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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询问人要求“自己为自己作笔录”的,必须准许

 仇宝廷图书馆 2020-02-26

(本文观点整理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法制局所著执法释义书籍,本公众号发布的《法律臧金阁》系列文章中有详细介绍)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解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皆是公安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通常情况下,这三种证据皆由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予以固定,其中,对于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最为大众所熟悉,俗称“口供”,历来被称为证据之王,是定案的关键。

然而,这三种证据必须要以询问笔录的形式作为载体吗?根据《治安法》第84条之规定,答案是否定的。以被侵害人陈述为例,被侵害人完全可以拒绝办案人员为其制作笔录,要求办案人员列出询问事项,然后以自书材料形式对应询问事项一一作答,所提交的这份自书材料,效力与询问笔录完全相同,也是被侵害人陈述,属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如此做,可以避免少数办案人员在制作询问笔录时不徇客观公正,更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对违法嫌疑人的逼供、诱供、指供。更为重要的是,一旦被询问人在办案过程中提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的要求,办案人员应当准许,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拒绝、阻挠

《治安法》中的被询问人包括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所以以上规定自然适用于这三种主体,一旦违法嫌疑人依法提出“自己为自己作笔录”的请求,将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挑战!极为考验承办取证能力!这对少数历来只重视口供,而轻视实体证据的承办来说,打击无疑是巨大的!

值得一提的是,不光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在刑事领域,《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2条亦有这样的规定,一旦提出“自书供述”替代讯问笔录的要求,承办必须准许,不得拒绝。区别在于,刑事领域仅允许犯罪嫌疑人自书材料作为供述和申辩,被害人和证人不适用“自书”规定,但其威力仍旧巨大,对侦查人员办案提出更高要求,倒逼侦查员转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思维、强化非口供证据侦查意识,以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

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 第2款: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2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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