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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lzy大华 2020-02-26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8日,胜利公司作为转让方、润铠胜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胜利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7.036%(61925497股)股权转让给润铠胜公司,转让价格每股16元,股权转让款共计990807952元。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同意本次协议转让的《股份转让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润铠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30%;股权登记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润铠胜公司将股权转让剩余款693565566.4元一次性支付给胜利公司,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18日,胜利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7.036%(61925497股)股权全部过户至润铠胜公司名下。
2017年12月20日,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签订《关于调整股权转让价款的协议》,约定:因外部环境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润铠胜公司应向胜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由990807952元调整为84838万元;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同日,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赖淦锋签订《关于调整违约金比例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润铠胜公司将调整后的股权转让余款141137614.40元及违约金109112170.37元,合计250249784.77元应付款项一次性向胜利公司付清;二、如润铠胜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期限付款,则胜利公司最长给予润铠胜公司5个月的宽限期(至2018年5月31日),宽限期内润铠胜公司每延迟付款一天,每天按延迟付款金额部分的2.8‰向胜利公司支付滞纳金。关于调整违约金比例的协议》中载明的“违约金109112170.37元”,是以原股权转让价款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1‰违约金为计算标准,并根据润铠胜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得出。

争议焦点
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判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胜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润铠胜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胜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润铠胜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故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日1‰、滞纳金日2.8‰明显过高,依法应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进行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润铠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胜利公司给予调减股权转让款、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故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年利率24%调整本案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为宜。而根据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截止2017年12月20日润铠胜公司应支付胜利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71744988.74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润铠胜公司违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所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润铠胜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数额,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中润铠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胜利公司给予调减股权转让款、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裁定将违约金调减到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润铠胜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上诉人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赖淦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61号。

《九民会议纪要》相关内容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曾留洋  律师

曾留洋是文丰所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执业方向:金融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企业破产法律事务。

从业期间参与上百起诉讼案件,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某纸厂破产等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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