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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专业 | 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入库规则浅析 ——以23家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入库公告为样本

 唐律师的资料室 2020-03-04

作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阮学武律师、廖荣飞律师、彭彬律师李宁(实习律师)、胡蛟(实习律师)

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入库规则浅析 ——以23家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入库公告为样本

编者按:破产法律服务是破产法律实施的关键环节。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律服务的重要供给方,在发挥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纠纷,维护社会利益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破产法律实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破产管理人提供服务的水平。尽管破产管理人属于资格授予型主体,但与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资格相比,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尚不需要参加统一的资格准入考试,破产管理人资格的获取是以有权的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方式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 号)规定: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均可以申请编入名册。那么,人民法院在众多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中是如何确定入库人员的?

本期起,我们将就此问题,分别先以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单位,收集近年来互联网上可以查询到的管理人入库公告,并对各级法院关注的入库指标进行大数据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意见建议。与此同时,我们还将对比各级法院入库指标的差异,以库的定位和功能为基本点,探讨建库权利在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的划分,以求教于同仁。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入库规则概览

我们对在互联网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入库规则进行了搜索,自2011年以来,全国共有23家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管理人入库公告,分别是青海、浙江、上海、内蒙古、湖南、云南、河北、河南、山东、吉林、甘肃、天津、广西、江西、四川、安徽、贵州、北京、宁夏、广东、黑龙江、陕西、湖北。(具体公告年份详见表1.1)

表1.1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以来发布管理人入库公告时间汇总表

入库公告发布时间

发布入库公告的法院

2011年

青海高院

2012年

浙江高院

2014年

上海高院

2015年

内蒙古高院、湖南高院

2016年

云南高院、河北高院、河南高院、山东高院、吉林高院、甘肃高院

2017年

天津高院、广西高院、江西高院、四川高院、安徽高院

2018年

贵州高院、北京高院、宁夏高院、广东高院

2019年

黑龙江高院、陕西高院、湖北高院

23家高级人民法院所涉管理人入库条件总体如下:(详见表1.2)

表1.2  入库指标

前述指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第六条(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破产清算事务所)相比,在符合法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申报主体的申报材料增加了设立年限、注册资本金、专职人员人数、办公场地面积、发表文章、获奖证明、纳税证明等指标,整体上丰富了管理人入库的评价指标体系。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入库规则设计差异化分析

根据入库规则各指标受关注度由高到低分析,23家高级人民法院规则具有以下差异化特点:

1、申报主体。尽管23家高级人民法院均对“申报主体”指标予以关注,但是并非所有高级人民法院都认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的申报主体资格。其中青海高院(2011年增补管理人公告)只认可律师事务所作为申报主体,排除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的申报主体资格,宁夏高院、浙江高院排除清算事务所的申报主体资格;对于个人管理人的入册,只有贵州高院、云南高院、河北高院、浙江高院、广东高院明确了申报条件。(具体详见表2.1)


表2.1  主体汇总

2、地域限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多对申报主体进行了地域限制,主要表现为要求申报主体在本辖区内依法设立或在本辖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异地机构如要申请进入名册还需在本辖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具体详见表2.2)但对于是否三个指标均要满足,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不尽相同。(具体详见表2.3)

表2.2  地域限制

表2.3  地域限制

地域限制要求

地域限制

限本辖区(未明确列举)

内蒙古高院

本辖区内设立

贵州高院、云南高院、内蒙古高院、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天津高院、广西高院、宁夏高院、河北高院、黑龙江高院、青海高院、陕西高院、河南高院、山东高院、四川高院、吉林高院、湖南高院、湖北高院、安徽高院、广东高院、甘肃高院

本辖区有固定办公场所

内蒙古高院、天津高院、河北高院、黑龙江高院、四川高院、吉林高院、湖南高院

异地机构在本辖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贵州高院、云南高院、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天津高院、广西高院、宁夏高院、河北高院、黑龙江高院、青海高院、陕西高院、河南高院、山东高院、四川高院、吉林高院、湖北高院、安徽高院、广东高院

