是工作,但该行为完全超出了周建的工作范围以及工作中可以采取的措施,属于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该行为造成的主要后果应当由周建承担,恒天公司对其员工疏于管理和教育,应当对该起打人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恒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与该公司在打人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不相符合,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调整恒天公司的追偿额度为60%。
三、用人单位只能按比例追偿
由以上分析可知,即使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人损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追偿权的适用也仅限于当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然而,“故意或重大过失”较难认定,员工主观意思主要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三种情形,经检索多个案例,凡违法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基本被认定为重大过失。
此外,用人单位并非有权全额追偿,审判实践中,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般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四、参考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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