3、消极条件。除陕西高院、甘肃高院、湖南高院、浙江高院以“无法律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以及要求提供无处分证明材料概述消极条件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均采取了列举式规定申报资格的消极条件。(具体指标见表2.4)

表2.4  消极条件

4、设立年限。该指标仅有7家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关注,分别是北京、上海、黑龙江、四川、甘肃、湖南、河北,但各自对于设立年限具体时间要求也不尽相同。(具体详见表2.5)其中,上海高院仅要求申报机构应在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前(包含上一年度)设立,湖南高院要求申报机构应在辖区内设立两年以上,北京高院和四川高院要求申报机构应当在辖区内设立三年以上,甘肃高院和黑龙江高院要求申报机构要在辖区内设立五年以上,而河北高院对申报机构设立时间条件区分了本地和异地,本地需要在辖区内设立四年以上,异地机构申报入册除需满足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设立四年以上条件外,且其总部还有设立八年以上的条件限制。 

表2.5  设立年限

5、经验。除黑龙江高院规定具有破产案件经验优先,河北高院、湖南高院、广东高院对经验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河北高院以申报机构(律所)近三年年均办理企业委托的民商事类诉讼案件及企业改制、清算、重整、法律顾问等非诉讼案件数量作为评判尺度,对经验要求进行了规定,规定申报省高院的律师事务所此类案件数量年均不少于50件,申报省高院的清算事务所近三年办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等事务不少于5件。湖南高院、广东高院以具有从事破产清算经验的时间为评判尺度,并对申报不同级别管理人规定了不同的经验要求。湖南高院要求申报一级管理人的具有五年以上破产清算工作经验,二级管理人的具有三年以上破产清算工作经验,三级管理人的要求具有破产清算经验而并未要求具体年限。广东高院要求申报一级管理人的具有五年以上破产清算工作经验,申报二级管理人的具有两年以上破产清算经验,申报个人管理人的需要五年以上破产清算工作经历。宁夏高院、吉林高院、甘肃高院、浙江高院也对申报主体是否具有破产清算经验进行了关注,但并未作出具体要求,在入册公告中均作出的“有参与办理破产案件或相关业务的经验”之类的表述性规定。(具体详见表2.6)

表2.6  经验要求

申报主体

经验

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院[最近三年办理企业委托的民商事类诉讼案件及企业改制、清算、重整、法律顾问等非诉讼案件年均不少于30件(报省高院的,不少于50件)]、湖南高院(一级5年破产清算经验,二级3年破产清算经验,三级需要有破产清算经验)、广东高院(申报一级5年以上,二级2年以上,个人5年以上破产清算工作经历)

有参与办理破产案件或相关业务的经验表述性规定法院:宁夏高院、吉林高院、甘肃高院、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有破产案件经验优先)

注会事务所

湖南高院(一级5年破产清算经验,二级3年破产清算经验,三级需要有破产清算经验)、广东高院(申报一级5年以上,二级2年以上,个人5年以上破产清算工作经历)

有参与办理破产案件或相关业务的经验表述性规定法院:宁夏高院、吉林高院、甘肃高院、浙江高院

清算事务所

湖南高院(一级5年破产清算经验,二级3年破产清算经验,三级需要有破产清算经验)、广东高院(申报一级5年以上,二级2年以上,个人5年以上破产清算工作经历)

有参与办理破产案件或相关业务的经验表述性规定法院:吉林高院、甘肃高院


6、专职人员。北京、河北、黑龙江、四川、甘肃、吉林6省市对申报机构的执业人员人数进行了规定。其中,针对不同的申报主体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有所不同。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人数,北京高院规定必须在10人以上,河北高院针对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库作出不同要求,申报中级法院的不得少于15人,报高级法院的,不得少于30人,黑龙江高院、四川高院、吉林高院均规定不得少于20人,甘肃高院要求执业人员必须在10人以上且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人数,北京高院规定需有40人以上,河北高院、吉林高院的规定与律师事务所相同、黑龙江高院和四川高院规定10人以上;对破产清算事务所,北京高院规定执业人员需在10人以上,其中具有法学、经济学或管理学学科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具有律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名,河北高院规定执业人员需在8人以上,并取得执业律师、会计师、经济管理等相关资格,黑龙江高院规定执业人数需在10人以上,四川高院和吉林高院规定人数不得少于5人。(具体详见表2.7)

表2.7  专职执业人员

7、办公场地。宁夏高院和吉林高院将办公场地作为入库指标,但只有吉林高院明确场地面积在300平米以上,宁夏高院仅做表述性规定。(具体详见表2.8)

表2.8  办公面积

申请主体

办公面积

律师事务所

宁夏高院(有一定规模)、吉林高院(超过300平方米)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宁夏高院(有一定规模)、吉林高院(超过300平方米)

清算事务所

吉林高院(超过300平方米)


8、注册资本金。河北、黑龙江和四川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申报主体注册资本金纳入入库指标,各自确定的基数不同。(详见表2.9)

表2.9  注册资本金

申请主体

注册资金

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院(不少于50万)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高院(不少于100万,分所的总所不少于500万)、黑龙江高院(不少于40万元)、四川高院(不少于50万)

清算事务所

河北高院(不少于50万)、黑龙江高院(不少于50万)、四川高院(不少于50万)

9、业绩。23家高级人民法院中只有河北和吉林高院提出了业绩要求。(具体详见表2.10)

表2.10  业绩要求

申请主体

业绩要求

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院[近3年办理企业委托的民商事类诉讼案件及企业改制、清算、重整、法律顾问等非诉讼案件年均不少于30件(报省高院的,不少于50件)];吉林高院(上年度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高院[近三年办理企业审计类业务年均不少于30件(报省高院的,不少于50件)];吉林高院(上年度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

清算事务所

河北高院[最近三年办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等事务不少于5件]

10、其他。在23家高级人民法院中,有7家高院对申报机构是否发表了相关专业文章进行了关注。云南高院、四川高院要求提供近三年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类的文章材料,河北高院、黑龙江高院要求提供近三年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破产类文章材料,湖南高院要求提供近三年内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清单,广西高院要求提供发表文章、专著等材料,而并未明确限制发表时间、以及涉及的专业范围,广东高院要求提供近年来发表的破产清算相关文章的材料,并未明确限制“近年”的时间范围。

在23家高级人民法院中,云南、河北、黑龙江、湖南、四川5家高院对申报机构近三年纳税相关情况进行了关注。在23家高级人民法院中,有云南、上海、黑龙江、广西、山东、江西、吉林、湖南、安徽、广东10家高院对申报机构获奖相关情况进行要求,但未明确所要求的的奖项类型。

从以上差异化指标可以看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介机构入库在法定标准中存在限缩程度的差异,在法定标准之外存在关注方向的差异,入库标准的多样化特征凸显。

三、对入库标准多样化的思考

毋庸置疑的是法定标准应当受到尊重。通常认为法定标准是管理人资格准入的基本要求(或称最低要求),因此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入库标准时应当遵循最低标准还是在此标准之上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这实际上是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库的价值定位问题。以扩容为基本定位,入库标准应该与法定标准更为接近,从而实现发展壮大管理人队伍、给予更多符合基本条件的主体市场准入的机会。以筛选为基本定位,入库标准应该以筛选出什么样的中介机构为评价导向,制定对应的细化标准从而大幅提升法定标准,以实现择优的目的。破产法实施至今,绝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都已经授权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扩容应当作为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制定管理人名册时的定位和出发点,当前的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应当更多发挥筛选的择优功能,而筛选就是要选出破产服务水平高的中介机构。

那么前述数据所显示的设立年限、注册资本金、专职人员人数、办公场地面积、发表文章、获奖证明、纳税证明等提升法定标准的指标是否能实现筛选的目的?

首先,注册资本金、专职人员人数、办公场地面积都是客观反映申报机构规模和实力的指标,该项指标与机构的执业能力并无必然关系,机构规模大、资金实力雄厚只能作为附加价值,并不能等同于破产服务水平高。

一方面,规模(包括注册资本、办公场所)是中介机构经济实力的体现,但规模自身并不能与破产业务能力和水平挂钩,规模大并不意味着相关业务多,注册资本金高也不意味着责任承担能力强,尤其在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注册资本作为衡量经济实力的作用已经严重降低。与此同时,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落实也会降低注册资本金对责任承担能力的作用。

另一方面,人数也不能凸显破产业务的实力。以律师事务所为例,破产可能只是律师事务所业务的一个版块,一个百人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中具体从事破产业务的可能只有十人,因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人数不能与破产律师人数简单划等号,人数指标的设置应当以专业从事破产业务并提交业绩材料为判断标准。其次,设立年限条件也与机构执业能力并无关联,甚至有的中介机构数十年来都无破产相关从业经验,因此设立年限指标也与筛选破产服务水平高的目的偏离。再次,发表文章和获奖证明要与筛选的目的对应,申报机构应当提交破产相关领域的文章和破产相关领域的获奖证明,从而佐证其破产服务水平。最后,纳税证明尽管可以作为中介机构收入情况的材料,但是纳税金额并不与破产相关业务报酬直接对应,也不能客观反映中介机构的破产服务水平。

所以,前述增加的标准并未找准筛选的关键,仅仅起到增加评价标准形式的作用,追求评价标准多样化的同时忽视了法定标准的重要性,多样化的指标吞噬了核心评价指标的比重,即降低了评价管理人服务水平指标的最为客观标准——业绩的重要性。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入库规则的建议

第一,建立以破产相关业务和业绩为支撑的中介机构评价体系。从前述指标的分析上看,业绩和经验并非高级人民法院关注的核心指标,然而该指标却是破产服务水平的重要衡量标准。能力来源于经验,但经验并不意味着成果,所以只有经验与成果一并考虑,即业务和业绩并重,才能发挥该项指标的分类指引作用。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重该项指标的权重,细化和明确哪些业务属于破产相关业务,并在公告中明确业务和业绩的分值,为中介机构自评和自我提升提供准确目标指引。

第二,建立以破产专职从业人员人数和业绩为核心的人员评价体系。如前所述,机构的专业人员从业人数并不等于破产专职人员从业人数,为保证破产服务的质量,首先需要保证服务的人数,因此应当以专业从事破产业务的人员数量取代专业从业人员数量指标。与此同时,审核业绩时也应以破产相关领域业绩作为申报材料,从而体现个人破产服务的水平。高级人民法院应在公告中明确专职人员和其业绩的破产属性。

第三,丰富负面清单内容。除法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条件外,承担管理人责任也应列入负面清单内容。近年来,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件频繁出现,索赔金额从十几万到十几亿不等,债权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破产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管理人的执业风险日益增加,中介机构承担管理人责任是对该机构执业能力和水平的否定,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负面清单时应增加中介机构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承担管理人责任的,3年内不得申请入库的规定。

第四,倡导学习风尚和鼓励联合执业。在制定入库标准时,将参加破产领域学术研讨会、发言、文章发表和获奖情况等作为加分项,促进中介机构不断提升自身理论和实战水平,鼓励中介机构通过相互交流获取经验。同时,鼓励联合执业弥补单一中介机构自身知识结构和能力的局限性,将联合机构中各机构的业绩叠加作为评价联合机构业绩的标准,通过合作提升整体竞争力。

总之,市场化破产和破产的市场化已将管理人破产服务水平纳入破产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价轨道,管理人入库规则早已从建库扩容迈入择优选拔的时代,因此在入库指标的设计上应以结果为导向评价管理人业务水平,才能适应市场化破产和破产的市场化需要,真正发挥入库规则优胜劣汰的功能,不断提升中介机构的破产服务水平。

(下一期我们将推出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入库规则,敬请期待)


 作 者 简 介

阮学武律师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主任;四川师范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现任四川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律师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成都市律师协会破产重整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西南石油大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

专业领域: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和转让以及股权纠纷、投融资、破产法律事务等。

廖荣飞律师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公司破产清算、商事诉讼、刑事辩护等。

彭彬律师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及重大民商事法律事务等。

李宁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庆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及破产法律事务等。

胡蛟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理论学硕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破产重整、公司法律事务、并购重组、公司治理等。

文章来源:“盈科成都分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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